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资源占有和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存在严重的城乡差别,体现在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上更为突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出现大批乡村人口全家外出打工的现象,但是他们的子女要想借读城里的中小学,必须交纳数额巨大的借读费。“中国流动儿童状况调查研究报告”显示,我国有流动儿童近2000万,失学率高达9.3%;并随着年龄的增大,流动儿童失学者的比例逐渐升高,在15—18岁的流动未成年人中,仅有不到一半(47.1%)的人还在上学。由于在现有的城乡户口二元制的结构下,教育的投入都是按照户口拨付的。流动儿童到了外地,自然占了当地教育资源,在以保护本辖区的居民利益的理念下,自然就将流动儿童排除在外。但是平等受教育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样的基本权利不应当因为儿童的前面加了“流动”二字就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外出务工的流动人口在农村他们交纳了教育附加费,在城市打工也缴纳了工商税、暂住费等一系列的费用,他们负担的是城乡的双重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他们的子女上学却依然要另外缴纳高额学费,这显然有悖公平,政府有义务保障进城就业的子女享有与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上学等方面的社会服务。对于致力于“执政为民”的各个地方政府来说,保护流动儿童的平等受教育权是一项不可推卸的责任。
2、高等教育阶段
目前,高考仍然是我国决定公民能否进入高等院校接受高等教育的主要手段。高考整个组织过程是否公平,是否真正平等,直接关系公民受教育宪法权利的实现与否。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国家给予经济、社会和教育最为发达的北京和上海等城市的政策和资源更优惠,是人们所不能理解和接受的。另外,即使同是发达地区,也普遍存在城市和农村分配名额的巨大差别,造成了考生之间的严重不平等。青岛三名高中生诉教育部侵犯公民平等受教育权一案的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强、杨培银律师认为,教育部做出的《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部在该行政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这不同的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平等的受教育权意味着接受教育(包括高等教育)的资格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不分财产状况、居住年限、地域、宗教信仰等,在法律上都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平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资格。而这种资格的具体体现之一,就是一年一度的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高考。除非特殊专业需要特殊的身体条件,否则,所有考生在高考中只有一种区别体现,那就是分数。只有分数的区别才可以决定考生最终是否能够接受高等教育、以及进入哪一家高校接受教育。(注18)山东青岛三名考生起诉教育部一案再次表明,我国高考以及用名额分配影响高校录取的标准实际上已构成了对其他地区考生的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侵害。
(二)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实现存在众多违宪情况
1、高考报名资格审查
报名参加高考本质上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种愿望和要求,宪法既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权,又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说,对于报名参加高考的人而言,他们应当平等地享有这一机会,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现在关于高考的婚姻状况、年龄状况的限制无疑是对高考志愿者的歧视,因而侵犯了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和受教育权,同时也影响到公民的婚姻自由。当然,高考报名的这一限制性规定有其历史原因。但是这并不能够成为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合理理由,只有从宪法上更好地保障每个公民享有受教育权,才能满足公民的不断日益增长的受教育的需求。所以,教育部原先的这些规定是违法宪法的,应当选择宪法,撤消或修改这样的部委规章。
2、考研单位盖章
原来报考研究生必须要求所在单位出具一份同意报考介绍信,现在取消了这一规定,只需要拿上身份证及学历证明就可报名。而实际上,这是换汤不换药,并没有实质的改变。虽然介绍信不用开了,但是报名表格仍然需要单位盖章才能最终生效。考生除了要充分准备考试外,还要费劲心思和单位领导斗智斗勇,在受教育的道路上无疑又多了一层艰难险阻。我们知道,在过去计划经济下,无论是工人、干部,还是农民,都依附于一定的集体或单位,个人被视为单位的附属,随之也将个人能否报考研究生的权利以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单位,这在当时有一定的好处,但和目前市场经济的情况显然是不合拍的,这一规定无疑是限制或侵犯了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三)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
笔者认为,为切实履行国家义务,在保障受教育权平等问题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工作:
1、大力发展经济,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一个国家的教育发展水平尽管与其国家政策、财政体系、文化底蕴等息息相关,但与其经济发展水平联系更为紧密。教育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只有具备良好的经济基础,才有可能有好的教育投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三代领导人都坚定不移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经济,将我国的经济建设不断推向深入,使我国的综合国力有了明显提高,连续几年GDP的增长比例均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可以说,这一良好的经济发展态势和多年的财政积累为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和保障。
2、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发展中国家的水平
从世界各类国家公共教育经费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来看,自20世纪80年代起,较发达国家公共教育经费始终保持在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约5%的比例,特别是欧洲发达国家始终保持在5%以上的水平。转型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公共教育经费的投入占到其国民生产总值的6%以上,90年代以后开始减少,但该比例仍在4%以上。欠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共教育经费的投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一直保持在3.85%的水平。相比之下,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公共教育经费的投入占国民生产总值仅为2.5%,20世纪90年代,中国不但没有增加对公共教育经费的投入,反而降低了0.2个百分点。2000年,中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也仅为2.87%。长期以来,中国对教育的投入始终不足,远远没有达到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所确定的4%的目标。普遍的义务教育能否得到保障,关键看政府的教育投入。教育投入是衡量政府是否扩大教育机会的重要指标。国家应该尽快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发展中国家的水平,其是中国提高保护受教育权水平的当务之急。
3、立法机关积极的教育立法保障
诚然,我国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教育法律法规如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1995年的《教育法》、1996年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2001年的《国防教育法》、2004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它们分别规定了教育的相关制度及实施各层次教育的不同的要求和措施。然而,与教育法制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教育立法取得的成就还只是初步的,在立法质量方面还存在诸如立法抵触、规范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立法滞后、法律漏洞、可诉性弱等等的问题。举几个例子
《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这说明了,在公民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义务提供不收费的教育,公民有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是,《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从而我国的义务教育在实际中所贯彻实行的并非免费教育,相反义务教育收费过高、过乱,有得超过了弱势群体的承受能力。直接造成我国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中,每年约有100万贫困儿童失学,经过希望工程救济,仍然有85%左右的学子不能恢复学业。《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是一个对所有批准加入它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议,其中第13条规定:“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应该完善《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对义务教育完全的免费;
《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可是我国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上却存在严重的不平等,体现在高等教育入学考试上特别突出。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的这种不完善、不平等,国家更应该加大对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等的规范力度和规范层次,制定符合国情的《考试法》,使国民公平、平等接受高等教育。再者,从前面的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的论述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救济的规定既不明确又适用范围狭窄,从立法角度明确国家、社会、学校等义务相对人的权力与义务可以说是当务之急。只有给受教育权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以清晰、明确、合理、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才能产生有效的司法、执法行为。所有这一切,都需要立法机关积极的立法保障。立法机关要牢固树立“有权利必有救济”的观念,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受教育权在法律上的实现。
五、小结
公民的受教育从世界人权的发展趋势来看,是一项基本权利,而非公民的义务;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司法救济是最常用的保护途径,也是受教育权最后的保护屏障。但是在国家的司法救济途径还不甚畅通的情况之下,对于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而言只能从大力发展经济、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立法机关积极的教育立法等视角上才能“治标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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