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保险代理行为法律规制的难点
内容摘要。。。。。。。。。。。。。。。。。。。。。。。。。。。。。。。。。。。。。。。。。。。。。。。。。。。。。。。。1
第一章保险概述.。。。。。。。。。。。。。。。。。。。。。。。。。。。。。。。。。。。。。。。。。。。。。。。。。2
第一节保险简述.。。。。。。。。。。。。。。。。。。。。。。。。。。。。。。。。。。。。。。。。。。。。。。。。。5
第二节保险市场简述.。。。。。。。。。。。。。。。。。。。。。。。。。。。。。。。。。。。。。。。。。。。。。5
第三节保险代理。。。。。。。。。。。。。。。。。。。。。。。。。。。。。。。。。。。。。。。。。。。。。。。。。。7
第四节保险市场与保险代理的关系。。。。。。。。。。。。。。。。。。。。。。。。。。。。。。。。。。8
第二章保险代理。。。。。。。。。。。。。。。。。。。。。。。。。。。。。。。。。。。。。。。。。。。。。。。。。。8
第一节保险代理人。。。。。。。。。。。。。。。。。。。。。。。。。。。。。。。。。。。。。。。。。。。。。。。。9
第二节保险代理权。。。。。。。。。。。。。。。。。。。。。。。。。。。。。。。。。。。。。。。。。。。。。。。。10
第三节保险代理行为。。。。。。。。。。。。。。。。。。。。。。。。。。。。。。。。。。。。。。。。。。。。。。11
第三章保险代理的法律规制。。。。。。。。。。。。。。。。。。。。。。。。。。。。。。。。。。。。。。。。13
第一节国外保险代理规制。。。。。。。。。。。。。。。。。。。。。。。。。。。。。。。。。。。。。。。。。。14
第二节我国保险代理规制。。。。。。。。。。。。。。。。。。。。。。。。。。。。。。。。。。。。。。。。。。16
第三节我国保险代理规制的原则与目的。。。。。。。。。。。。。。。。。。。。。。。。。。。。。。17
第四节法律规制对保险代理行为的作用.。。。。。。。。。。。。。。。。。。。。。。。。。。。。。17
第四章保险代理行为法律规制的难点。。。。。。。。。。。。。。。。。。。。。。。。。。。。。。。。18
第一节保险代理行为法律主体与实施主体。。。。。。。。。。。。。。。。。。。。。。。。。。。。19
第二节保险代理行为与法律规制的冲突。。。。。。。。。。。。。。。。。。。。。。。。。。。。。。19
第三节保险代理行为应有经营主体还是监管主体监管。。。。。。。。。。。。。。。。。。20
第四节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规制的调节界线。。。。。。。。。。。。。。。。21
第五节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22
第六节法律规制的原则性与代理行为的具体性。。。。。。。。。。。。。。。。。。。。。。。。23
第七节保险市场的发展对法律规制及代理行为的要求。。。。。。。。。。。。。。。。。。23
第五章保险代理行为法律规制难点的对策。。。。。。。。。。。。。。。。。。。。。。。。。。。。24
内 容 摘 要
保险的发展就是保险市场的发达。保险市场的各种经营主体充分良性竞争,保险人不断推陈出新与时俱进提高技术,创新保险产品跟上经济发展的新动态、新的生活方式的需要;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不断提高,合法保险利益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和现实保障;保险销售行为、中介代理、经纪等行为在法规约束下,在各类营销人员的职业素养的高度自觉自律下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保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加重要的作用。良性竞争、合规销售代理的状况必须有完善成熟与引导性前瞻性相结合的法律规制的保证。然而理想的市场状况中总有瑕疵,尤其对于竞争日益激烈的销售代理行为,因为代理制度中的当事人之一代理人的千差万别,利益诉求的多元化,法律规制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原则性,使得对保险代理行为的规制不可能实现无缝监管约束。如何解决之一原则性与具体性之间的矛盾,适度调和两者的关系就是法律规制面临的难点。
保险代理行为法律规制的难点
序言
保险的发展就是保险市场的发达。保险市场的各种经营主体充分良性竞争,保险人不断推陈出新与时俱进提高技术,创新保险产品跟上经济发展的新动态、新的生活方式的需要;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不但提高,合法保险利益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和现实保障;保险销售行为、中介代理、经纪等行为在法规约束下,在各类营销人员的职业素养的高度自觉自律下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形成良性互动,从而使保险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加重要的作用。良性竞争、合规销售代理的状况必须有完善成熟与引导性前瞻性相结合的法律规制的保证。然而理想的市场状况中总有瑕疵,尤其对于竞争日益激烈的销售代理行为,因为代理制度中的当事人之一代理人的千差万别,利益诉求的多元化,法律规制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原则性,使得对保险代理行为的规制不可能实现无缝监管约束。如何解决规制原则性与代理行为具体性之间的矛盾,适度调和两者的关系就是法律规制面临课题。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简述
