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昂贵,当事人除了需要支付他们自己的旅行费用以外,还要支付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以及仲裁员和律师的旅行费以及作为第三方的证人和专家的旅行费用。而选择网上仲裁,费用可以大大降低。一方面网上仲裁可以免去旅行以及相关的费用,另一方面,可在虚拟争议解决中心的网站上公布仲裁费用的详细收取情况,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需要和不同仲裁方式的不同收费情况进行选择。
三、互联网中国际商事仲裁的所面临的困难
国际商事仲裁与互联网的结合正是为了适应网上争议这种新情况而作的调整,这种积极的调整在争议解决方面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这些调整本身也涉及到了网络,不可避免的由于网络的特性而带来新的问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受理对象难以确定,大大降低了仲裁效率
为了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跨国网上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手段。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的并且是商事交易,如果基于互联网完成的交易是国际的并且是商事的,国际商事仲裁当然能够处理其中发生的争议。可是,判断一项互联网上的交易是否是国际商事交易在目前情况下是困难的。
1、各国国内法及国际公约对什么是国际商事交易的看法并不一致。
对于仲裁的国际性,瑞士认为: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内国的,为国际仲裁;而解决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则从国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国籍是非内国国籍的,为国际仲裁;国际商会则认为国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多种连结因素只要其中之一不在内国的,为国际仲裁。而对于“商事”,不同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则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只允许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仲裁。这种国内法上的的不一致就导致了一项国际商事仲裁在不同的国家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
2、由于互联网的使用,地域因素和当事人身份信息都不象现实的交易中那么准确可靠。
地域因素和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不确定,给判断一项争议是否是国际的带来了困难。即使是身处同一国家的也有当事人可能由于一项网上交易的标的物或是合同履行地的原因,在事先没有预知的情况下发生了国际商事争议。同时,网上交易属于一种新的交易形式,是否能够从交易的实质出发将其理解为商事交易?更进一步来说,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服务关系是否也是属于商事的?对于这些问题,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认识。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点十分重要。一些国家认为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必要条件,如我国;另一些国家则对此持宽容态度。即使是在持宽容态度的国家中,仲裁地点的选择仍然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法院干预和司法重审,当事人总是希望仲裁在一个不会将仲裁裁决复审的国家中进行。同样,仲裁地点对仲裁协议的实施和最终裁决的执行也会产生影响。然而在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中,仲裁地点到底有多重要?如何判断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点?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电子商务与现有法律的冲突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也并不一致,联合国制定的相关示范法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协调作用,但并不足以完全解决现有问题。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受理对象难以确定,致使仲裁效率得不到有效提高。
(二)网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1、书面协议形式是否必须。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促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所谓“书面协议”包括一项仲裁条款或一项仲裁协议,由当事人双方签署或包含在相互交换的信件与电报中。《纽约公约》在其制定之时是无法预见到高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新的通讯方式,其严格规定使得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能够符合上述关于形式要求。
2、电子证据的认定形式存在争议。
仲裁协议的订立是通过文件的交换而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章,同样也会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发生,这一般都依赖于国内法院对《纽约公约》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个种类,但未明确规定视听资料的定义、分类及其审查方式和标准。而电子商务的往来多是通过电子文件达成的,数据电文的原件与经过删改的数据电文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发生纠纷只能提取电子证据。法律规定不明确,给电子证据的认定带来困难。
(三)电子裁决的效力存在争议
1、电子裁决的效力问题。
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希望一项国外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就必须提交真实的原始文本或经适当证明复制件。那么一项以电子形式出现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同样得到接受呢?各国国内法是否可以通过对《纽约公约》的扩大解释来承认电子仲裁的效力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2、仲裁员的书面签字是否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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