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假买假现象的思考
三、争议的焦点以及关于解决赔偿问题的思考
针对我国近几年来的市场乱象、日常用品、食品、药品、虚假广告等领域都出现了打假者,目前消费者以及打假者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消法和食安法。其中新《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为大家所熟知。
(一)学界主要观点及争议焦点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和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为两点:其一、知假买假的人是否被囊括在《消法》的消费者范围内;;其二、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会被定性为欺骗消费者行为
1、肯定说: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适用相关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消法》对于消费者的认定,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是怀着这一目的和需要而成为这一平等市场主体。而知假买假者的内在动机不论为消费抑或通过打假来牟利,这种主观目的无法在实践中很好的判断出来,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还有对"职业打假"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某些学者认为主要要把握两个核心问题:其一、在知假买假情形下,以索要赔偿为目的的消费行为是否能得到相关法律的支持,即成为其索赔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其二、购买商品者的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认定为欺诈行为。
2、否认说:否认说的观点则与肯定说截然相反。根据有关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来购买商品从而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与立法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3、折中说:该说法将知假买假行为分情况讨论,某些情况适用《消法》,某些情形则不适用。判断标准主要看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目的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
(二)笔者的适用立场及解决建议
上述的这三种学说为目前学界对于知假买假是否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要观点,它们都基于各自的理论基础进行了阐述,但是笔者的观点如下:(分情况讨论)
1、对食品药品方面知假买假行为的适用和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相关指导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在食品药品领域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肯定。上述《规定》之所以允许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和药品领域适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是由食品药品的特殊性质所决定,也是由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药品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秩序所带来的重大影响所决定。食品药品的安全与社会全体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食品药品之害,或损人肌体,或夺人性命,涉及到每位公民的基本人权,故在食品药品领域赞成知假买假行为是无疑的。但是在实践中的适用我们还是要明确和思考几个问题也是对诉讼实务的建议:第一、对于轻微商品瑕疵如标签不符要求类的索赔诉求应当排除在诉讼实务范围;第二、 对有关的食品和药品的合格指数和质量标准应当谨慎把握和审查;第三、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要审慎分配。因为商品的信息来源和认知程度的不同,在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其安全标准或生产资格的情況下,消费者也要对其提出的认为达不到相应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药品进行举证。
2、一般商品的适用分析
除了食品和药品之外的一般商品,笔者不支持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
首先《消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本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打击售假行为的武器。但是通过观察这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和涉及,故在实践中许多人秉着法无规定即自由,将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当成牟利的武器,这明显超出了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的立法目的。市场打假虽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权益,打击商家欺诈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行政机关监管不到位的现象。借助市场之手来打击制假售假行为,虽然有效果的正当性但是却忽视了手段的正当性。市场监管和调控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因此对于打击经营者欺诈行为,维和社会市场秩序为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和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所在。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行使私权利的方式,而任由公民个人知假买假并借此牟利,无疑是借助公权力来谋取私利,公权力的作用和领域不能成为私权利的谋利武器。私权利和公权力的错位将会导致法治社会的脱轨,这两者权利不仅要相互区分清晰,划分界限,更不能相互逾越。现代法治理论强调的是效果正当性和手段正当性的统一性。我们不能因为看到一定的社会效果而忽略了知假买假者手段的正当性。
其次经营者的欺诈是购买者主张适用惩罚性规定的重心。而对于欺诈的涵义并不是大家主观臆断的,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欺诈一般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要有欺诈的故意,还要有欺诈的行为,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做出意思表示。那在知假买假的情形下,购买者其实是知晓商品的真实情况并未因商家的欺瞒而产生或加深错误认知从而做出错误的购买抉择。故不予支持知假买假者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点便是这种情形根本不符法律对于欺诈的定义。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个核心问题,如何证明购买的人为知假买假而不是遭受到了商家的欺诈。我遇到过一个类似案例,林某在发现超市所售卖的酸奶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法院起诉,而后法院判决其胜诉。后来,林某又到该超市购买了很多存在该质量问题的酸奶,再诉至法院。法院便以其之后的购买行为是在已知商品存在瑕疵或虚假的情形还为之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虽不是常见情形,但在法释义学角度下以及工商总局"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都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毕竟主观方面的事情不易洞悉,存在每个人的意识之中。但是前述的案件却也给我们一个思考的方向:以客观化的行为来推定主观的想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即足以认定"知假买假"。