保险的产生源于人们对单位个体客观上无法承担巨大风险事故伤害损失而只能通过增加单位个体的数量形成较大规模团体来提高承担风险事故伤害损失的能力。保险的产生是随着人们对风险的认识的深入而逐步提高的,是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的。中国古代有储蓄余粮以便对付灾荒之年或遭受火灾的家庭的救济;古罗马军队的士兵组织收取会费用于支付会员死亡后对其遗属的抚恤费用;都是原始保险思想的体现。然而保险却是随着近代海上贸易的发展而繁荣兴旺的。1384年佛罗伦萨的一份海上航运保单的正式产生,标志着近代保险的发展走向规范。该保单有明确的保险标的物,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起止、保险赔偿办法等保单要素的明文约定。该保单是现代保险保单的形成雏形。从此保险从海上贸易不断发展,保险范围扩展至火灾保险、陆上交通等领域。从世界经济发展史来看,工业革命后的社会大生产而产生的大规模社会财富面临的灾害损失大大超过了以往,由此对保险的需求而促进了保险业的繁荣。现代保险的发展应该说是英国,而中国的保险却是从西方引进,确切的说是英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扩张至清代中国后,于1950年新中国成立的人保公司在1980年才算真正的进入中国社会经济和百姓生活。
保险的含义
因为风险的存在,才可能产生事故,从而可能导致损失。为转嫁分散这种损失,而产生的保险作为一种制度可以从经济角度、法律角度、和风险管理角度进行定义。为对抗风险产生的损失必须有一定的财力物力的投入准备,而财力投入准备的对象不同必须有相应的投入凭证证明也就是存单、合同、发票等。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要素
有可保风险的存在
并不是所有风险都具有可保性。可保风险具有的基本条件应当是纯粹风险也就是只可能导致损失,不可能导致获利的风险;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物都有遭受损失的可能,但不能使所有标的同时遭受损失;最后风险导致的损失概率具有可测定性。否则风险就无法具体的量化,也不可能利用事故发生的分散性来进行对个别标的损失的补偿。从而可能陷入风险赌博。
保险是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对大量标的物来说如果是同质,才可能按统一标准聚集量化,进行相同的财务安排集合财力,才有可能对分散发生的事故进行补偿。
保险费率的厘定
因为同质化的风险,财力投入分摊对个体标的按同一标准进行就是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基金的建立
通过费率厘定,针对特定通知风险标的进行财力分摊集合就是保险基金的建立过程,保险基金的规模越大越有利于风险的对抗。
保险合同的订立
对特定风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时效、风险补偿标准、补偿的其他手续都必须通过一定的凭证来明确,各当事人、关系人、权利、义务的协商同意过程就是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
第二节保险市场简述
保险的发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后进入繁荣时期,确切的说是工业革命后的资本主义市场商品经济开始后的时期,市场经济存在的供求关系包括对风险管理的供求关系。风险管理供求关系的总和就是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的含义
保险市场既然是供求管理关系的集合,就有保险商品的生产方、需求方、供需双方之间的媒介中介方、以及风险管理交易的对象既保险服务产品,为规范三方行为和产品规范的监督方。
二、保险市场的主体
保险市场的参与者构成保险市场的主体。
1、监管主体
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中国就是保监会及其下属派出机构。
经营主体
就是保险产品的供给方的保险人包括各种经济性质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
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包括个人及各种机构组织。
保险中介机构
因为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复杂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相互了解以及对保险产品的期望值的不同,存在一定的差异,这需要双方都能认可具有法定资格的第三方作为媒介包含了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律师、公证人等。
第三节保险代理
因为保险人的组织规模、成本因素、行业因素等保险产品的推广销售并不总是保险人的直属职员进行。利用保险人以外一切有利于达成交易的个人、机构进行保险产品的推广,是保险人迅速建立某种保险产品保险基金的有效方法。这里就是指的保险代理。
保险代理的含义
保险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是保险人委托他人进行保险业务推广的制度。
保险代理的产生
保险产品因为具有一般商品的特点同时还有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保险产品是服务型产品,被保险人没有比较直观的形象认识,事先只能通过条款的个人理解来认识,容易造成理解歧义,或不能理解,需要其他精通保险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辅助。从被保险人角度来说,要深入了解潜在被保险人的期望和需求,也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保险人获得保险需求信息的渠道仅依靠保险人自身是非常有限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要形成保险交易关系是非常需要交易媒介的。那是否具有了解双方信息的人都可成为保险代理人呢?客观上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保险代理如果缺乏监管,容易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信息获得的优势地位,做出不利于保险交易双方损害交易双方的行为。因此保险代理需要法定资格认定,将其资格和行为置于法律的约束框架范围之内。
三、保险代理的作用
保险代理有利于提高保险交易效率,降低保险交易成本,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繁荣,促进保险产品的开发,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四、保险代理的监管
