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应当在国家法律政策的框架内进行设定、变更,这应当是一项普遍的基本原则。而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使得公司章程的变更常处于必须操作的状态之中。
1.频繁的立法修订。公司作为一种市场经营的主体形式,很早就在中国出现,但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一段时间,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在中国出现的公司均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九十年代初的全民经商热潮使新成立的“公司”如过江之鲫,而这些公司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现代公司。在此背景之下,1993年12月,国家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但时隔6年,即于1999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又时隔5年,2004年8月进行第二次修正。再时隔1年,2005年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再修正时间间隔的不断缩短,再修正次数的频繁,说明了立法的不完善,而对公司章程的影响则是需随法的修正而不断变更公司章程。而对最新版的《公司法》,学者之间的争议、司法者的质疑、建议尚此起彼伏,看来,公司章程随《公司法》修订而变更的情况在不久还将发生。
2.粗疏的立法条文。由于《公司法》立法背景和公司实际状况的限制,我国几经修订的《公司法》仍然显得条文粗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宪森坦率地说,我国的《公司法》“做不到太细”,没有“德国人那么发达的抽象思维能力,或者严谨的工作态度”(注16)。我国的《公司法》与德国、法国、日本的公司法律制度的严谨确有差距。仅以公司章程变更而言,我国要求的是出席股东会议的2/3股东同意,法国要求代表公司3/4股份的股东同意(注17)。德国、韩国、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注18)。这也造成我国的公司章程变更空间大,随意性强。
3.实用的立法目的。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大批公司应运而生,中国的公司应当是什么模式尚不明晰。第一部《公司法》给中国式的公司勾划了轮廓:既不是英美式的“董事会中心主义”,也不是德国式的“监事会中心主义”,也不是日本式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而是采取完全的三权分立方式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经营决策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另外还有总经理为董事会的决策机构代言人(注19)。这种模式设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当时正在进行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内部改革,后来又直接针对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并且兼有整顿社会上自行成立的种种官营、民营、官民合营、形官实民、以民代官等众多公司的目的。由于目的过于实用,因而不得不顾及计划经济之下的传统,不得不顾及“全民办公司”的混乱现状。这种结合实际,分步立法的实用性是应当肯定的,但“盲目屈从这种影响(指传统——原编者注)是有害的”(注20),这种“害处”的表现之一便是使公司们无所适从,只得对公司章程不断修改和纯粹形式意义上的变更。
因此,无论是从宏观意义上的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角度,还是从微观意义上的公司运行实际角度,我国的公司章程均存在较大的变更空间。这一变更空间为公司章程变更的灵活性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如果不严格规范公司章程变更行为,这种灵活性的无限制扩展将给公司章程的存在价值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四、公司章程变更的原则分析
我国公司章程变更的技术问题已有较多学者和有识之士论及,本文拟不涉及,而集中分析公司章程变更在我国特有背景之下应遵循的原则问题,从原则出发,操作技术与变更目的、效果问题是可以较为自然地导出的。从这一指导思想出发,公司章程的变更应至少遵循七项原则:
(一)依法原则。从一般意义而言,公司章程变更本身即是一个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在法的框架内进行,这不仅是原则,也是常识。依法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变更的内容应符合相应实体法(法律和法条)和程序法(法律和法条)的规定,这也是不难理解的。但是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公司章程变更的依法原则又应该具有一些新的内容:
首先,相对于立法而言,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尚不完善,这种不完善表现在:其一,法律(主要指《公司法》)的原始形态(指首次制订)粗陋,造成多次修订后仍带有遗留漏洞,因而仍处于不断修订的可能之中。对此,公司章程应及时作出反应,随法律的修订而不时变更,以保持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其二,公司法律法条粗疏,赋予公司章程的空间较大。这一特点貌似给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而实际上也使公司章程在更大的范围和程度上失去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根据对法律的不断理解和对公司章程的不断检验来确定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其三,公司法律制度组成复杂,横向上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经济政策、司法解释等门类;纵向上有各级政府的地方法规和“土政策”。公司章程稍有不慎,将不能严格合法。另外,公司章程的起草人、通过人、审批人、修订人的法律理解水平,也影响着公司章程变更的合法性。
其次,相对于执法而言,由于执法目标、机构设置及其定位偏失,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失误救济手段不足,因而“我国市场规制执法方面面临的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注21)。在此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变更将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和行政人员滥用行政权力的干预,使公司章程的变更操作无所适从,难以合法。
再次,相对于公司纠纷的法制解决,公司章程设立的解决内部、外部纠纷的机制,常受制于专门执法机关的实际参与,当这种参与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但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冲突中,由于我国的法制解决“像其他各种手段一样,法制也是有其局限的”(注22),此时在服从法制解决与变更公司章程的抉择,在合法性上会显得较为艰难和尴尬。
因此,公司章程变更的合法性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也正因为如此,公司章程变更的合法性才显得更为重要。
(二)平等原则。究其本质,公司“属于用于影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之间配置风险的制度”(注23),因此,平等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公司章程变更意义上的平等,首先体现在公司主体上的平等,公司的运行机制实行的是分权制,分权制的实质是权力的平等,即公司权力的均衡分配。但这种权力分配只分配到公司的机构为止,而公司机构只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设立的虚拟物,机构的最终体现还是具体的人。因此,公司的权力又不可避免地要集中在具体人手中。尽管这种权力有制约,但毕竟有其使用的独立范围,毕竟存在扩展的空间,所以,公司章程变更的目的和效果之一便是公司权力的均衡和平等,便是对代表公司,或代表公司某一机构行使权力的具体人的具体权力的约束。这是公司章程变更平等原则的核心。做到了这一点,诸如保护小股东利益、权力行使的程序保证、公司公众权益的保护等具体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论公司章程的变更——从公司章程功用的视角(四)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