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增值税的定义及征税范围
二.我国增值税核算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问题的根源
四.完善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建议
内容摘要
我国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国际化进程的需要,会计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参照国际会计惯例,制定和实施了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一系列具体会计准则,从而使会计真正成为国际贸易通用的商业语言。与此同时,由于会计内涵要求和税法规定不一致而导致的对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和计量出现的差异大量显现,使得增值税税务会计对收入、费用的确认、计量与财务会计的具体核算产生了差异,这迫切要求我们不断完善增值税税务会计,以协调会计与税法规定。因此,本文对关于增值税实施中有关会计问题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增值税 实施 会计问题 完善
关于增值税实施中有关会计问题的思考
增值税是针对商品流转环节征收的一种税,它的作用是只针对增值环节征税,环环抵扣,最后转嫁到最终消费者身上。是比较科学的一种税。而且我国目前的税收体制是以流转税为主的,而流转税的最主要的税种就是增值说。因此,从国家税收的角度来说,征收增值税也是国家税收的重要保证!国家通过税收取得收入来维持政府的运行和国家的存在。
一.增值税的定义及征税范围
(一)增值税的定义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
(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和进口货物,提供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这里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等。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二.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一)增值税额的确认违背了会计基础
一企业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基础要求,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计入利润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关键在于对当期进项税额和当期销项税额进行合理的确认,然后在基于权责发生制基础上将两者进行配比,从而得出当期应交的增值税额。但在纳税人日常经营活动过程中,当期购进的原材料不一定当期被消耗,当期被消耗的不一定当期完工,当期完工的也不一定当期销售。会计对增值税的处理,却依据税法所采用的购进扣税法管理形式,销项税额依据当期销售收入计算得出,而作为与销项税额相对应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依据却是购货成本,而非当期销售成本。可见会计上销项税额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而进项税额的确认却是形式上的收付实现制(在合法扣税凭证开具的180天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抵扣,非真正意义上的收付实现制)。从增值税的经济内涵角度分析,可以得出进项税之所以能抵扣并不是因为企业购买了货物,而是因为企业实现了销售,相关货物获得了增值,即只有与之对应的销项税额大于该进项税额时,进项税额才能抵扣,如果企业所购货物中途发生了非正常损失或改变了原定用途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进项税就不能得以抵扣,己抵扣的进项税金就要做转出处理。我们可以看出,“购进扣税法”,使得同一会计期间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的配比并不是真正会计意义上的配比。
(二)会计要素的计量属性方面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与计量,清晰明了地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内容完整,而且应当具有可比性。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未来的经济实质作出评价和预测。
1.存货的计量不符合历史成本
历史成本原则要求企业的各项资产均应按照取得或购建时发生的实际成本入账。((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明确规定,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时(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支出有货物买价、采购费用和增值税进项税,按照现行增值税核算办法的要求,货物买价和采购费用记入存货成本,而所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则记入“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因此现行一般纳税人账面所反映的存货成本只是实际支付成本的一部分,违背了按历史成本计价的原则。
2.收入的确认有违公允
在资产价值与价格实时变化的今天,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明确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标明的价款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由此可见,收入源于交易,收入的确认金额只与交易双方有关,不涉及政府税务部门,政府税务部门类似于投资者、债权人、职工,只是参与价值增值额的分配。现行“价税分离”模式下,将因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款项分解为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金两部分,违背了会计概念框架有关收入和税金的确认逻辑。
(三)会计信息质量方面
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应当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财务报表是企业财务会计确认与计量的最终结果体现,是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的媒介和渠道,是沟通投资者、债权人等使用者与企业管理层之间的信息桥梁和纽带。
1.不符合可比性
可比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相互可比。《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制定的目标就是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期间不同企业和同一企业不同期间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
从单一的纳税人角度看,一方面如果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取得了合法的扣税凭证,则购入货物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和采购费用进行计价,不包括己纳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如果一般纳税人没有取得有效的扣税凭证,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又或者购进存货用于非应税项目等导致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情况,那么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就只能计入购货成本,于是同一企业同期或不同时期的同种或类似的购进货物,成本核算范围不一致;另一方面当一般纳税人的货物内销时,其货物销售成本是不含税的,如果兼营出口,而且属于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企业,其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要转入货物销售成本,从而导致因销售对象不同而引起的货物销售成本不可比。