保险代理的监管是必须的。监管要从其法定代理资格和代理人行为及其职业素养方面进行。这就要进行多层次的法律规章制度体系。包括《保险法》、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行为规范、代理人职业道德等。
第四节保险市场与保险代理的关系
保险代理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不可或缺的部分。保险代理是保险市场多元化需求、专业化保障、规范化发展的必须。没有保险市场就没有保险代理,没有保险代理,就没有保险市场的繁荣稳定。市场是基础,代理是手段,目的是更好的进行风险管理,保证社会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第二章保险代理
第一节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不仅仅是指代理个人,而是指保险代理的法人组织机构及代理个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含义
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在保险人委托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独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获得报酬的机构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认定
保险代理人资格的获得有两个条件。第一就是法定资格的获得。具体的说就是个人要能够通过保监会的代理人资格考试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必须获得保监会的代理机构法人组织的行政许可和工商局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第二就是代理人要有保险人的委托合同,二者缺一不可。第一点确保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第二点是确保代理人的从事代理业务行为资格,明确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归属。没有法定资格,代理人不能获得保险代理委托合同,既法定资格是获得保险代理委托合同的前提;没有保险人委托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仅有法定代理资格仍然不能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既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权限和时效的凭证。但没有法定资格仍然获得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从法律上说是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但产生的代理行为法律责任仍然应该是保险人承担,这种情况应该归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约等同于合法委托代理权的权限超越和代理权的时效过期。
第二节保险代理权
当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代理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就明确了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代理业务的期限及其他相关的代理行为,也就是获得了代理权。
一、保险代理权的含义
保险代理权就是代理人依法获得保险人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名义、范围、期限,代收保费,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获得报酬的具体权限。
二、保险代理权的取得
保险代理权的取得就是具有保险代理法定资格的代理人和保险人就具体代理业务的合同订立过程。
三、保险代理权在代理机构和个人当中的不同
机构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同时作为代理人对于保险代理权在一般意义上应该是相同的。问题在于个人代理人分为两种,一种是直属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还有一种是隶属于保险代理公司的个人代理人。都是保险代理人,但代理权限必然因为隶属主管机构不同而不同。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既保险代理公司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代理人。这就产生了保险代理人权限的差别。针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而言,如果隶属于某一保险公司,在现阶段就是只能从事单一保险公司业务代理,其立场显然属于保险公司。而保险代理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因为保险代理公司可以和多家不同的保险公司达成不同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这点来说保险代理公司的个人代理权限应该更宽泛。二者因为立场有所差异,虽然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业务代理,但保险代理公司的个人代理人更具有独立和自由度,也必然会产生保险代理行为的偏差。有关保险代理公司和代理公司的隶属职员关系来看,就同一保险公司同一保险产品代理权限,个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显小于代理公司,严格来说是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人的代理选择权比较多。保险公司直属代理人、代理公司、代理公司个人代理职员三方的代理权限大小关系是代理公司大于代理公司职员大于保险公司直属个人代理人。
