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饮业发展情况
二、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概念的理论分析
三、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描述
四、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的理论分析
五、对国内外同类险种的保险责任的对比分析
六、国外餐饮场所提供的一揽子保险的举例分析
七、餐饮监管部门保险制度及政策的建议
内 容 摘 要
餐饮业作为我国第三产业中具有传统特点的服务行业,在经历了改革开放起步、数量型扩张、规模连锁发展和品牌提升战略4个阶段之后,规模不断扩大、增长势头持续强劲,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重要行业。
中国餐饮协会提供的数据表明,目前,全国已有餐饮网点近500万个。2014年中国餐饮业分析及投资咨询报告指出:餐饮收入20543亿元,比上年增长16.9%。从20世纪末以来,中国餐饮服务业零售额逐年上升,连续15年实现两位数高速增长。根据发改委报告,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增长方式的不断改善,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代进程日趋加快,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我国餐饮业的发展环境和条件更趋成熟,发展前景更加广阔,到2014年我国餐饮业零售零售额已突破2万亿元。
餐饮企业的风险防范与保险计划研究
一、餐饮业发展情况
餐饮业作为我国第三产业中具有传统特点的服务行业,在经历了改革开放起步、数量型扩张、规模连锁发展和品牌提升战略4个阶段之后,规模不断扩大、增长势头持续强劲,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重要行业。
中国餐饮协会提供的数据表明,目前,全国已有餐饮网点近500万个。2014年中国餐饮业分析及投资咨询报告指出:餐饮收入20543亿元,比上年增长16.9%。从20世纪末以来,中国餐饮服务业零售额逐年上升,连续15年实现两位数高速增长。根据发改委报告,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增长方式的不断改善,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代进程日趋加快,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提高,我国餐饮业的发展环境和条件更趋成熟,发展前景更加广阔,到2014年我国餐饮业零售零售额已突破2万亿元。
以上数据说明,餐饮业的强势发展对我国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但是随着多宝鱼、福寿螺、红心鸭蛋等餐饮安全事故的频频曝光,餐饮场所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成为公共卫生事件关注的焦点。餐饮场所内的食品安全问题。公众责任事件以及由于火灾、爆炸等原因发生在餐饮场所内的公众责任事故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安全,同时也关系到餐饮企业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众利益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鉴于此,对餐饮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公众责任运用市场手段进行保险介入即可以保障餐饮企业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推行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概念的理论分析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中的一种,再具体办公室的话,它属于公众责任险中的场所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把责任保险的概念界定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发生将会导致被保险人需要支出货币,以补偿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因此被保险的经济利益会受到影响。在此基础上,投保人得以以自己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保险公司投保。当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影响的保险保障。因此,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是基于现有的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
“公众责任”一词起源于英国,是指公民或法人在其民事活动中因为意外事故导致社会公众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对受害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众责任有两大特征:一是损害行为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二是致害人所损害的对象并不是事先特定的某个人。公共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各国的民法和相关的各种单行法规。公众责任的构成,必须以法律上负有责任为前提。
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其目的在于转嫁公众责任风险。它始于19世纪80年代,最早的业务是188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开办铁路承包人责任险,随后是电梯责任险及房东、住户责任险等。20世纪40年代,在工业化国家中个人责任险的广泛发展标志着公众责任险的日趋成熟。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由于公众损害意外事故明显增多、由此千万公众人身伤亡或财务损毁日趋严重,随着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公众自身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公众责任险的层出不穷,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公众责任险已经成为家庭、个人、机关、社会团体、公共活动场所的必备保障。
公众责任保险最主要的险种有场所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环境责任险、个人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目前,我国通用的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各种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地点从事生产、经常或其他活动时,因疏忽或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投保人是对潜在的公众责任风险拥有可保利益的法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从实际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场所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是公众责任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之一,承保固定场所(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设备、装置)因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或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疏忽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指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由于过失或在其经营的餐饮场所内造成顾客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务损毁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指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在固定营业场所从事餐饮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凡依法设立并佥经营的从事餐饮业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都可作为被保险人,但不包括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食堂或餐厅。其中,“餐饮场所”指在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营业地址的,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的餐饮场所。
