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人公司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是指一人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一人公司作为我国公司的特殊组成形式,其在资本制度选择的原则上是从一般公司资本制度是相同的。只是由于一人公司其构成的特殊性如:股东的唯一性、资本的单一性等而又与一般公司的资本制度相区别,根据其本身构成的特殊性,在其本制度上呈现出相应的特性。 一人公司其股东只有一个的特殊构成,权利集中于唯一的股东,想队于大多数人组织的公司,更容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针对一人公司的特点以及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我国新公司作出了一下的调整: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地儿,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现行立法及存在问题 1. 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现行立法 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法律明确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在出资方式和资本构成的要求上,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额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新法的变动在于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 、“可以依法转让”、“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三个基本条件。这一规定同样也应该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在具体操作上,规定了“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基本规范。 2.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国内外的立法现状,我们看到了进步也看到了不足。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稳健经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诸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现实的考验当中,许多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 (1)法定资本制的严格限制性 注册资本是公司有效成立、获取法人资格的法定要件,也是公司正常运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维护注册资本的充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障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对一人公司提高了最低注册资本额(普通公司为三万元),并规定采取法定资本制(一般公司此次修改采纳了折衷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或股东一次全部认足或募足的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法,在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的优势,是能够确保企业拥有必要财产,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虽然法定资本制度有利于巩固公司的资本结构,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公司的滥设。但是,法定资本制又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弊端:一是对股东来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极大的限制了公司参与者的自主性,导致设立公司成本高、投资回报管制严,退出渠道不畅;二是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极为不方便;三是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人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明确的10万元的资本额,必须实际到位,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否则各级工商部门予以拒绝注册登记。这种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与其说在鼓励新生事物的发展,到不如说是在抑制它的成长。修订前的我国《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至少要两人。若单独一个人办经营组织,就只能办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等非公司组织。现行公司法放宽了规定,允许一个人办公司,但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一个人,尤其资金不足10万的创业者来说,去成立一人公司,难度可想而知;四是一次低效占用。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全面未展开,公司成立之初即已筹到大量的注册资本,往往导致公司的资本积压和闲置,因缺乏足够的灵活性而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 (2)设立一人公司门槛过高 现行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三万元,而现行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虽然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乏股东的相互制衡,而股东又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与真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对外的正常经营,现行公司法就提高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毋庸置疑,这样的规定性,其初衷及最终目的都是正确的,然而,这种规定性本身包含着不公平、不平等,同时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法条也没有能预见到法条所带来的现实结果,即法律实效。这一事实上升到法的价值上,即体现了立法上的不平等。我们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法律平等是立法问题,追求的是权利义务及法律人格的平等。毫无疑问,人类追求的法律平等仅指立法的或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运用法律的平等只是其附属物。就连“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追求,其主要价值也是要求王子和庶民的刑事立法的平等,因为如果立法上没有罪责平等的规范,就谈不上王子与庶民的同罪。因此,这种与一般有限公司相比,过高的注册资本的规定,违背的法律的价值。理论上,作为一种一般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理应给予各方面的支持,而不是以一种不合理的条件去使它存在。实践上,对一人公司的十万元的注册资本的规定,也大大地打击了创业者的欲望,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现状,进展缓慢。 (3)注册资本的一次缴足性 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缴纳。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同样,这种规定的差别性,导致了作为同一主体在公司设立时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或许并不意味着什么,但它带来的后果,即一人公司在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其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当一人公司对个人存在巨大诱惑的时候,而自己有没有足够的资本去设立一人公司时,不可避免的虚假出资、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就会发生。这些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欺诈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也必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某种程度上,会导致大量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出现。由此可见,对一人公司注册资本规定的一次缴足,会导致种种弊端的出现。