第三节保险代理行为
一、保险代理行为的含义
保险代理人根据代理权限所进行的保险业务代理的全过程既宣传、咨询、洽谈、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以及其它后续服务的就是保险代理行为。在保险实务中更多的是以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及后续服务认为是保险代理行为。而宣传、咨询则相对独立的不作为保险代理行为,这两个程序因为和其他行业的宣传、咨询程序难以分清而不便于清晰地认定为保险代理行为,比如潜在投保人对咨询公司或律师的咨询或反过来咨询公司和律师对某一保险知识或情况介绍这种情况就保险代理行为的宣传、咨询可以说完全重叠。
二、保险代理行为的表现形式
保险代理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实物中就是展业推广的所有方式,包括各种形式的分发宣传材料、讲解产品、解释保险条款、收取费用、投递保单,保单变更、续保、以至于配合出险索赔、及帮助获取赔偿金。推广方式上有书面、电话、网络、面对面交流等。
三、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属于委托代理,其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归属于被代理人。但在实物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超越权限的代理,比如表见代理。在代理行为实际中还有部分代理期限已过,而且被代理人实际上也通过一些必要的方式进行了公告,履行了自己的法定的义务责任,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总有人不可能完全知道超期或其他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就必须视情况由法律进行裁定,。
四、保险代理行为与经纪、咨询行为的区别
保险代理行为、经纪行为、公估行为、包括保险律师的咨询行为都属于保险中介的范畴。但保险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表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业务推广,立场显然站在被代理人既保险人的一方。而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独立名义进行保险业务的咨询推广收取费用通常是站在投保人角度选择保险产品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费用既可以向保险人收取同时也可以向投保人收取,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究其立场来看更多的是偏向于投保人。而咨询业的咨询公司或律师,性质上属于保险知识的介绍和投保风险防范,不以收取保险代理或经纪佣金为目的,其行为而导致的收费性质上不属于保险业务的佣金,是由自己承担其法律后果,但这两者往往兼而有之。
第三章保险代理的法律规制
自友邦保险引进个人代理制以来,我国的保险市场由独家垄断市场到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不断增加,市场逐渐成熟,保险推广由直营,到直营与代理渠道并重,既中介机构不断发展,由此必然会产生发展当中的问题。尤其是代理行为必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制进行监管规范,以更好的发展。纵观保险市场成熟发达的国家尤其是以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保险市场因为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制,而保障的保险代理的规范发展。
第一节国外保险代理法律规制简述
美国代理人的种类:根据代理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代理人、财产责任险代理人、事故及健康险代理人。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和代理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独立保险代理人独立于保险公司,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在保险公司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专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依附于保险公司。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分代理人是直接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代理机构,其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其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个人代理中,个体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展开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代理方面的法规。根据《美国NAIC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执照签发示范法》和一些州的保险中介法,保险代理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代理人再教育示范法》规定代理人必须完成相关的培训。否则其执业资格将被终止
