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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2015(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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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000年,河南思达向关联方拆借资金共获427.02万元的利息收入,其中从母公司处获取利息232.83万元,从上市公司角度看,这些利息收入是其关联交易的回报。但在年报中,我们很难看出公司向关联方到底借出多少资金,如对母公司就只有一笔100多万元的其他应付款予以列示,即河南思达并未披露该笔交易价格的占用资金费用率。同时,公司在年报中称,因配股资金仅有3609万元,不能同时满足两个配股项目的资金需求,公司决定暂缓对电能计量管理系统的投入。在配股项目需求尚不能满足的情形下,公司对如何有财力向关联方融出资金也未做出明确解释。这都表明关联交易披露信息不充分。
(二)信息披露不真实。 在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存在多种形式,某些上市公司为取得上市资格,在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中编造虚假利润,高估盈利预测及虚假陈述的情况较为严重;某些上市公司做出不符合实际或错误性的陈述行为,使得获悉人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在监管不严厉的制度环境中,上市公司可能会与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合谋”,发布虚假不实信息或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而遭受投资损失;在股权激励与公司股价高度相关的情况下,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存在虚增利润的动机。
例如,2001年年报被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因此被特别处理的ST龙科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从其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ST龙科在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应收账款坏帐准备计提等会计处理方面,存在较大的问题。主要包括:首先,ST龙科以前年度的会计师事务所未能通过证券业务资格年检,而且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也未能与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取得联系,因此对于期初数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其次,ST龙科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缺乏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信赖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三,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于ST龙科的应收账款和其它应收款的情况因审计范围局限而表示无法对其可回收性发表意见。最后,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认为ST龙科提取存货准备不充分。
(三)信息披露不及时。 及时披露信息是证券市场完整和有效运行的前提,它在证券市场运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证券法都将及时披露作为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其中,临时报告时信息披露原则中“及时性”的最佳体现。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及时性方面却不甚理想。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一般每年披露年报、中报和季报,但许多上市公司对于公司重大事项披露不及时,使得具有信息优势的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上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整体上市、公司并购、财务业绩预增或预亏、高比例送转等重大信息在上市公司正式公告前提前泄露明显。
例如,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炎黄物流公司向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提供的6500万元担保、向上海托普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担保、向上海托普资讯有限公司提供的8100万元担保、向托普集团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担保、公司自身借款1390万元均涉及诉讼,法院均已受理。上述诉讼事项共涉及金额21990万元,占公司2002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14%。公司均未及时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也未在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2004年6月24日,大冶特钢因不及时澄清被中信泰富收购的信息,导致该公司股价在资产重组公告发布之前两个月内疯涨108%,深交所对该公司董事长予以公开谴责。
(四)信息披露不规范。作为公众公司,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本应慎之又慎,但一些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却极为随意,披露信息错误较多,导致信息披露后重新发布补充公告和更正公告,2000年推出的业绩预告制度使得投资者能够较早掌握上市公司业绩变化的方向和趋势,但是实际信息披露过程中出现了预告不准确、披露含糊、时间滞后、“补丁公告”修正等不规范行为,使得业绩预告制度的公信度大打折扣。
例如:根据深交所对深市上市公司2004年半年报的披露情况调查,截至2004年9月28日,共有47家公司对半年报进行了补充或更正,占上市公司数量的9.3%。其中14家公司刊登了补充公告,33家公司发布了更正公告,更正公告中涉及更正财务数据或其他数据的占所有补丁公告的50%以上。这反映出部分上市公司对待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行为和不严肃态度。
三、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的相关制度缺陷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造假问题层出不穷,除了公司本身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我国的各项制度方面也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的缺陷和不足。
(一)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保证财务信息披露有效性的制度环境,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完善财务信息披露的制约机制,是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前提,也是评价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有效性程度高低的一个标准。大量的经验事实证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财务信息披露的因素之一,也直接影响着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内容和质量,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起着重要作用。然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机制失灵,缺乏完整、有效、合理的内部控制体系,董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无法有效的发挥监督功能,不能各司其职,导致公司内控机制混乱,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管理水平,公司业绩也受到极大影响。
虽然上市公司已经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和外部董事的比例还很小,不能发挥其真正的独立性,加之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缺陷,导致独立董事制度制衡力量的发挥具有一定局限性。而执行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反而过大,一些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这种一元治理结构,直接将董事会架空,董事长成为名副其实的“内部控制人”,导致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分权体制形同虚设。这种存在重大缺陷,制衡无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权责不分的法人机构所提供的财务报告很难达到真实公允标准,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监事会监管失利,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实质上被董事会、经理层和内部人控制,致使监事会个人利益的实现方式直接受制于董事会和高管,而由公司职工出任的监事,其薪酬、升迁等都会受到公司高管的控制,监事的利益同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利益紧密相连,导致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缺乏独立性,在实践中监督权流于形式,监事会也形同虚设,难以对董事会、高管等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监事会对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作用失去了效力。
(二)证券市场相关制度不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很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条文,相当重视信息披露。然而在上市公司虚假信息的处罚中,往往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了对投资者的利益的民事保护,合法的交易主体只能自己承担由于上市公司虚假的披露信息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变相地削弱了公民的合法诉讼和财产权。在《证券法》中涉及民事责任的只有2条,而行政责任有30余条,刑事责任的有18条,正是这种民事责任的缺位,影响了实践中司法。在2002年“1.15”通知及2003年1月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证券法》中仅仅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可以对欺诈者惩戒,但投资者的损失却得不到补偿,最终结果却是打击了合法的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助长了违规违法者的侥幸心理。这种证券立法中民事责任少,刑事、行政责任多的市场立法结构,即便投资者采取民事诉讼,往往会因程序复杂,成本大而难以达到预期结果,使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不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会计制度也需进行不断的更新调整。但是即便在90年代后经过改革后的会计制度仍旧存在着相当的不足之处。会计制度中的具体行为规范不能很好的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目前企业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下具体实施会计制度,然而日益完善的市场机制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企业经营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就要求企业涉足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营业业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账户,会计程序和会计处理方法,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不能很好的反应综合会计信息,而且对于投资者要实施好财务监管就必须掌握不同行业的会计原则,才能很好地进行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对比,很好的实施财务的监管;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会计规范体系中缺乏一些现代的会计分支,并且在企业内部的核算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因此其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现行的会计制度中的各项法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协调性差,比如工商企业制度中对于报表的种类设置要求中包括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而《公司法》中除此之外还规定要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却没有明确要求要编制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不同,导致会计人员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损害会计信息的相对可比性;我国经济不断的与世界接轨,就要求会计制度也应不断国际化,然而实际中我国会计的国际化进程是相对缓慢的,如国际会计准则中规定一些会计方法在保持一致的条件下,公司是可以自行选择的,但我国却有明确的限制,因此这就严重阻碍了我国企业经营和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所以会计制度的不完善,也是信息披露缺陷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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