最后如果支持知假买假行为能够适用《消法》来获得惩罚性赔偿,那么将会严重破坏营商环境,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知假买假行为是公民通过行使私权利来维权的自力救济方式,但是这种以恶制恶的方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规则,也是与法律应当和道德相一致的法理原则相违背。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对社会公众使用自力救济手段是有加以限制和严格规定的,旨在防止这种救济的滥用和以恶制恶方式的蔓延。同时如果明确了知假买假者能够依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索赔,那么极易导致购买者的讹诈心理以及商家之间的恶意竞争。这将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营商环境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
四、《消费者保护法》的解释及具体案例分析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们知道,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问的社会地位 ,所 以二者之问的责任应当是赔偿、补偿 、实际履行或者违约金等可以弥补对方损失的方式,一方不得因另一方违约而获得超额利益。但是 ,《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确是一条惩罚性条款,这就与民法基本原则不符。立法者如此设计的考虑是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虽然动机是很好的,但由于法律规范不健全 ,再加上这本来就是一个是非之地。所以,引起了一些难以解决的争议。之所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采用的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或按约定赔偿,目的之一就是“止讼”。但如果诉讼能给人带来利益,那么自然就会有人 “好讼”,这完全符合一个理性“经济人”的做 法。而(消费者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很明显就是让人“好 讼”。其原因就在于目前中国的假 冒伪劣产品过多,几乎触目皆是 .立法者希望能靠这个手段去制止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但是 ,这个不明确的条款却带来了很多的麻烦 ,学术界莫衷一是,而法院的判决也是千姿百态。这个法条的直接后 果就是鼓励了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王海打假”就说明了这一点。由于有利可图,王海干脆开了个打假公司。而全国各地打假的“王海”也越来越多。但是 ,第一,中国的假冒伪劣产品并没有因为私人打假而减少,相反,却是越演越烈;第二,由于利益的驱使,既然“假一赔二”,那买一千假货呢,买一万假货呢,是否依然要双倍赔偿?第三.如何界定消费者 。买一节电池是消费者,如果一次买一千节电池还是消费者吗?第四,消费者的主观状态是否有限制。(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必须在不 知道商品是假的时候才赔偿。这一系列的问题 ,一方面使得民闻打假举步维艰,另一方面,打假的实际效果也没有取得 ,假冒伪劣产品依然充斥着中国的市场 。这个条款的境地很是尴尬 。关于“知假打假”,各个地方的解释也各不相同。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中就规定 :“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而免责”。《上海市消费者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却认为,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行为 ,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这个问题 ,学术界也是莫衷一是 。杨立新教授在 《“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中谈到 :“无论是什么样的人 ,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 ,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而粱慧星教授却认为 ,这是违背《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 《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是不正确的。付鼎生教授态度更加鲜明:立法不应该保 护知假 买假 .因为挑动或者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打击假冒伪劣,“替天行道”,不是《消法》的主要功能。他认为《消法》的主要功能是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 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 ,而不是谋取利润。
五、结语
在利益的趋导下,假货越冒越多,随之而来的也是消费者的一些反套路。除了食品和药品范畴内的知假买假去索要赔偿的行为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支持的,其它领域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实际诉讼中各个地方的法院遇到这种情况的判决也不都一个态度。这也说明知假买假的这个问题十分迫切的需要被纳入到立法工作中,这个问题可以借鉴食品药品的司法解释,针对不同主体的知假买假索赔行为究竟是支持还是反对做一个解释。但鉴于日常消费者偶发性的知假买假行为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其主观恶性,在实际判断的时候还需要凭借裁判者的公平正义的内心职业素养来裁断。
参考文献
【1】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J].《法学杂志》.2015.
【2】刘保玉、魏振华.“知假买假”的理论阐释与法律适用.[J].《法学论坛》.2017.32.
【3】尚连杰.“知假买假”的效果证成与文本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
【4】张宇航、周彬等.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看知假买假.[J].《法制博览》.2015.05.
【5】邱安邦.论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处理.[J].《法制与经济》.2017.11.
【6】周洁.刑法视野下消费维权行为正当性的实质考察.[J].《北方法学》.2018.04.
【7】李剑.论知假买假的逻辑基础、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J].《当代法学》.2016.06
【8】张斌.知假买假不应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困境.[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06
【9】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6).
【10】蔡先红.浅谈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现代营销,2016,(6):180.
关于知假买假现象的思考(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