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的学说,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因此,司法的本质在于裁判,在于定纷止争,是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和公民权利的最终保障手段。“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 ]。公正是裁判的基本 价值和本质要求。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公正源于中立,源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中立和法官中立。位子决定脑子,唯有清楚的知道自己应该坐在中间,并且能坚定的坐在那里的法官,才能真正的实现审判权的公正性。故中立是公正的必要条件,而独立是中立的必要条件。试想,本身尚需依附于他人,处处掣肘于人,前途命运均握于他人之手的法官,如何保证自己的中立性。故无独立便无所谓公正。
其次,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必要条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是我国司法的重要目标。司法的社会效果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其大概含义在于定纷止争,不仅包括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更包括通过解决争议,达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当今社会中,司法机关受到诸多诟病,社会舆论对于司法机关的观点以不公、低能、贪渎为主流。而司法独立能够从制度上确立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在社会公众心中确立法院和法官中立的形象,使其更容易形成对审判公正性的内心确信。法官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司法裁判,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对于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存在积极的促进作用。
其三、司法独立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效率是司法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司法独立通过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提高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增强了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度,减少了因此产生的上诉、申诉、再审、信访等诉讼和非诉讼成本,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降低了公众的维权成本,是实现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
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已被国际社会普通认可,应当说已具有“公理”的性质。1988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同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成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做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有为任何直接成间接不当的影响,怂勇、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任何理由。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和保障——以国际标准和美国法官制度为例
(一)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以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为例
司法独立来源于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三权分立思想,并广泛的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中得以确立,是西方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司法独立不仅在各国国内法中得到广泛的确认,更在国际范围内成为普适的司法理念和标准。1985年8月29日至9月6日, 在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基本原则》(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以下简称《基本原则》)。1985年秋, 联合国大会明确表示:欢迎《基本原则》,并邀请各国在其国内立法框架内和实践中把《基本原则》的规定纳入考虑范围。《基本原则》由是成为联合国司法独立的主要文献。除了这一文献以外, 对司法独立作出界定的国际性文献还包括: 《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准则》; 《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关于受到公平审判和救济权利的宣言(草案) 》;《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亚洲与西太平洋地区关于司法机关独立原则的北京声明》。以上文件确立了司法独立的以下基本要求 [ ]:1.承认法院和法官的自主性, 包括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和法院内部行政管理的自主性;2.法院和法官在行使管辖权时有权不受干预, 享有人身独立、实质独立和内部独立;3.任何人不得行使干预司法程序的权力,对司法程序不得有任何不适当的或者无根据的干预, 不得修改法院作出的裁决, 法官或者法庭成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不受任何权威的控制;4.对司法独立提供积极保障措施,这些积极保障措施包括:保证司法机关具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保证法官合格、保证法官的任期、待遇、给与法官豁免和特权;5.法院和法官有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利和责任。综上,在国际标准中的司法独立包括法官个人独立、法院集体独立、司法内部独立三方面要求。而司法独立首先是指法官个人的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保障——以美国法官制度为例
司法独立不仅应作为一个法律理念存在,更应具体化为各种法律制度,贯彻于司法体制的方方面面。仅有理念的司法独立是空中楼阁,只会存在于口头上,只有从制度、物质、身份各个方面给法院和法官充分的保障,司法独立才有可能真正的落到实处。
美国虽是英美法系国家,但其政治架构是严格按照三权分立的理念而设置,故从司法独立的角度考察,美国的制度设计是最为彻底也最为完善的。美国司法制度为法官提供了全面而充分的保障,早就了美国司法体系在美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特有的超然而重要的地位。
美国对法官的保障包括:1.任职保障,确立法官任用制,终身制。对法官的任命提出严格而苛刻的条件,一旦获任为法官,其任职资格便获得了终身保障,只要行为正当就可继续任职;另外,法官的调任、惩戒、停职、免职等也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2.物质保障,美国对法官养以高薪,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年薪约13 万美元, 联邦上诉法官的薪金平均为14 万美元, 而最高法院的法官的年薪超过16 万美元。高薪的目的既为养廉,更为保障法官人格的独立。试想,如果一名法官整日为生计所迫,无法保持稳定而有尊严的生活水平,其人格上必有低人一等的感觉,如此怎能保证其在面对形形色色的当事人时保持心态的平稳和健康。一旦法官因物质原因陷入困境,命运控制于他人之手,后果更不堪设想。故给予法官适当的高薪,保证其享有稳定、体面的生活,是司法独立的必要物质保障;除法官个人保障之外,物质保障还应包括法官履职的资源保障,和法院的资源保障,诸如办公设施、辅助人员配置等物质条件;3.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即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过失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个人应免于其因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责任。
相较于美国建构的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制度,我国在司法独立的各种保障方面均有所欠缺,包括法官的人格不独立,法官尚未脱离普通的公务员管理模式,仍把法官作为“官”来进行管理,法官的升迁、任免仍要受到非审判因素的影响;法官的任职保障并不完善,没有对法官在行为正当情形下的任职保障进行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受到外界不正当因素影响时无法做到无后顾之忧;法院的独立地位未能得以确立,从财权、物权、人事权均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影响,未能脱离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这种欠缺并非仅仅因为司法制度的不健全而导致,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正是这种更深层次的原因,导致我国理论界甚至在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上都有所分歧,法官独立是否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始终未得以确认,遑论从制度上对法官个人独立加以保障了。
三、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
(一)障碍的根源——理论的分歧与现实的尴尬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