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言,如果一般纳税人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其购入货物就按照不含税金额入账;而小规模纳税人则按照价税合一对存货进行核算,当其购进货物时,无论是否取得有效的扣税凭证,购货入账成本都必须包含已纳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使得不同类型的纳税人之间同一会计期间的相同或类似的存货成本计量口径不一致,不能有效对比。对增值税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而言,同样属于流转税纳税人,征收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财务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及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及存货类账户均不含税;而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的非生产性服务企业,其财务报表中的这些账户却都含税,计量口径的不同严重影响了两类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可比性。当然对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而言,更无可比性可言。
2.违背了重要性
重要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也明确规定,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其中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做出的经济决策,而且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金额和性质两方面予以判断。增值税是我国的主要税种,在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后,增值税额的缴纳、减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更进了一步,而且我国各行各业的增值税税负差异很大,由于某些原因而导致的进项税额得不到抵扣而在企业内部流转知道得到补偿的部分,却不能在企业财务报表中呈现出来。
3.不满足可理解性
可理解性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报告的使用者理解和使用。《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中明确规定,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应交税费”科目设置了“应交增值税”、“增值税检查调整”两个二级科目,在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又设置了进项税额、已交税金、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4个借方专栏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出口退税3个贷方专栏,可见增值税会计的日常核算有多么复杂。而且纳税人日常购入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预交或多交的增值税额,应该作为一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上予以列示,而现行增值税会计均列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借方,直接冲减企业负债,使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性质混乱不清,最终也影响到“应交税费”的可理解性。
三.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问题的根源
(一)增值税税制本身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税制许多规定与增值税理论不相符,且很多具体项目的征收范围及税率设置还不完善,增加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
1.征税范围仍然偏窄
增值税的中性作用是通过普遍征收来保证的,从当前国际增值税发展趋势看,增值税制度越规范,征税范围越宽,覆盖面越广,就越能保证增值税内在链条机制的良好运转,最大限度地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提高增值税管理效率。
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涵盖的范围比较窄,虽然包含了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出口环节及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却将整个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的不动产以及第三产业的大部分劳务排除在外,使得征税范围大大小于理论上所应该覆盖的范围,从而导致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不够完整,自身的内在制约机制作用难以发挥。理论上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以及其他劳务服务行业均应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我国却另行征收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购进的货物用于营业税应税行为,则该购进货物所含的增值税额就不能得以抵扣,而且纳税人要全额缴纳营业税,从而致使适用增值税的货物销售与适用营业税的应税劳务之间的抵扣链条“中断”,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增值税环环相扣的制约作用,导致已税货物进入营业税征税范围后的重复征税。
2.不完全的价外税
虽然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消费型增值税,但许多“价”与“税”的分离只是形式上的分离。如占增值税纳税人90%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所使用的普通发票上的销售额仍然是价税合一,没有注明消费者承担的增值税税款,而是到期末为履行纳税义务人为地将一定的销售额换算为价款和税款而已;商品零售企业也大多采用“售价金额”进行日常核算,库存商品按含税零售价记账,购入商品进价与含税售价的差额,作为商品进销差价处理商品销售时按含税售价入账;销售商品成本按含税售价成本结转计算出销项税后将商品销售收入调整为不含税价;月末,按含税的商品进销差价率计算已销商品应分摊的进销差价,调整商品销售成本。
在零售环节,将商品直接出售给最终消费者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那么此时的销售价格是包含了增值税销项税额在内的。但是企业在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以及税务机关征税计算的时候,要将这种含销项税的销售价款人为地还原为不含税的销售价格,再按适用的增值税率计算需要交纳的增值税额,而且在众多的纳税人经济往来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很多商品的不含价格惊人的精确到了小数点后五、六位,这也很大程度上证明了纳税人产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实质上是价税合一的,只是开具发票时人为的将价税进行了分离。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纳税人以无偿捐赠的名义,进行具有商业性质的交易。但是这种规定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那些想真正为社会福利事业、慈善事业做贡献的纯公益性捐赠行为。笔者建议将该项实施细则的规定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条款中,规定公益性捐赠必须通过公益组织或法定程序鉴定,凡不符合规定的捐赠行为,一律按照规定确认为当期的产品销售收入,而且要明确虚假公益性捐赠行为适用的具体处罚条款。
(二)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存在缺陷