保险代理市场营销制度:美国保险营销体系是以代理人营销为核心的。1、人寿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分为总代理人营销、分代理人营销、个人代理人营销2、财产险和责任险代理人营销制度:分为独立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代理人制度仅代理一家保险公司,对招揽的业务只能交给保险公司处理。
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联邦设立保监会,各州设保监局。前者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工作,后者实际监管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营销活动。
行业协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守则对从业人员业务水平、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审查、考试组织、佣金管理及日常信给监督,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英国是保险经纪人为中心的模式。经纪人涉及财产、人寿和再保险领域财产保险60%以上是保险经纪人完成,寿险80%以上是代理人完成。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倾向是行业管理而不是政府政府管理。1977年英国有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明确规定经纪人职业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经纪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监管措施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颁布了《经营法》《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创立金融服务监管局通过制定规则、组织培训、资格认定、高管任职资格考试、监控市场、许可制度、处罚方法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管。
日本 保险市场以保险代理人为主。寿险采用外勤职员制度;财产险采用代理店制度。1996年4月日本《新保险法》实施,引进了经纪人制度,采取登记制度不发执照,业务仅限于非寿险业务的大中型项目。对保险中介市场实行行政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由金融监督厅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管。通过登记注册、定期检查、发布业务改善命令、吊销登记进行中介规范。也通过行业组织日本人寿保险协会、日本财产保险协会负责外勤人员和代理店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登记对中介人进行管理
第二节我国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现阶段我国显然主要参照了美国的以保险代理人为主的保险中介的监管。从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注册、代理日常行为、保费收取、佣金提取、职业培训等方面制定了大量的法规。所有法规中的的核心是全国统一《保险法》。保监会规章《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遏制保险中介机构挪用侵占保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关于《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关于保险代理机构超出代理业务范围经营问题的复函》、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关于兼业代理机构外设网点合规性等问题的复函、关于保险兼业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所有的法律规制从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机构管理设置、培训、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职业素养、从原则性规定,到规则性规定,应该说都具备了。但是规章制度从来都是要随着市场发展而发展,并且重在落实的动态监管。职业道德、职业素质的普遍提高,比外在的监管更为重要。
第三节我国保险代理规制的原则目的
保险代理规制是保险市场和保险经营监管活动的一部分。代理规制是一种政府监管行为和行业自律行为的具体形式之一。其原则是维护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维持保险人稳定经营、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否则保险市场有可能步入歧途,同时又要保持促进保险市场的生机和活力,让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第四节法律规制对保险代理行为的作用
保险代理行为的目的是代表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保险推广并办理有关承保手续,通过保险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人与投保人的相互了解达成保险交易,促进保险市场的繁荣发展。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行为的规范程度取决于两个方面的约束强度。第一是外部的约束既保险监管规制、保险代理人的行业自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识掌握水平,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对称状况。第二,就是代理人内控约束能力和修养具体体现在代理人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第二点是最关键的约束。外部约束的原则与规则越完善越有助与内控约束能力的形成。内部的自觉约束能力越高即使在外部约束不健全的情况下也能规范的进行保险代理行为,也能有助于外部约束规则的健全完善。
