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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信社日常信贷管理中应注意把握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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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信社日常信贷管理中应注意把握的法律问题 XCLW109391  浅谈农信社日常信贷管理中应注意把握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依法诉讼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一)确定依法收贷的可能性。
(二)把握好诉讼时效与时效中断。
(三)依法收贷应收集的资料。
1、借款相关的法律文书。
2、调查材料。
3、催收资料。
(四)有选择地确定被告。
1、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方死亡的自然人被告的确定。
2、企业分立后被告的确定。
3、企业合并后被告的确定。
4、企业重大事项变更后被告的确定。
5、企业终止后被告的确定。
(五)关于财产保全。
(六)关于督促程序与申请支付令。
二、关于签订格式合同时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三、关于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问题
内 容 摘 要
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金融企业,贷款业务是其主要的资产业务。在放贷的过程中,注意把握好涉及到自身业务经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避免走入误区,这对于维护自身债权,促进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本文从农信社实际业务出发,通过依法诉讼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签订格式合同时应注意把握的问题、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问题等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参阅了《民法通则》、《继承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条文,阐述了在放贷业务中应控制的法律风险环节,有效提高农信社信贷资产质量,提高农信社信贷业务的合规、合法及有效性。
浅谈农信社日常信贷管理中应注意把握的法律问题
农村信用社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金融企业,贷款业务是其主要的资产业务。在放贷的过程中,注意把握好涉及到自身业务经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避免走入误区,这对于维护自身债权,促进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就此作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依法诉讼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一)确定依法收贷的可能性。
主要是考虑依法收贷手段和诉讼成本的比较,通俗地讲“就是不打无准备之仗”。当借款人与担保人确实无资产或主要资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抵押,估计采取依法收贷手段所取得的收益不足以抵偿因此而花去的费用时,应放弃依法收贷手段,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时效后再找机会。
(二)把握好诉讼时效与时效中断。
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民法规范的规定,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与特殊时效。对于农信社贷款业务的诉讼时效而言,属于普通诉讼时效中的一般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要把握好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丧失,方法惟有促使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用权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法律规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三:权利人之请求,义务人的同意,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信用社在日常的信贷工作中,对到期不能还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定要想方设法确保诉讼时效不丧失。对于义务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给予配合,但一时无法还款的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并经借款人和保证人签章确认取回回执;对于义务人不配合的也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发电报、发挂号信件等方式进行催收,并将经邮电部门签章的电报底稿及挂号信存根等妥善保管作为证据;对上述方式仍然不能达到延长诉讼时效目的的,还可采用公证送达、公告催收等有效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对于有还款能力的义务人一定要及时进行诉讼,依靠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债权。
(三)依法收贷应收集的资料。
1、借款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借据、申请书、合同等。
2、调查材料。主要是信贷人员贷前调查资料、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产处分情况等。
3、催收资料。主要包括借款人、保证人签章的催收凭证,包括通知单回执、电报复印件、拍发凭证、公证送达书、还款协议等,这些都是向人民法院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四)有选择地确定被告。
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当然的被告,但在特定情况下,要根据借款人和担保的民事诉讼义务能力来确定被告的对象主体。
1、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方死亡的自然人被告的确定。对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为自然人,其中一方死亡,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信用社不能以其死亡的一方为被告,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如其有财产被继承人所继承,则就应当以其继承人为被告,由继承人在财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其死亡后遗产无继承人的,则应由遗产代管人为被告,要求其以代保管遗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无他人自愿偿还债务的,则追偿只能放弃。
2、企业分立后被告的确定。企业分立应当在分立协议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信用社自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对债权人未同意分立协议的,其债权可向分立后的企业连带追偿,可以将分立后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3、企业合并后被告的确定。企业合并有二种形式:一个企业吸收其它企业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企业解散;二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公告同企业分立上所讲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合并前的民事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据此,可将合并后的企业法人列为被告。
4、企业重大事项变更后被告的确定。重大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变更、住所、场所、法定代表人、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变更,均不影响信用社以变更后的企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企业终止后被告的确定。常见的企业终止方式有二种:一是企业申请注销,二是在规定期限内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二种情况主动落实信用社贷款的可以说是微乎其微,无疑会增加依法收贷的难度,此时对被告的把握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清算组织。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当企业法人终止后成立清算组织的,信用社要依法起诉以清算组织为被告,要求其在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是主管机关或开办单位。由于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有清算企业法人终止后债务的法定义务,终止后应当以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告,要求其以终止企业法人的财产来清偿债务。在清偿债务中,往往资产不足以清偿贷款,尤其是追偿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其它单位责任时,更是难上加难,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阻力和困难,因此要有充分的准备。调查取证方法较多,查阅企业工商档案是常用的方法,因为每一家企业从设立到变更等重大事项一般都会有工商部门的档案记录,因此要留心以下事项:重点把握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是否相符,验资时暂投入的验资又被非法抽回资金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调企业资金,为企业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查找的资料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后,便可作为直接证据提交法院。