在“财税合一”的核算模式下,增值税会计处理紧紧跟随增值税“价外计税”的表象,既没有能反映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的实质,也不符合会计的某些原则,不承认增值税的费用身份,将增值税排除在利润表之外,货物一经购入,便从采购成本中剔除;货物一经销售,便将其从销售收入中剔除。如果增值税不能作为费用进入企业利润表,那么企业的利润获取过程也就无法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关于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要求完整体现,与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目标相距甚远,财务报表使用人无法明确增值税对本期损益的影响。
1.增值税“会计”过多地受制于增值税“税法”
从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关系来看,税务会计模式可分为财税合一和财税分离两种。财税合一模式是会计与税务会计合一的模式,强调会计的处理方法必须符合税法的要求,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的会计处理与税法产生矛盾时,会计准则让位于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这种模式表现为:制定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在会计准则制度中融入税法的具体规定,通过会计准则制度规范会计行为。财税分流模式是会计与税务会计相分离的模式。它强调会计的核算程序与处理方法必须符合投资者的利益,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与税法的规定产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期末纳税时在会计核算资料的基础上依据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这种模式表现为:制定会计准则并以此规范会计的处理方法,税法只作为纳税调整的依据,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的模式,会计核算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放弃了自身的要求与原则,使得所提供的会计信息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而且限制了我国会计理论的完善进度,在“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式下,会计理论的发展会过多地受制于国家的税收制度,例如增值税会计模式中的一些定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直接受到税法的限制,使增值税会计理论研究不能独立开展,因而抑制了会计理论的发展。
2.与所得税会计核算模式不一致
目前,增值税和所得税是我国企业的两大税负,理论上应该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模式。财政部在1994年下发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中承认了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允许纳税人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对差异进行处理。自此,所得税会计逐渐由原来财税合一的核算模式逐步向财税分流的核算模式过渡,而且2006年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对所得税会计处理又进行了完善。但令人不解的是自1994年迄今的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却一直完全采用财税合一的核算模式,未做过任何改变。增值税会计同时属于税务会计领域,税务会计理论界的主流也是认同目标起点论的,像中国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增值税和所得税无疑是是税务会计的主要内容,如果这两大税种核算体系理论逻辑不统一,也就无法实现整个税务会计理论结构体系的严谨性。
此外,在金融市场、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都全球化发展的今天,“财税合一”的核算模式很难适应整个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经济利益共同体的信息需求。利益相关的每一方都希望通过纳税人的财务会计信息,了解其财务状况和盈利情况,了解其财务资信情况,尤其想要确信纳税人的会计信息具有客观性和可比性。在这种多元化信息需求的形势下,增值税“财税合一”会计核算模式就会使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为了满足纳税的信息需求,而忽略了一些重要的会计信息,难以确保会计信息的客观性。同时,“财税合一”的会计核算体系也会使得纳税人的会计信息与其他竞争者的会计信息之间缺乏可比性。
四.完善我国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建议
理论上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应该包括创造和实现价值增值的所有领域,即农林、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能源交通业、商业及劳务服务业等各个行业。发达国家的增值税改革主要呈现以下趋势,值得我国借鉴。(1)征税范围比较广泛。现行,世界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农业、批发、零售、服务领域均普遍征收增值税。当然,世界上实施增值税的国家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都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逐步拓宽的,如欧洲实行增值税最具代表性的法国,实施增值税之初的征收范围仅限于生产领域,以后才逐步扩大到商业、各种服务业、农业及自由职业者。(2)优惠小规模纳税人。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的国家采取减征增值税的措施,有的国家采取较低的征收率。减征增值税是对小规模纳税人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减征一定幅度的增值税金,主要为卢森堡等国所采用。而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来看,韩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基本税率为10%,对小经营者(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委托买卖及承包业为3.5%,其它一律为2%。菲律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税率也是10%,对小公司按20k的税率征收。我国台湾地区增值税制度也规定,凡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小规模经营者,按毛收入额课征1%的增值税。(3)增值税一般不减免。世界上大多数实行增值税国家的经验,坚持增值税不减免原则,确保其规范、公平。理想的增值税制度应力求对所有商品和劳务征税,把减免税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以尽可能减少增值税链条中断现象。此外,对于增值税的免税权,奥地利、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法国、德国等国税法规定,在法定情况下,可以选择放弃,以获得增值税抵扣权,使相关应税项目进入增值税的正常征管范围。(4)税率结构简单明了。理想中的国外增值税,税率结构特征是简单划一,税率水平适中,不存在税负的地区差别、行业差别、商品种类的差别,多元税率结构不仅造成税负不公和增加征纳费用,更重要的是造成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选择扭曲,损害中性原则的贯彻,使征纳双方差错的概率增大,加重偷税的潜在危险,甚至还可能导致增值税的侵蚀。世界上有些国家只有一种标准税率而不设特殊调节税率,如:英国、丹麦、挪威等。
会计原则对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影响及对策
首先谈到关于收入的确认,增值税销售额的认定依据是税法,会计上确认收入是依照会计准则。由于(收入)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时间上存在差异,以及受增值税"链条"特征和税务管理的内在要求所制约,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认定的时间性差异无法消除。只能通过以下方法调整:1、账外调整法:即是在纳税申报表上进行调整,会计上不作应纳增值税账务处理,仅作预收电梯款和发出电梯的会计分录。这样处理保证了会计核算资料的完整性,体现了会计准则的独立性和财税分离的原则,维护了会计准则对会计实务的指导地位;2认集中处理法:设立"增值税递延税款"一级会计科目(企业"资产负债表"可在"递延税款借项"类下设置),将增值税销售额与会计收人的时间性差异所引起的各个会计期间的应纳增值税差异集中在该科目进行处理。借方核算:税法规定事实上在当期确认为增值税销售额而《收入》准则规定在以后期作会计收入所产生的增值税差异;贷方核算:依照《收入》准则在本期作收入,根据税法规定已在以前期确认为计税销售额并已作增值税会计处理的应纳增值税差异额。