三、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描述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餐饮场所内发生下列意外事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启港澳台地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顾客食物中毒,包括第三者投毒;
·顾客摔伤、烫伤、撞伤、砸伤;
·电梯、升降机正常运行过程中突发故障或坠落导致顾客人身伤亡或财物员毁;
·火灾、爆炸(含因此引发的烟熏)导致顾客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
·被保险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或装饰物坠落导致顾客及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
被保险人国上述所列事故而与顾客、第三者或其他事故责任方之间就责任归属及如何赔偿等问题産纠纷,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统称“法律费用”,)但前提是该费用的支出事先经得保险人书面同意。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免对顾客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务损毁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
*责任免除: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及前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包括但不限于:
·未取得或被政府高度重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被责令停业整改但仍继续营业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
·餐饮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
·提供或使用非国家有颁布的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使用非检验检疫合格的原料或制品
·聘用患有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性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盗窃、抢劫、抢夺、酗酒、打架、斗殴;
(3)除食物中毒以外的其他食源性疾病、传染病;
(4)被保险人销售的外卖食品以及非自己制造或加工的食品或饮料;
(5)餐饮场所进行装修、修理或安装;
(6)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执法或司法行为、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烟熏(因火灾爆炸引发的烟熏不在此限)、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等);
(7)电梯、升降机超载导致故障或坠落;
(8)违法、违章建筑及装置(含广告、霓虹灯、装饰物装置)坍塌或坠落。
保险人还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
(1)被保险依据与他人穕协议所承担的责任,但假使该协议不存在时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2)被保险人或基代表、雇员及前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或财务损失;
(3)由于动物、机动交通工具、起重机、吊车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4)任何精神损害、间接损失、违约金、没收、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5)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或停车地点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6)被保险人依据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法律法规、司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附加食源性疾病条款:
根据北京市卫生局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指通过摄食进入人体的病源体,使人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附加食源性疾病条款”的内容为:兹经双方同意,在体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被保险因过失造成顾客在餐饮场所内消费食品或饮料而患食源性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含港澳台地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条款中所涉及的重要词语的定义如下:
(1)顾客:指在餐饮场所内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餐饮服务的人。
(2)雇员:包括与被保险人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如短期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也包括虽未与被保险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为被保险人提供劳务的各种形式劳动者。
(3)家庭成员:指直系血亲、以及在一起生活的其他亲属;
(4)第三者: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前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顾客等以外的人。
(5)意外事故:指不可预见的、非本意的并且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
(6)食物中毒:指顾客食用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物或把有毒有害的物质当作食物摄入后出现的经医院确认的非传染性急性或亚急性疾病。
(7)保险事故:指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但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
四、对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的理论分析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胡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是基于现有的利益而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的利益。其构成要素是: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有鞽法律上认可的联系。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具体体现在以下民事责任上,包括:1、过失责任;2、无过失责任;3、合同约定的责任;4、他人的归咎责任——替代责任。①
因此,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指的是投保的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不会有因其过失在其合法经营管理的餐饮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顾客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利益。其构成要素包括:1、餐饮场所经营者肯定会有因过失导致在其经营管理的餐饮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而对顾客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潜在可能;2、这种潜在责任肯定是特写的,指的是餐饮场所经营者由于过失造成餐饮场所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不是刑事责任,也不是无过失责任或故意责任;3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必定会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而遭受损失。也将会因为责任的不发生而受益。