(五)关于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财产保全有两种: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信用社在依法收贷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财产保全的原则,在被告有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一般应当申请财产保全。这是因为将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抵押、出让、赠与、损坏、隐匿被保全的财产,这将大大增强将来的执行效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将增加对被告的震慑力,督促其增强还款意愿。但要注意的是,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将导致财产保全的自然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及时起诉的,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为止。
(六)关于督促程序与申请支付令。
所谓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一方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和有价证券的请求,不经审判程序,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要求债务人按期给付。如果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即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支付令启动强制执行的程序。
二、关于签订格式合同时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格式化合同属于定型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对所有相对人采用的交易条件预先拟定,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承诺的合同。对于这一类合同,法律对其条款、效力以及合同解释等有特别的限制:一是定型化合同不能排除法定条款的适用。二是部分行业的合同须经审核,如保险、交通等行业均须经主管机构审核后才能使用。三是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即在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从有利于相对人的立场解释。四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及垄断性商品实行国家定价,并在定价时进行听证。信用社的借贷合同由于面广量大,一般均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合同条款是由信用社事先拟订,借款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也属于定型化合同。因此在操作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拟定的格式化合同条款不能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注意向借款人提示理解好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在格式合同上用醒目的条款载明:“贷款方已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借款方作出充分的解释,双方对条款的内容理解一致”,这样就可有效规避借款人对合同条款解释提出异议,确保在发生纠纷时把握主动权。
同时,对合同的要素和签订的过程要做到:
——合同要素要齐全。对借款种类、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要如实填写,不得遗漏或随意涂改。
——合同编号要完整。要按规定有序连续编号,特别是有贷款卡的企业借款要按规定进行编号。
——章名要一致。自然人的签字、盖章要与身份证姓名一致,不得使用辨认不清的印章;对各类经济组织使用的公章要与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法人代表的签名须本人行为,他人不得代签,且印章须与预留印鉴一致。合同使用的公章必须是企业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得用财务专用章或其他部门印章代替。
——合同三方均要到场签章。借款方、贷款方和担保方应当面签订合同,保证合同三方真实意见表示,签约地点一般选择在贷款方。并且合同上的特别声明要准确,防止对格式合同作出不利的解释,必须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在格式合同上注明对本合同的条款理解一致、协商一致的说明。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合同生效时限要把握好。合同签约时间必须在贷款批准日期之后或与借据时间一致,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必须与合同中所约定的时间保持一致。不得在贷款未得到批准的前提下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三、关于抵押、质押担保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问题。
关于抵押权的设定,通常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登记后发生效力。《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财产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财产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法律允许转让的物。抵押权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抵押物的优先支配权,否则,抵押权的效力无从实现。二是须是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的物。权属不明晰的物、抵押人无权处分的物,其交换价值不能合法实现,抵押权将无从实现,因此不能作为抵押物。三是须是便于由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物。《担保法》第34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有:不动产抵押物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动产抵押物只包括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权利抵押限于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另外设有变通规定,即“其他财产”,其立法原意是“便于管理和实施”,具体而言,应符合上述三要件的财产。另外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担保法》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设定抵押。因此,农信社在发放抵押贷款时要注意把握好四个方面:一是选择时要注意把握抵押物的有效性和易变现性,且抵押率的确定要适中,不能过高,一般控制在抵押物现值的50%以下。二是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财产,要做好权属的核对确认工作。三是对法律明令禁止不能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四是必须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但要有他项权利证书,还要有有权政府或国土部门的书面批复)。目前对房屋等建筑物明确由房管部门(其土地必须与房产同时登记),国有出让性质的土地明确由国土部门,设备及动产抵押明确由工商部门,车辆明确由车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必须严格把握,取得他项权利证明书或登记证方为生效。
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具有物权性、担保性、从属性及优先性等特征,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质权与抵押权的不同点表现在以下四点:(1)质权的成立须转移质物的占有;而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2)质权的设定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为公示,抵押权的设定一般通过登记而公示。(3)质权人享受质物孳息收取权并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抵押权人只能在法院扣押了抵押财产后才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我国《担保法》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承认不动产质权。质权一般依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而设定,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人的义务有二:一是妥善保管质物,否则应对其过失所致损失负责;二是返还质物。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完璧归赵。对于上述法律要点,农信社信贷人员在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牢牢把握。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民法通则》,1987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继承法》,1985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民事诉讼法》,2008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担保法》,1995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物权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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