第四章保险代理行为在法律规制中的难点
虽然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体系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对于保险代理行为的规制体系业已形成框架,从代理人的资格取得、权限规定、费率界限、保险产品条款的解释、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获得佣金、介入保险事故调查、协助被保险人索赔手续,代理人职业培训、都作出了明文规定。但这些规制都是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到一定阶段制定的。一方面反映了监管机构人员水平的不足,一方面反映了监管的滞后性。监管更多的体现的原则性较多,操作性不足。一方面是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一方面是保险市场营销观念和手段的落后。客观上造成了放松监管就乱,强化监管就死,也就是监管松紧的适度性难于把握。监管规制第市场经济下的代理行为所起到的规范作用有余,引领作用不足,导致市场健康活力不足。而行业自律的与职业素养方面强化内部约束力的准则更多的是空有文字条款,落实则很难。尤其在市场经营主体增加,竞争加剧的当前,保险人迫于保费规模的硬指标压力不但没有强化内部约束,反而纵容代理的违规行为,也就是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是法律规制对代理行为的难点。规制更多的表现出来的结果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2014年3月上海泛鑫保险代理跑路事件是非常典型的例子。事后的整顿清理并不是没有必要,而是事前、事中的监管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监管不足,如现场监管力量不足,监管水平手段不足、信息化处理手段不够,法规的制定没有跟上等等。
第一节保险代理行为与法律主体与实施主体
一般认为行为法律主体和实施主体应该保持一致。但代理人只能说是法定资格取得和实施资格的取得是一致的即为同一主体。而行为后果的法律主体却是保险委托人,具体行为实施主体是代理人,对于第三方而言只是视为保险人而已。也就是说在代理行为的监管上,保险人负有直接的监管责任,而在保险实物活动中政府保险监管主体相对于保险人来说其监管力还相对弱化一些。
第二节保险代理行为与法律规制的关系冲突
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认定、代理权限、代理人自身利益的维护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粗放的。并没有就法律资格取得的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明确的细化完善。既然保险法中规定的代理人既可以是机构组织又可以是个人,那就必然赋予相同的法律地位,也就是保险代理行为的实施主体。但代理主体的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必然造成个人代理人必须依附于保险人,保险人具有绝对的主导权,个人代理人的利益必然受制于保险人处于相对不一定合理的状况而受到损害。而保险代理机构,相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因为保险人本身的发展历史状况也相对处于强势主导权。不管是个人代理还是机构代理包括保险人,都是市场经济的组织主体都是经济人。在绝对性上讲,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三者必然在各自利益上都要争取自己最大化盈利。这显然会因为法律规制的原则性不能细化规定各方的盈利水平,只能以市场经营主体自主约定利益分配。而市场经济中的主体的交易的利益分配都要被规制明确化,那这就不是市场经济了。而如果把保险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视为相同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后果特别是不良后果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显然法律规制更多的强化对保险人的监管,对于代理人的监管更多的应该是间接监管。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为保险人的竞争经营硬指标忽视保险人的社会责任,保险人更多的是纵容违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这就形成了法律规制本身应该对保险人的规制,变成形式上对代理行为的规制从而是无效监管的冲突。
第三节保险代理行为应由经营主体监管还是监管主体来规范
明确了代理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实施主体,同时明确了代理行为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行为,不难得出代理行为的监管宏观上应该隶属于政府监管主体进行监管从法律上说就是法律规制的监管。另一方面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即保险经营主体承担,那经营主体显然是负有必然的直接监管管理责任。也就说代理行为既要受到原则性和规则性规制,同时又要受到经营主体的约束。保险代理实物中经营主体对代理行为的监管规范更为有效。然而经营主体对代理行为的监管属于一个独立经济组织的经营行为的管理,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可能有法律惩戒性或者说严肃性不够,同时经营主体因为自身的原因也不一定具有主动性,在经营指标的压力下也就使代理行为的规范相对流于形式了。而法律规制的规范因为市场代理主体众多,以及代理行为的调查取证难,保险权利意识水平在社会上还很低,政府监管执法力量不足,都使很多违规行为难于及时发现,也就造成法律规制的制定落后于市场的发展。
