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特点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内 容 摘 要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本文通过对该法的特点的认识,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特点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希望国务院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实施细则,同时与相关部门加强勾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
几点看法
一、前言
经过多年酝酿,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2004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
《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
其次,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同时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医疗机构来讲,增加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弊端。
2 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
3 保险责任自动产生。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
4 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但是它虽属商业保险,其与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和具体的请求权行使上都是有所区别的。不过,最大的不同还是,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发展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二个方面:一是相关配套的措施没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对新法与旧法过渡中的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
(一) 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
1 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困难重重
《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该基金先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证金。国家同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求助基金。但在实际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实践中,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究竟由谁来管?什么时候能出台?”“车祸救治费到底该谁出”等等这些问题没法解决,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
首先,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具体地说,应该包括: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以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其次,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再次,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中国国情的。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市场,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难免会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业项目来进行经营。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制
2 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难产
《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说它们均属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难以令人信服。而现在国务院的规定却迟迟未见出来。在保险业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本人认为保险条例主要应该涉及到以下几点:
(1)保险人资格及经营条件等,主要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基金由谁来经营管理,具体行为规则等”;
(2)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明确规定;
(3)保险合同的相关事谊;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作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
(4)保险范围,主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哪些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以及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哪些是保险人不赔的;
(5)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时间、条件、支付数额,第三者的行使请求权条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为保险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等都必须有所规定。
(二)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习惯做法与新法不相适应
(1) 保险公司方面:
关于拖延理赔或拒赔问题。有许多当事人反映从保险拿出医疗费,运作起来手续繁多,时间也较长,医院也反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常常不足额。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的保险公司无故拒绝先行垫付或理赔的情形。对此,为保证保险理赔的高效性,我个人觉得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保险条例中加入一款罚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定时期内进行垫付或理赔,否则就处以罚则。当然相应地就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一个对不当垫付的或超额理赔的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虽然目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限制,实际上具有强制性,但因保险公司使用的是商业保险条款,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面对交通事故进行赔付时出现功能错位,导致有些保险公司对无过错机动车司机进行拒赔。按《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显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即使司机是无过错的,不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能拒绝先行垫付责任。
关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认为:5月1日以后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们才先行支付,在此之前购买保险的车辆肇事,他们不先行支付抢救费。这里涉及到的是对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理解问题。目前国家虽没有明确的规定说从5月1日起,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转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也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成为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补充和延伸,车主可以根据需要把两者结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我个人认为,虽然国家规定5月1日开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全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一致。有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有些地区则没有实施。再者机动车保险一般都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投保的。现在突然开始实施强制保险,的确存在着二者是否继承关系问题。所以,得具体来看:如果原来该地区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然具有强制性,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要求的,应当具的继承性。在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新法规定来做。否则,不具有继承性,不能按新法来来处理,只能按原来的商业保险合同来处理。
保险额度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为保险起见,甚至为了赢利,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金额规定普遍较低,从而变相地加大了投保人的负担。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责任,提高了赔偿水平,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死亡的人身赔偿往往超过20万。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按老标准赔付后,责任者还要承担10万元以上的巨额赔偿。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一个统一的或合理的保险金额的规定。
保险费率问题。各地的标准不一,甚至同一地方的不同保险公司也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做法是在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对于经常违章的车辆实行高费率,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最高,可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可能下浮30%。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值得借鉴
(2) 社会救助基金方面
现在《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内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内的、未参加第三者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对于那些没有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后将不会再那么客气。但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起来,谈不上为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不过从《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来看,如果是机动车已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当承担起先予垫付的责任;但是对没有投保的,则没有办法了。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只能由法律作规定。
(3) 医院方面: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新交通法实施两个多月来,由于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到了新问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地方至今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伤员的费用暂由保险公司或医疗部门垫付。
(4) 司法程序方面:
在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在过去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而现在,根据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仍是按照原来的做法 因此通过设立一个保险人的暂付义务和暂时保险金的归还请求权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了。
(5)交警处理方面
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肇事车辆,也可要求肇事司机交纳医疗保证金。但现在交警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不得再指令事故当事人预付受伤人员抢救医疗费,也不得收缴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只能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勘验、调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处理支付事故医疗费,他们只能发挥调解作用,许多问题令他们也力不从心。有时有些当事人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踪迹,更是常有的事。实践中,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医院抢救的同时,也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肇事逃逸的,交警书面通知医疗部门进行救治,医院先记账。因此,在未来立法时,对这个问题也应当考虑到。
综上所述,要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来说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规定,促使二大制度尽快地运作起来。同时各部门也得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
参考文献:
《保险法论》 孙积禄著
《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 庄昌银著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中国保险研究》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