信息披露不规范会降低上市公司的信用,影响其进一步融资。市场经济的核心是信用,随着监管的不断完善和投资者的投资、信用意思的加强,信用对上市公司而言已成为其在资本市场的第一个门槛,而违规的行为总会暴露,不同的只是时间长短问题,一旦这种违规现象被发现或查处,上市公司的信用便会受到很大的质疑,最直接的结果便是股价下跌,而一旦有了这种“先例”,其融资的难度便会加大,丧失了资金,其发展便会受到很大的制约,更有甚者,将会导致其停牌,或退市。其最为典型的当数2001年“银广夏”造假虚构7.45亿元人民币利润的事件,中国证监会对银广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虽然在我国证券市场尚未有因信息披露问题而直接退市的案例,但随着监管的加强,此类问题危害的加大,退市并不是监管机构不会采用的处罚手段。
2投资者逆向选择导致对绩优公司不利
质量差的上市公司通过虚构利润、虚增资产等违规披露方式,误导投资者相信其“绩优”,认为具有投资价值,从而舍弃哪些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最终导致本来可以进行正常融资的绩优上市公司反而无法在证券市场上筹集到资金,而经营状况较差或具有较大投资风险的公司通过信息披露违规促使投资者“逆向选择”圈到资金。长此以往,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优秀的上市公司将被迫退出证券市场,因此,信息披露不规范对绩优上市公司不利。
(二)对广大投资者的影响
1逆向选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信息非对称情况下,会导致获取信息少的一方进行逆向选择。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各种信息的被动接受者,其掌握的信息必然比上司公司和其他内部人士的要少,在一个成熟完善的市场可以通过同样完善的制度约束和监管来使上市公司(信息优势方)向投资者提供其决策所必需的各种相关信息,从而投资者能做出合理的决策,而我国的证券市场则在各方面都不完善,因此投资者所获取的信息质量并不能得到保证,这就会导致投资者进行逆向选择而投资于质量较差的上市公司,导致投资者遭受投资损失。
2大机构获取违规收益
上市公司由于对相关股价的重大信息(如: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募集资金用途等)不作披露或只提供给某些机构用户,普通中小投资者由于不能得到这方面信息,往往在股价已经出现重大变动后才清醒过来,不能做出及时反应,而那些提前获取信息的投资机构的投资者因为“先知先觉”的提前行动,早已获取了巨大的违规收益。
3投资者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
对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而言,投资者投资证券市场的目的是在可以预测风险的前提下获取投资收益,如果投资风险变得变幻莫测,投资者无法对其进行把握,最终将会选择退出。上市公司进行违规的信息披露,以欺骗的方式骗取投资者的“投票”,如果违规现象较少,或者较为轻微,投资者会用“用脚投票”的方式,剔除违规的上市公司,但如果信息披露不规范的情况较为严重,投资者无法辨别市场上传播的信息的真伪和无法确定自己所投资的公司的各项风险,投资者将会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选择退出。以2003到2008年深沪A股筹资额为例(见表2-1),其历年筹资额的增长情况为-12.6%,-59.5%,628.6%,213.4%,-54.2%,可以看出其一直呈动荡的增长状态,与GDP增长速度严重不协调,而同期国内投资贷款总额增长比率分别为14.5%,18.3%,20.0%,17.6%,14.8%,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投资者对缺乏信托意识的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选择退出造成的结果。
表2-1:2003年至2008年国内A股筹资额及相关数据 单位:亿元
年份 物价指数 GDP 国内筹资额
(A股) 国内投资贷款总额 GDP增
长
率 国内筹资额
(A股)增长率 投资贷款总额增长率
2003 101.2 135822.8 819.56 12044.36
2004 103.9 159878.3 835.71 13788 0.020 -0.126 0.145
2005 101.8 183217.4 338.13 16319.0 0.146 -0.595 0.183
2006 101.5 211923.5 2463.70 19590.5 0.157 6.286 0.200
2007 104.8 257305.6 7722.99 23044.2 0.214 2.134 0.176
2008 105.9 300670.0 3534.95 26443.7 0.169 -0.542 0.148
原始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电子版(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
注:GDP增长率、国内筹资额增长率、投资贷款总额增长率均已剔除物价变动。
三 信息披露制度缺陷的成因
(一) 审批制的实质存在不能真正适应市场的发展
“审批制”的初衷在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实际的结果是它引发了虚假信息披露并最终坑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正如高西庆先生所言:“家长式的包办是效率低下且弊病百出的” 。
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它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发行人实质条件的查验和审核。但是,与注册制相比,核准制依旧较侧重于政府的审查权力,以致于在实践中更易与“审批制”相混淆。另外,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不断有“核准或者审批”的字样出现,而法律并没有及时指明哪些机构有权核准,哪些机构的权力在于审批。我们担心的是,虽然核准制已经有法定地位,但权力机构奉行的依然是“审批制”的那套做法,毕竟,“审批制”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象征,是证券监管部门握在手中难以割舍的“利剑”。 如果“审批制”依然事实存在,我们不但不能堵塞虚假信息披露的源头和“动力”,而且会加重事后监管的难度和事后救济的压力,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甚至若干年后向“注册制”的转换,这不仅是立法完善的问题,也是市场观念需强化的问题;这不仅是一个书面词语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以实际行动切实配合。
(二)监管部门权力配置的不合理
《证券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给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最高权力机构立法的确认,但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状况依然令人不满意:
一方面,与国外的证券监管部门相比,中国证监会缺乏两个重要的权力: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受侵害的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起诉证券市场违规者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二是调查银行账户和电话记录的权力。当前不少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隐瞒信息以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信息以便联合庄家操纵市场、牟取暴利,不知情的中小投资者无形中成了利益的“受损者”。由于股票市场股民的分散程度和流动性均较高,同时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中小投资者需要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而目前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只有刑事公诉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取得民事公诉权。另外,由于受商业银行法保护账户条款的限制,证监会至今没有权力调查个人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从而无法及时地调查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而这些违法活动又往往与违规信息披露紧密相连,进一步地讲,缺少银行账户与电话记录的调查权影响了证监会充分履行其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