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确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原有的税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影响税收作用的发挥。因此,我国对税制进行了改革和调整。我国自1992年颁布《税收征管法》和1993年颁布《企业所得税条例》开始,就确立了会计制度服从税法的计税原则,1994年财政部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是我国企业所不断扩大,我国会计和税法的改革正朝着各自独立的方向发展。2006年财政部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摒弃了旧规范中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规定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从而导致新准则与旧规范在差异定义、收益确定所得税费用计算、亏损处理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新准则基本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所得税会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存在的差异所致。会计收益和应税收益是经济领域中两个不同的经济概念,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要求。因此,同一企业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益与按照国家税法计算的应税收益之间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故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可能直接以会计收益为依据,而要以所得税法规定对会计收益进行调整后,才能正确的计算出应税收益,因而就产生了调整这一复杂过程的专门的所得税会计。
所得税会计处理是会计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以财务会计利润原则为基础,以会计收益和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为核算对象,能够为企业战略决策提供相应的信息基础,因此被越来越多企业所重视。由于我国所得税会计处理还处于初始阶段, 有必要积极针对于所得税会计处理工作的问题进行探析。
三、我国所得税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财政部颁布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已颁布实施很久了,从实际情况看,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我国的所得税会计存在许多问题。
(一)所得税法比较简单难以自成一体
完备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可以保证财务会计为税收提供可靠、及时的会计信息,为所得税会计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而健全完善的税收法规能使得所得税会计有法可依。然而目前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少,实施范围有限。税法与财务会计法规体系还没有完全独立,所得税法比较简单,刚性不强,不能自成一体。这些都不利于财务会计与所得税会计的分离与发展。
(二)对所得税计税差异认识不足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和损益表债务法均可使用,目前大多数企实际选用的是应付税款法,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又明确提出:对于永久性差异,应采用应付税款法;对于时间性差异,可以采用“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但出于稳妥的考虑,对于应用纳税影响法(递延法和债务法)限定了约束条件:当会计收益小于应税收益时,只有在以后时法,否则只能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会计处理。另外,无论是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规定》都没有规定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使用,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恰恰是《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中唯一允许采用的所得税会计方法,同时,《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中禁止使用递延法。由于应付税款法不符合收入费用的配比原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等一些准则制定机构也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取消了该法。[3]
(三)纳税代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推行难度大
财务会计与所得税会计分离,客观上增加了税款计算、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的难度和工作量。目前,我国会计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再加上会计操作手段相对落后,难以适应所得税会计独立后的会计工作需要。虽然新税制中规定了纳税代理制度,但由于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数量严重不足,纳税代理制度要在实际工作中进行完善。
四、完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合理的所得税体系。
(一)完善所得税法并建立与之配套的相关经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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