根据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可以得出: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可保利益体现在“过失责任”上。过失责任是最为常见的民事侵权责任,指因行为人的疏忽或过失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或违背了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并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行为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①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因为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而成为可保风险。过失责任的四个法律要件是:1、存在法律责任;2、未履行法律责任;3、损失或伤害的事故;4、过失行为和损失的处罚之间的近因关系。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餐饮企业经营者作为投保人对自己在餐饮经营场所内因过失造成的民事责任享有可保利益。
五、对国内外同类险种的保险责任的对比分析
(一)对目前国内市场上同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对比分析
自2005年7月以来,人保、中华联合、安邦、天安、华安、富邦等财产保险公司相继推出了同类险种,选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种——人保的“餐饮场所责任保险”和天安的“餐饮场所综合责任保险”与本文所涉及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就保险责任做对比分析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餐饮场所责任保险”
(a)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裂的餐饮场所现场提供与期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1)第三者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或人身伤亡;
(2)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3)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b)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2)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3)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5)火灾、爆炸。
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第三者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3)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4)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天安保险公司的“餐饮场所综合责任保险”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餐饮服务场所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且在本保险期限内,由受害方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下列各项予以赔付:
(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造成第三者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人身伤亡;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从上面对国内两种同类险种的保险责任的裂对比可以看出:
(1)目前市面上已有的某些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产品保单条款过于简单,有时存在明显的翻译、照搬国际上通行同类保险条款的痕迹,某种意义上说并不完全符合我国餐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些保单措辞并不严谨,而且其中一些专业术语的定义和解释不符合公众对保单条款通俗化、标准化的要求,容易引发争义,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2)有些同类产品保单保障范围狭窄,上面所举的人保和天的保单中都把常见的火灾、爆炸作为除外责任,这样的险种远远不能满足餐饮企业的自身风险保障需求,自然不能很好的吸引餐饮企业投保。实际上,餐饮企业作为一类特殊行业,火灾与爆炸和由此引起的烟熏是他们日常生活中非常可能会面临的危险。因为在餐饮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除了会涉及明火菜肴,其后厨也会储备燃料和易燃易爆物品,一旦发生火灾、爆炸和由此引发的烟熏事件,都会给用餐的顾客和附近的公众带来人身伤亡或财物损毁的危险,餐饮企业也会因些而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从这一点来说,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把火灾、爆炸和由此引发的烟熏作为保险责任的做法很可取。
(3)2006年6月以来,蜀国演义酒楼的“福寿螺”致病事件作为广大餐饮企业敲响了警钟,为了应对这种情况,“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设定了“附加食源性疾病条款”,目的在于为面临食源性疾病潜在危险的餐饮企业风险控制与保险保障。
“福寿螺”事件给蜀国常言酒楼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上,酒楼本可以通过投保类似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保险类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只需几千元保费,相应的保险人即可为其承担100万元的医疗费赔付支出,这意味着酒楼能敾将近50%的经济损失,而现在所有的民事损失赔偿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蜀国演义酒楼只能自行承担。这次事件是深刻的,让餐饮企业经营者更为意识到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重要性。
六、国外餐饮场所提供的一揽子保险的举例分析
英国“餐饮场所标准保单”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包括:营业范围基本险、自动扩展条款、营业中断、应收账款损失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和产品责任险、烈性酒许可损失险和其他相关保险从,基本上已经覆盖了餐饮业所以面临的风险。
法国安盛保险公司的”安盛餐馆、酒吧、大众酒吧一揽子保险“为投保人提供了建筑物以及附属装修设备险、营业中断险、员工盗窃险、员工保护险、许可证损失险、和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障。其中,商业责任险项下包括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
美国为餐饮企业也提供了很全面的保障,包括财产险、烈酒责任保险、食源性疾病保险、食物变质险、系统故障险和公众责任险。
保险人的经营对象是风险,没有风险就无所谓保险,风险的存在是保险经营的前提条件,保险人经营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最大限度的满足投保人风险规避和风险保障的要求,一个保险产品在市场上是否具有竞争力,不在于其价格的高低,而在于同等条件下该保险产品所能提供的保障的大小。保险越少全面,越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风险保障需求。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餐饮企业的今年迅速发展,餐饮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多样化。
目前,富邦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推出的”餐饮业守护神”餐饮业综合保险是一个较为成熟的餐饮业综合保险产品,是餐饮企业量身定制的一揽子综合保险,涵盖了场所公众责任、财产损失、食品安全责任、停车场责任、雇员责任,餐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购买,从而获得较全面的风险保障。
七、餐饮监管部门保险制度及政策的建议
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还不够完善,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美国、瑞士、日本、德国等民事责任法律较为完备的国家,也是责任保险最为发达的国家。
从188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开办最早的公众责任保险-铁路承运人责任险到现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公众责任保险已经开办了100多年,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和消费者在公众场所的安全和权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这些险种不仅已被广大民众普遍接受,同时也早就列入法定保险的范畴。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须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伴随着公众索赔意识的增强,此类索赔正在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中国餐饮协会提供的数据表明,目前,全国已有餐饮网点近500万个,其中95%是个体私营企业。一旦有消费者食物中毒或是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务损毁的意外事故发生,私营企业由于风险承担能力较为薄弱,可能无法负担巨大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最终导致餐饮企业无力偿付被迫关门,或是扯皮现象层出不穷,最终受害者的损失只能由政府埋单,企业、消费者、社会三者俱伤。