在当前“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式下,增值税会计核算采用混合制原则处理当期销项税额与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的计税依据应税销售额按权责发生制确认,而当期进项税额采用购进发票扣税法,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会计核算过分遵循税法规定而放弃自身一般行为原则,存在许多不合理的会计问题,不符合历史成本、可比性、配比、等基本性原则要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建立“财税分离”的增值税会计模式,或执行权责发生制,或执行收付实现制,以体现可比性、公平性原则,使得当期销项税额与当期进项税额更配比,会计账户、报表反映内容更及时、更明晰。至于历史成本原则,要不要执行值得商榷。总之,做到增值税会计一般性原则与业务性原则整体一致,满足会计目标、会计假设要求,以符合现代财务会计理论框架。
(二)深化扩围,适度放宽抵扣标准
由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扩大直接影响到地方财政收入,中央需要对地方财政利益进行重新调整,因此我们认为,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恐怕难以一步到位,应采取循序渐进,分步到位的办法。先期可考虑那些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与抵扣链条完整性关联密度高的的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和电信业,以保证这些行业的增值税改革的平稳过渡。要想进一步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就应继续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由于营业税是地方税最大的税种,为兼顾增值税的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我们可以分段实施增值税扩围。
1.实行完全的消费型增值税
所谓完全的消费型增值税,就是指纳税人所购置的固定资产中所含进项增值税款全部都能得到抵扣,彻底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固定资产既包括机器设备部分,又包括厂房建筑物等不动产部分。现行我国进行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后,仅对固定资产中的生产用机器设备允许税款抵扣,但现行全国机器设备投资额仅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4,而占60%以上的厂房建筑物没有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是一种不完全的消费型增值税。从发展趋势看,我们应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
2.将与固定资产关系密切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若干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涉及的业务面广,是现行增值税经济业务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将它们排除在增值税纳税范围之外,势必造成抵扣链条的断裂,而且它们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重复征税问题非常严重。虽然现行国家规定对运输费用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仍不够彻底,将它们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是公平税负,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在增值税生产流通过程中有效构建完整的抵扣制约机制的需要。
3.建议适当调低增值税税率
将现行的17%基本税率和13%低税率适当调低,合理调整税率结构。我国目前正在实行自上而下的的机构改革,裁减冗员,政府机构减少了,人员减少了,财政负担也会相应减轻,届时因降低税率而减少的收入会自然消化。况且通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努力堵塞税收漏洞,降低税率后不一定就会税收收入的明显减少。对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进一步降低税率,以促进小规模纳税人的发展。
4.增值税实行完全的价外税制度
物价管理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对所有商品按不含税价核价,所有商品在流通的各个环节均按价税分离的原则在发票上注明。特别是在商品零售环节,要实行价税分别在发票上注明的方法,以增强国民的纳税意识,强化税收征管。
(三)完善纳税人认定标准
1.现行,增值税纳税人的划分标准有两个:一是销售额,二是财务核算水平。如果将属于再生产中间环节的纳税人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往往会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因此,在纳税人划分上,应在现有标准之上,可以考虑增加一条行业标准,即根据该行业在社会再生产中所处的环节区别对待。
对处于商品流转的中间环节,尽量将其划分为一般纳税人,以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对这类纳税人,一方面努力促使提高核算水平,一方面对销售额要求可适当降低。将更多小规模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范围,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因素,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建议降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标准,科学划分为两类纳税人。如将生产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降为30万元,;将批发零售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降为50万元,;同时规定标准线以下的纳税人,如果交易的对方是实行税款抵扣的纳税人且会计核算健全,应允许选择按规范化办法计税。在此基础上,取消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做法。
随着增值税课征的规范化,征税范围的扩大,一方面增值税的绝对额将有较大增加,以确保增值税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增值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将会有一定幅度的下降,以完善税制结构。在增值税扩大范围后,要征收增值税的交通运输业、仓储等行业,要考虑到改变征税税种后,其税负的承受能力,在过渡期内可给与优惠税率或加大免征额。
(四)调整并逐步缩小优惠政策范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增值税税制公平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所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并不因规模大小、纳税多少而产生区别待遇;二是相同经济行为的纳税人使用相同的税收政策,并不因其经济类型、所有制形式和主营兼营业务内容来确定是否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特别是优惠政策。
通过增值税免税的国际比较,可以得出免税应该控制在最小范围,且尽量杜绝中间环节免税。现行我国应清理不必要的免税规定,规范免税手段,逐步缩小免税范围,对于确须照顾和扶持的行业,应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工资等分配手段调节收入再分配以代替增值税的免税政策,以发挥税收的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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