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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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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三)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对我国的司法独立的含义也有不同于西方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
独立并非法官个人的独立,而是法院的独立;应是指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理解,“从法理上讲, 司法独立固然包含在外部意义上的官署独立, 但其核心内容, 是以司法官员为权利义务对象的个体性独立。这是因为: 第一, 司法的理性在本质上是个体性的; 第二, 全部司法程序是为保证审判法官的客观判断和公正判决而设置的; 第三, 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 在司法程序中的审判独立应当是法官的独立, 因为只有法官独立, 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发挥作用, 也才能有效贯彻司法责任制度。”[ ]
理论的分歧来源于现实的暧昧不清,而理论的不明晰又进一步导致现实的混乱不堪。虽然司法独立始终是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却多是在文件和口头上的宣扬,少有实质性的动作和显著的效果。目前的司法独立举措,多集中于保障法院的独立,即使是保障法院独立,也多从规范不当干涉案件审理的角度进行,即是所谓对“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规范。但这样的规制仅是治标不治本,难以实现法院真正的独立。而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院的定位尴尬,一方面,法院应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并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但另一方面,现实中,法院的财权握于地方政府之手,人事权握于地方政府之手,事权不仅受到地方人大的监督,更要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各级地方政法委的影响,甚至领导。这种定位的尴尬,不能说完全是由我国政治制度设计产生的,更有政治传统、历史传统和文化传统的惯性作用力。
(二)障碍的具体构成
综上所述,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既有政治制度的设计,也有传统因素的影响。政治制度的设计中,既有根本制度的影响,也有具体制度的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必然不同于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独立。但政治根本制度的影响,包括司法要接受党的领导,要接受人大监督,要接受上级法院指导,这些既无法消除,实质上也无需消除。但必须要明晰领导、监督、指导的具体界限所在,防止这些权力被滥用,产生超出制度设计目标的后果。而对于具体制度的影响,应审查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加以大胆的改革。对于传统因素的影响,更要甄别、淘汰陋规、陋习,以免积重难返。
1.根本制度的影响——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与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院的监督。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司法机关无可避免的,也无需避免的要接受党的领导,既包括接受地方党委的指示,也包括接受地方政法委的指导。但地方党委、政法委的影响均应局限在大政方针政策的指导上,集中在部分影响范围大、涉及政治性、民族性的敏感性案件中,这种影响应通过政府或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限制,避免地方党委为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甚至私人利益干涉司法。
同时,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院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院对法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这种监督关系也应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之内,不能影响法院正常的行使职权。
2.具体制度的影响之一——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我国司法制度设计中,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
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3.具体制度的影响之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因此,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久拖不决,甚至严重超审限办案,审判效率低下,迟来的正义便不再是正义,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4.具体制度的影响之三——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途径
(一)基本途径——确立法官个人独立地位,实现法官独立人格。
探讨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是要明晰司法独立的内涵。如上所述,在理论上对司法独立是否包括法官个人独立的含义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因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设计的特殊性,无法也无需要求在我国建立与西方一致的司法独立制度。但我国根本制度设计,并不必然否定法官个人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既然法院可以在接受党的领导的同时,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个人也同样可以。关键在于确定党的领导的限度,而不在于否认法官主体性的确立。因此,实现司法独立,首先便是要确立法官个人独立的地位,确立法官的独立人格。
我国法官在独立人格的确立上有所不足,这既有制度的原因,也有文化原因和法官的主体因素。学者总结我国法官独立人格不足的原因包括[ ]:法官价值取向的政治化、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官构成的非专业化、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因此,要确立法官的独立人格,首先要在法官管理上去行政化、法官任用上严格专业化,并对法官的社会交往和道德标准作出高度的要求。
法官是案件的具体裁判者,和裁判质量问题的直接责任人,法官直接面对社会公众,代表着司法机关的形象,甚至是法律本身的形象。为了确立法官的主体地位,必须给予其各方面的充分保障。
1.资质保障。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的要求,确保获得任命的法官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技能的积累。杜绝出现外行人裁判的现象。目前大量年轻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进入法院工作,在接受数年的审判业务训练后晋升为法官。这就容易走向外行人裁判的另一个极端,即严格的法条主义、教条主义裁判。法律的生命毕竟在于经验。既然法官的年轻化无可避免,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就要注意培养年轻法官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的积累,否则,其在建立自身主体人格的过程中,也必会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
2.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定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有限度的法官任期终身制和司法豁免权制度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法官不得因其一般工作失误而被免职,是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目前法官队伍仍存在非专业化和年轻化的两个极端,同时也存在着不在少数的贪污、渎职行为,实行完全的法官任职终身和司法豁免制度,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净化和法官素质的提高。
3.物质保障。国家应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以保证法官可以达到稳定而有尊严的生活水平。司法裁判是需要理性和冷静的行为。位子决定脑子,法官既不应生活在社会平均水平之下,也不应享受过于富裕,超出社会平均水平过多的生活,法官既不应居于庙堂之高,不知江湖之苦,也不应居于江湖之远,不知庙堂之寒。享有必要而不奢侈的生活条件,是法官主体人格确立的必要条件,否则法官的生活经验将难以保证其在裁判时的中立地位。
4.履职保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依靠自己的理性和专业知识,作出裁判,并对裁判承担责任。在审理案件程序进行中,要排除任何其他主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包括法院内部的领导、审判委员会,也包括法院外部的任何主体。
(二)必要途径——建立法院的独立地位,理顺法院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
司法独立既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也包括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这种独立,一方面既要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上级法院的指导,一方面也要让上述影响局限于一定的范围之内,同时严格杜绝其他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影响,尤其是各级地方政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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