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背景及原因
二、保险市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现状
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1.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造成了空前的压力
2.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的机会
3.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各保险公司的对策
4.今后第三者责任险该如何发展
内 容 摘 要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和现状及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的背景和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展的影响、处理机动车伤人案件时各方的矛盾的焦点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探索保险公司配合和应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措施,寻求保险公司、机动车主以及受害人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提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条例》立法的个人观点和建议,以期民主立法的尽快完善出台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能够更好的发挥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者责任险 强制保险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终于在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宣告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为了强制性保险。虽然依该法要求由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尚未正式出台,这一阶段各保险公司仍采用公司现有商业三者险条款来执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但其受到《道交法》的影响已经非常明显,在处理机动车伤人案件实践当中各方的矛盾也日渐突出,至今在社会上仍有着广泛的、激烈的争论。要解决这一矛盾,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出台与《道交法》相配套的《条例》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根据法律条例要求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大数法则重新合理厘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及条款,并加紧实施。
一、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和《道交法》出台的背景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源于德国、瑞典及挪威,它是机动车辆相关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而于被保险人允许之合格驾驶人员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的一种保险。其保险人为依法经营该险种之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人乃保险费缴纳义务人;被保险人系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而非灾害直接发生之对象;第三者即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受害者。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其实在我国80年代恢复开办保险业务后,早在《道交法》实施之前,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已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如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运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6日)“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对所有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1984年11月3日)“实施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和船舶的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解决车船肇事后的赔偿纠纷。许多国家对机动车船都实行第三者责任的法定保险,并把它作为一项社会公益措施。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另外,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从上述的规定看,我国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已经具备强制性。
由于过去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险,加上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识不强,常常会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肇事逃逸,就无人支付抢救伤者所需费用,导致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抢救的情况,这样就会危及受害者的生命安全,由此还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
《道交法》的颁布实施,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
《道交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只不过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道交法》便应运而生。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强制三者险”予以确认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但是,对于“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员,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并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三者险条款,具体理赔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这就与《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形成了矛盾。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其赔偿范围比“商业三者险”要广得多。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两种“三者险”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三者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即使投保人无责;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三者险”则是“有责赔付”,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如果保险公司承保“强制三者险”,其负担的风险将会大得多。
因此,《道交法》已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道交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道交法》的实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道交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造成了空前的压力
(1)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则带来一定的影响。
各家保险公司从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的目的出发,结合近年来经营车险业务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控制承保风险的措施,对一些高出险率和高赔付率车辆做出了限保和拒保的规定,尤其是对属于高风险业务的营运车辆承保,更有拒之门外之意。但《道交法》和《条例》实施之后,因法律规定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经营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产险公司来说,也必须接受此项保险业务。拒保的做法可能与法律相悖,而且法律没有对除三责险和营运车辆车上乘员责任险以外的其他险种的投保作强制性的要求,所以,虽然受强制保险的影响,部分非营运类车辆保险业务的增加会给保险公司带来良好的经营效益,但营运类车辆承保数量的大幅增加会对整个公司的经营产生一些负面影响。目前各家公司对出险率高、赔付率高、有道德风险因素的车辆建立的“灰、黑名单”制度也将失去作用,承保风险势必大大增加。
(2)给现场查勘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方面,由于业务量的增加会导致现场查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使目前各家公司本来人员较为紧张的查勘工作形势更加严峻;另一方面,由于《道交法》规定,对于“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就会导致大量的案件没有第一现场,保险人在如何查勘第一现场上将面临一个新的难题。
(3)对2003年以来进行的车险改革产生一定的影响
保监会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和《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强制保险要承保的范围、保险责任、操作的具体要求,明确必须实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这对 2003年各家公司根据保监会的要求推行的车险改革产生一定的影响。以个性化的条款和费率来吸引客户的想法和做法已不适应第三者强制保险,只有靠提升服务水平来争取客户。各商业保险公司还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出台相应的措施来实施强制保险业务。此外,因机动车辆的用户涉及到各个层面,而且每年以较高的速度发展,所以公众完全接受强制保险还需要有个过程。
2.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提供了新的发展的机会
从全国各家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经营情况来看,车险业务均占据其总体业务量的60—70%,一些新成立的公司车险占比更大。《道交法》及《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做了强制规定,对不参加保险的车辆可以实行强制扣留措施至其参加保险,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这将促使承保业务量的大幅增加。
车险业务的增长、承保率的大幅提高,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提供了新的发展机会。
