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三)
此也负有重要义务。它们应当采取各种措施,诸如稳定与提高初级产品价格、改进技术转让条件、在不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政治条件下增加资金和技术援助、抛弃贸易保护主义、减轻发展中国家的债务负担、改善和扩大给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等等。这些具体权利诉求已为过去的一些国际文件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①B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所载明与认可,同时也为最近的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文书所进一步肯定。例如,1993年6月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的序言第5段不仅全面阐明与确认了发展权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而且在序言的第6段中对发展权的某些重要的具体权利诉求作了规定,如重申要“尽一切努力减轻发展中国家的债务负担”。
保障国际集体人权得以实行与实现的机制已经建立,并将在今后继续加强与完善。破坏与侵害民族自决权、和平权的行为,固然要受到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以及人权委员会等机构的审议、谴责及制裁;对发展权这一类国际人权的保障,其机制也正在进一步完善中。例如,《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在其第三部分中强调:“世界会议欢迎人权委员会设立关于发展权的专题工作组,并促请该工作组与联合国其他部门和机构协商与合作,为消除执行和实现《发展权利宣言》的障碍立即拟订全面和有效的措施,并提出各国实现发展权的方式方法,以便联合国大会能早日审议。”新设立的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其任务是:“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当然,全面保护国际集体人权得以实现,是其根本任务。 从上述分析可清楚看出,国际集体人权并非如某些西方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它们不是“权利”而只是一种“要求”、“条件”、“机会”,只有个人人权才是人权。实际情况是,现在国际集体人权的概念已逐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与接受。《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对发展权作了充分肯定,而过去某些不承认发展权是人权的国家,也投票赞成这一宣言,就是证明。 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
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无论是在中国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是一个普遍存在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笔者一贯主张要强调两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各个国家与国际社会应当对这两类人权予以同样的重视与保护,不宜讲它们之中哪种权利更重要,也不宜强调它们之中哪种权利层次与地位更高。①C 一般说来,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是: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为什么说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呢?这是因为,首先,任何集体都是由个人组成的。任何集体从国家或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中所获得的权益,其出发点即最初目的,都是组成这个集体的个人,其落脚点即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都是个人。不承认这一点,集体人权就成了一个空洞的抽象而失去了任何实际的意义和存在价值。其次,我们虽不能说,个人人权同时也是集体人权,但可以说,集体人权从一定意义上看,或从一定角度上看,同时也是个人人权。本文在前面曾引用一些国际人权文书证明,像发展权这样的国际集体人权,同时也是个人人权。一国内某些社会群体权利如少数民族权利、妇女权利,在其遭受侵害时个人可以提起诉讼以得到救济。第三,任何集体人权的争取与获得主要依靠组成这一集体的个人作出积极努力和共同奋斗。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充分尊重个人权利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个人的改造世界、建设国家与服务社会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方有可能。 为什么说,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呢?这是因为,首先由社会自身的性质与组织结构所决定,集体人权的出现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集体人权是人类权利追求与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一国内,它要求国家与整个社会为保障某一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特殊权利,而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创造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和提供各种特殊保护,以使该群体的所有个人受益。在国际上,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采取协调步骤和进行国际合作,提供各种社会条件与法律保障,通过保护国际集体人权而使千千万万的个人得到好处。其次,集体人权也是促进和保障个人人权的基本条件。以民族自决权为例,如果一个国家是处于外国侵略、占领和奴役之下,国家的独立与主权遭受践踏,这一国家的人民的个人人权与基本自由就根本得不到保障。发展权也是这样。如果不改变旧的不平等的、不公正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阻碍;这些国家的人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就不可能充分实现。第三,把民族、国家和国家集团(如第三世界国家)作为集体人权的主体,也有助于运用其地位与作用,以更好地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例如,60年代汹涌澎湃的反对殖民主义的民族独立运动以及为争取与实现发展权而努力奋斗的现今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都对国际人权的实现与保障起了重大作用。 我国国内的学者中,有一种观点强调,集体人权应当高于个人人权。他们认为,“社会主义人权始终强调民族、社会、国家等等集体人权高于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固然重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该受到尊重和保障”,“强调个人权利必然导致个人主义,损害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它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原理与社会主义原则。马克思曾经说过:“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②B.因为,个人的存在不仅是集体、社会存在的前提,而且个人的活动与发展也是整个社会的活动与发展的基础。马克思主义在论述自己的理想社会时,曾有过一个十分著名的论断,即《共产党宣言》所指出的,共产主义社会将是一个“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第二,从概念上看,强调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也是有问题的。所谓“人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都有其特定的含义。我们所讲的“人权”,其“权利”当然包含着利益的要求、分配与享有这一基本的要素。但是,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归结为人权。这就是说,不能简单地在个人利益与个人人权、集体利益与集体人权之间划等号。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作为应有权利,个人人权必然外化(转化)为法律上的个人权利,但法律上的个人权利并不都是“人权”。人权存在于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当这种抽象的法律关系中的人权受到侵害或出现争议而转变为具体的(即特殊的)法律关系,这时候的权利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例如,某人与某人或某单位订立一个合同,其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任意规定(以不违背法律的要求为限度),在这样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不是属于人权的范畴。又如,在国际范围内,一个国家的主权,它的安全与荣誉,它的独立权,是属于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国际集体人权的概念与范畴;但在一国范围内,它就不属人权的范畴。任何个人都需要生活在一定的社会与国家里,个人人权的实现离不开它所生活的集体、社会与国家,个人人权的行使不能损害集体、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在不少情况下,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国家主权、国家的安全与荣誉等等,都不是作为“人权”来看待。国际上,通常都是这样理解的。从经济方面看,似乎“国家”的财产不得被侵害,这是属国内集体人权的范畴,其实不是。我们只宜说它是属于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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