对于我国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修改后,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如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五百万元,同时也确立了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付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更为严格,如从注册资本来看,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10万元,并且一次缴足。 在英美国家对于有限公司一般不得设最低资本限额,欧洲大陆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普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其数额均比较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偏高,居然进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这是极不合理的。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其最低注册资金增加为10万元,而且必须一次缴清。这种规定的初衷无疑是为了防止由于一人公司特殊构成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从而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紧的法律体系之下良性运转。针对一人公司设立门槛过高的问题,应当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最低资本的多少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得格外重要。因此,法律可作如下规定:设立一人公司必须在登记时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债权人利益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否则不予登记成立。根据需要单一股东最好应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拒绝公司的登记要求。若当初是以实物等资产为主注册的,那么在设立登记时,必须履行严格的出资评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得以实现,同时还要公司以这些资产的一部分作担保,让银行把相当于基本储备金的资金划入该公司帐户。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性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就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否则,股东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利益的行为。 [[1]王仁富.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4,13(3):59-60.][1] 还应该注意到的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信用基础只是建立在一人之上,为防止在设立公司中存在的欺诈及投机抽逃出资现象,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是必需的。 同时本着两个基本原则来规范我们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首先是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全部收足,公司才能成立的原则。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不同。其次是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相当的资本。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而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此举是为了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财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其充分借鉴了欧共体第12条指令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在进行其国内有关的其他法人为公司之唯一一人者。” 从立法目的来讲,这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何种一人公司,从而由当事人判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对于法人所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人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要求一人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点可以对一人公司达到一定有效监管的作用。同时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给了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1]王超,刘振山.我国现行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思考[J].经济法规,2006:24.][1] 结论 我国新《公司法》的改革让我们看到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进,但是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还有待于我国在经济管理、信用评级、个人资产调查等各方面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来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扬长避短,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又一活跃的市场主体,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致谢词 本文档是在导师刘沂江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课题的选择到项目的最终完成,每一步都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导师大量的心血。刘老师对我总是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文档撰写过程中张老师多次询问研究进程,并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研究思路,精心点拨、热忱鼓励,让我很大信心完成本文的撰写。导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精益求精、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和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给我树立了远大的学术目标。在此,谨向导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一、研究或设计的目的和意义: 在新经济浪潮的趋势下,一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将影响到整个经济社会的有序运行。其中合理规范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才可以防止一人公司在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以及交易安全。而在一人公司设立之后如何强化其资本维持制度,维护一人公司的公共信誉,防止公司资本的各种形式的流失对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促进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鼓励投资创业,促进就业也是本文研究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研究或设计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目前国内的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已有一些基本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 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目前国外对于一人公司的基本上呈四种态度,而其中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对于其成立资本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但是两者对于规范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都起到了一定的有效作用。在不久的将来,各个国家都会根据现实的需要逐步建立相关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我国也会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对原有立法进行修正改善。
三、主要研究或设计内容,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和思路: 1.研究内容: 首先,论述一人公司的同时,比较一人公司与常规之间的区别,以此更好的表现出一人公司的独特性。其次,针对一人公司的特点从历史与现状2个角度来对规范其资本制度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再次,对国内外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现有立法进行分析研究。最后,对一人公司应如何建立合理的资本制度进行设想与建议。 2.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规范一人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原因及现实需要是什么;国内外对于一人公司资本的立法现状是如何的;我国在目前的现状下,应如何调整与修正一人公司资本制度,有怎样的合。 四、完成毕业文档(设计)所必须具备的工作条件及解决的办法: 学校的藏书非常丰富,提高了大量的资料文献。此外,通过书店可以找到更新的相关书籍,同时学校也提供了比较安静和宽松的的环境。对于不理解和困惑的问题,在指导老师精心的指导下也得到了解决。参照其他权威学者的研究结论,确立主题与写作宗旨,整合并筛选所找到的资料,分析资料内容,提取文档必需的内容。
五、工作的主要阶段、进度与时间安排: 起止时间:2008年1月--6月。 与指导老师交流讨论,阅读资料:1--2月 查找资料,撰写文献综述,文档开题:2--3月 写作文档提纲,完成初稿写作,中期检查:3--4月 听取指导老师意见对文档进行修改,完成二稿:4--5月中旬 对文档进一步修改,定稿:5月下旬 答辩:6月 六、阅读的主要参考文献及资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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