三、《道交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对策略
1.《道交法》实施初期保险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道交法》实施后,与之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同时生效。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的伤亡赔付无论是费用还是期限都更加有利于受害者。其中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赔偿比过去提高了一倍,这就意味着商业机动车第三者险对于死亡赔偿也相应地提高了一倍。以上海为例,以前出现交通事故致死的赔偿金额一般在7-8万元,现在起步就是20万元。如果不进行费率的调整,保险公司很难面对未来的风险。因此,从5月1日开始,北京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调高了10%。而且,在京的各财产保险公司都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进行了上调,比例几乎也都是10%。紧接着,人保又两次调高了车险费率,最高涨幅达到30%。
可见,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各保险公司只是简单的以提高费率来应对,还没有其他更好的措施和办法,这显然是不够的,还不能解决甚至会加深了“强制三者险”在实践中产生的突出矛盾。
2.保险公司今后应如何发展第三者责任险
面对“强制三者险”的实施而与之配套的《条例》迟迟未能出台的两难局面,保险公司应采取哪些措施和对策来应对呢?笔者认为,根据《道交法》和《条例》的有关内容和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传统的机动车辆险业务进行较大的调整,以适应法律的要求和公众的需求。
(1)加快制定《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
由于《条例》中明确规定,全国必须使用统一的条款和区域性的费率标准,所以制定单独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势在必行,条款和费率必须是在认真分析和研究其历史经验数据的基础上通过精算厘定,既不能有悖于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又要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经营与效益,亦即遵循“不亏不盈”的原则。
根据对各种类型车辆经营数据的分析,综合考虑各类客户经济支付能力和面临的风险状况,设计不同的三责险限额。宜对家庭自用车辆、出租车辆采用低限额、低保障,以目前的5万元至10万元限额较为恰当,对非营业类车辆采取 10万元或20万元的限额,对高风险状况的营业类车辆宜采取50万元限额,以弥补其在出险后对第三者造成的较大损害。
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各种车辆必须在投保强制保险的基础上,自愿选择保险公司经营的其他产品,保险公司在设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款时,可以统一规定5万元的最低赔偿限额,这样既可以为一部分客户减少费用支出,也可以促使一部分高风险的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其他产品作为补充。 另外,在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上还可以考虑设立分别独立存在的“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前者将固定费率、固定保额,价格也将相当低廉。与此同时,“商业三者险”就成了“强制三者险”之外的可上可不上的补充保险。“强制三者险”将像西方国家已做的那样,成为一个非营利性的、有特殊政策的公益险种,其保险费率既要满足大多数人能够承受的条件,同时也要让保险公司赔得起。
(2)增设绝对免赔额制度
针对小额赔案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道交法》对简易案件处理方式的简化要求,应设立绝对免赔额制度,根据绝对免赔额的大小,分别提供不同的费率优惠,这样会减少案件尤其是大量的小额赔案的数量,既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又可以为投保人减少一定的费用开支,促使驾驶员安全驾驶。此种做法较适合于事故率较高而且多为小事故的出租车辆和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公司可以将节约下来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对一些优质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3)明确对机动车辆超载情况的处理标准
《道交法》对车辆超载问题做出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由于目前营业类货车超载现象是一个公认的事实,而且由于超载造成的事故数量和损失程度逐年上升,所以各家公司在制定(修订)条款时应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调整,加大对超载案件的加扣免赔和拒赔力度,以配合法律维护交通安全,使一些超载车辆发生事故之后不能或不能完全得到保险赔偿,促使其按照规定装载并安全驾驶。
(4)对性能不良、出厂不合格的车辆应实行追偿制度
针对目前一部分车辆性能不良而不合乎上路要求,或出厂不合格的车辆导致的事故损失,被保险人应先向生产厂家索赔,在提起法律诉讼索赔无望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先予赔付,然后再向厂家索赔
(5)对于经常违章的车辆实行高费率
特别是对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最高,可以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对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对连续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可以下浮30%。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
3.要配合好《道交法》的实施,在《强制险条例》立法时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今年元月,国务院法制办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全文在报上、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将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吸收公众参与立法的做法,是民主决策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行政法治建设的进步。纵观《条例(草案)》,笔者认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考虑立法目的。采用过错责任的立法例往往以追求责任分摊的公正为立法目的,确保受害人有权获得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应的赔偿;采用严格责任的立法例往往突出受害人能够获得迅捷的基本保障,并强调该法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性。我国的强制三者险条例应当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基本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立法目的。现在所能见到的强制三者险条例草案将保障受害人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确定为立法目的,没有包括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这层意思,似乎不够完善。
二要考虑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强制三者险属于强制性投保的法定险种,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过宽,势必影响到商业保险业务的发展。从理论上讲,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与一国侵权法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一致,即应当将侵权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一并计入。为协调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者间的关系,各国一般在实践中将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仅限于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以为商业保险的发展预留空间。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强制三者险的保障范围以提供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基本保障为宜,可考虑不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
三要考虑政府的角色。各国的普遍经验是,政府应当而且能够在建立强制三者险制度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在建立强制三者险制度中政府的角色主要包括财务支持和提供各类保障措施。实施强制三者险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其间涉及的问题很多,如如何确保绝大多数的机动车辆参加强制三者险,设立什么样的费率厘定机构及其职责,如何处理赔偿中的各类争议和设立什么样的争议解决机构,如何对保险公司强制三者险的业务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等等。
最后要考虑的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意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事故及伤害处理矛盾中的核心问题。《条例》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与投保人的利益,涉及到保险公司利益与受害人的利益。这三种不同利益,应当说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中核心的利益关系,处理和平衡好此类关系,是此项立法的关键。
综上所述,要解决“强制三者险”在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目前来说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规定,促使二大制度尽快地运作起来。同时各部门、各保险机构也要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促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更好的发挥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李忠信、周晓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2003年11月
[2]《第三者责任险立法:平衡利益是关键》(新民报,载于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中的几个基本问题》(卫新江,载于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4]《第三者责任险之辩》(赵华栋,载于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5]《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黎泽国,载于法律教育网.chinalawedu.com)
[6]《强制保险对机动车险市场的影响》(彭永恒,《金融理论与实践》200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