鉴于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巨大的“正外部性”,其消费规模如果仅仅由市场选择来决定的话,必定会低于社会必需水平。因此,制定强制性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来推行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对餐饮企业本身、餐饮服务的消费者、保险人、政府都十分必要。具体分析如下: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有助于餐饮企业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
首先,当有餐饮企业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时,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管理风险的专业机构,必定会在承保前由自身的专业人员根据以往积累的防灾防损经验对具体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查看与风险评估,协助投保餐饮企业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具体情况为餐饮企业制订防灾减损方案并监督这些方案的具体实施;对于重要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还会经常检查,以此来达到控制风险、降低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目的。
其次,对于餐饮企业来说,如果自身不能满足投保标准,必定会被保险人拒保或是需要支付更高的保费。为了能够获得保险保障,餐饮企业必然会有动力加强自身的风险规避与风险管理。通过类似措施,餐饮企业积极主动规避公众责任风险。而一旦顾客或第三者发生意外事故,餐饮企业就可以把保险赔偿限额之内的那部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
个别餐饮企业知识从追求眼前利润的角度出发,认为购买公众责任险不划算,但实际上公众责任险的费率仅为0.1%至0.3%左右,餐饮企业为获得100万元的保险金额最多只需支付三千多元的保险费。对于那些日均流水都在数千甚至数以万计的餐饮企业来说,一年才支出几千元的保费实在是九牛一毛。而且即使保费支付增加了餐饮企业近期的运营成本,但与企业长期经营过程中所需面临的不确定性的风险成本相比,这一数额仍然是少之甚少。特别的是,随着我国民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消费者索赔意识的逐渐提高,公众责任事故所导致的赔偿金额会大幅度上升。如果发生大型的公共责任事故,餐饮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营餐饮企业由于风险承担能力较为薄弱,可能无法负担巨大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最终可能会因无力偿付而被迫破产。如果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这种恶性事件就完全可以避免了。
此外,参加保险业可以给食客更加安心的感觉,是获取支持、稳定客源的重要手段。餐饮企业要认识到: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既是像顾客及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第三者负责,同时又是对经营者自己和投资方负责。并且,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餐饮企业的客户信任度也会有所提高,消费者会觉得在该场所消费有安全保障。从这一层面上说,餐饮企业用非常有限的保费换来了自己的品牌效应和消费者认知程度以及忠诚度的大幅提高,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成本,减轻由突发公共责任事故引发的诉讼和经济赔偿的压力,从而解除自身的后顾之忧。
(2)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发展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在社会经济中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大,通过强制执行的手段,使保险公司积极发挥社会风险管理与控制的职能,也会进一步促使保险公司的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逐渐做大做强。
(3)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能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
“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能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顾客或第三者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如果没有“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的保障,餐饮场所一旦发生公众责任事故,受害公众针对餐饮企业的索赔过程异常漫长和艰难。相关的餐饮企业对于受害公众即使有能力赔偿,也会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力压低赔偿金额。而且现在很多餐饮企业事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在没有保险保障的情况下,餐饮场所的经营风险只能靠企业自己承担。一旦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它们可能就会据此逃避损害赔偿责任。受害公众可能就得不到应得的补偿。更何况还存在那些发生公众责任事故之后根本无力赔偿的企业。当餐饮企业投保该险种之后,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有保险公司为餐饮企业提供的保险保障,受害公众能够更为方便地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4)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的推行有助于减轻政府压力
在越来越多的有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事故引发的诉讼过程中,受害公众针对餐饮企业的索赔异常漫长和艰难,但有时最终结果却是餐饮企业无力赔付,由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险体系还不够完善,民事纠纷调解机制不够健全,公众对于政府责任认识不清,法治观念较为淡漠,受害公众就会转向寻求政府的救助。如果政府拒绝救助可能会引起小范围的社会不满,而在发生重大公众责任事故时由政府来负责对受害者的救助又会大大加大政府的财政负担。一旦餐饮企业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险,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就由餐饮企业转移给了保险人,由保险人承担向受害公众进行赔偿限额之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政府面临的调解和赔付受害者损失的双重压力大大减轻,不再是应对突发公众责任事故的“和事佬”和 潜在赔偿人。
总之,从保险专业角度来看,完全靠餐饮企业的自觉、自愿投保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效果并不会很理想。借用行政强制手段来推行餐饮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是最好的办法,它既可让餐饮企业转移风险,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挥安全监督、风险管理、提供经济补偿的作用;又可使公众得到及时的损害赔偿,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进而有利于政府职能的发挥,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 考 文 献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例规部,《保险合同法案例解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一版,P397-399
靳涛编著 陈欣审定《保险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北京第一版,P534
③靳涛编著 陈欣审定《保险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北京第一版,P536
其他数据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