第四节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规制的调整界限
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法律规制的调整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二者资质取得、资质复审,二者关系的建立以授权委托代理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也包括非书面的授权代理方式(以不违规的前提下,事后的补充书面形式确认),这些建立在没有产生不良后果的代理行为基础之上,或者说是没有发现不良后果的基础上。没有产生不良或没有发现产生不良后果的代理行为并不都是合规代理行为。比如没有资质的代理人进行了实际代理活动,法律规制虽然有明确规定,但从行为上讲只是对代理行为进行的原则性规则性的明确,但不能实际通过单方面的监管而杜绝这种现象。在实际后果当中也没有产生负面影响这种状况法律规制就可以视作调整界限。这种情况往往也可能产生投保人不管代理行为是否合规合法只要能从经济行为上为其提供便利,也就不再仔细审核,也就会为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的代理行为埋下积累的种子。
第五节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前述章节中已经有过表述。也就是法人机构代理和个人代理在我国保险法中的视作地位相同,但在实物中是有极大差异的,也就是个人代理人实际的法律地位和明文规定差距太大。多数个人代理人实际法律地位非常尴尬。由于其天生的弱势,其个人利益往往受到保险人、法人代理机构的损害,客观上也促使个人代理行为的不规范事件多发频发。个人代理的法律只能从代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规范,而没有也不可能就代理行为的个人利益进行规制,或退一步就算规制,可能个人代理人也缺乏有效的维护利益的渠道。另一方面就是各种各样的互联网方式的代理平台。原有的法律规制并没有明确互联网方式的平台是否属于具体的代理行为。从平台经营方来说显然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只提供平台信息服务,具体交易和经济行为都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对接完成,平台经营方获取的利益是平台服务费,从而自己没有进行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即使采用互联网方式进行了保险代理,而作为保险人的具体延伸,实际上法规也没有明确是否违规。保险人的电销方式包含了电话与互联网方式,这本身有一些法规,但还没有从方式、资质、行为确认方面明确这种形式的法律地位,与现行的法律规制有些地方还是冲突的。比如规定代理行为区域性,而互联网的威力就是经营注册地属于区域性,业务性确具有跨区域性。
第六节法律规制的原则性与代理行为的具体性
任何具体行为的界定上升到法律规制显然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关乎很大部分群体的利益,而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只会导致法律规制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个性化诉求,显然法律规制极大程度求同存异,也就是法律规制客观上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具有比较具体的规则性规章也是难于细化到行为的各个角落。代理行为的实施是个性化的,每一个代理人具体的行为都是由个人代理人来执行的,每一个投保人或者说潜在被保险人的诉求也是多样化的具体化的。每一个人代理人本身对法律规制的理解也有差异,甚至偏差很大。而市场的发展也会产生很多新兴的代理方式、手法,显然法律规制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来明析具体行为的性质。
第七节保险市场的发展对法律规制及代理行为的要求
保险市场的发展随着各种新的生活方式、新的经济方式,新的保险需求越来越多,使得保险产品必须不断丰富与创新,跟上生活经济发展需要。法律规制的制定显然不能等待新兴方式出现到一定程度才来制定,而应该对新方式的发展,调研与专业研究机构合作提早规划制定前瞻性法规,在具体实施中不断修订和完善。同时也因为具有前瞻性,必然会使很多代理行为的实施在相对规划性成熟完善的制度框架下约束,减少不必要的问题而具有预防性。
第五章保险代理行为在法律规制的难点的对策
1、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原则性是对绝大多数群体的利益的求同存异的诉求结果。对保险代理行为的规范多是在宏观层面的,对在宏观上没有触及到一定深度的单次但个违规行为的监管往往难以约束。因此强化微观层面的监管就涉及到监管主体的层次性和资源是否足够。
2、强化保险基础知识的宣传推广的舆论导向,监管主体、市场投保人、被保险人加强互动,形成主动防范的氛围。
3、强化保险经营主体对代理人的具体约束措施,保险人必须形成定期对代理人的行为审查与日常审查的相结合的机制。
4、强化对代理人的职业素养的教育。比如提高代理人文化水平准入、保证代理人的职业进修。
5、制定当前对代理人利益和保险人利益的分配原则性机制,保证相对弱势代理人的基本合法利益。
6、提高保险技术,改变目前的保险产品的滞后的条款规定,使投保人更具有投保的积极性,主动性。
7、改善保险人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的一些限制,使保险资金的运用更有效率,从根本上提高保险人的营运效益。
综上所述实际是整个法律规制体系的重塑是保险代理行为合规的保证,单一就代理人的行为来规制,必然会产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结果。
何生良2015年3月18日
参考书目:
保险原理与实务 主编:项俊波
新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理解与适用 主编:奚晓明
保监会法律规制汇编1995-2008 主编:吴定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