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思想基础——宪法理论观念的长足发展
虽然在我国还存在许多实行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障碍,但旧的观念在逐步突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在1999年修宪时明确写入宪法,这就为违宪审查司法化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平台。在法治主义之下,人们可以讨论法的权威,建立完整的法治秩序,其中宪法的权威处于首要地位,而法治的保障必须确保司法独立,宪法权威的树立必须确保违宪行为能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纠正。人民主权并不必然推出主权者和主权代表者的意志时时保持一致,人民主权意味着人民是一切法律和权力意志的渊源,任何国家机关的活动都必须保证人民意志的贯彻和落实,人民主权并不否认权力制约,相反,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和限制,包括人民主权代表机关的行为。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被认为是人民的契约,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对违宪行为的追究被看作是人民主权者自己的判断。就象立法不能直接由人民行使,而由人民选举代表机关行使立法权一样,违宪审查权人民也不可能直接行使,同样,人民也可以授权特定机关来行使。
(三)群众基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也在增强。在现代民主社会,公民要求国家不仅保障其免遭私权力的损害,而且也要求免遭公权力的损害。这几年出现的教育权案件、选举权纠纷案件等,无不显现公民对宪法保护自己权利的迫切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探索。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从逻辑上必然成为公民权利的最终“护身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违宪审查提起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是建议违宪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专门委员会是专门工作机构,它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专门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它既负责法规备案,更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还承担着法律解释的职责。这些变化虽不足以改变目前违宪审查的整体状况,但毕竟在违宪审查工作机构的专门化和审查程序的规范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可视之为我国建立专门化违宪审查机制的一个前期试验和准备。宪法作为根本法,只有赋予公民宪法诉权,即允许公民直接针对违宪行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向普通法院还是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人权保障机制才会完善。所以,无论是民众的宪法诉求,还是人民法院在宪法适用方面的积极态度,都将推动我国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四)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模式的局限性
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制定起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模式。但同时又规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权。这样,审查主体出现多层次性,降低了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必然导致权限划分不明确和管辖冲突。对众多不同种类和层次的违宪监督机构难以进行制度约束。在审查范围上,对执政党的行为和政策、对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对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行政和司法行为是否包含其中,没有作出任何明确规定,更没有这方面的审查先例。对违宪审查的期限、方式、受理机构、审查机构、审理期限等程序规则,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未进行明确。
现行制度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时间和精力等因素使之难以完成违宪审查这种专业性与经常性强的任务。而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碰到许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没有审查权。因此,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在我国现阶段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当公民、组织在受到违宪行为侵害后,应允许其向司法机关提起违宪之诉,使其宪法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五、我国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违宪司法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和独立化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而是规定了宪法的监督制度。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由此确定了我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1975年宪法根本没有规定宪法的监督实施问题。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由于监督机构混同于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违宪审查作为一项专门性的活动根本没有开展。因此可见,宪法监督制度流于形式,违宪审查根本没有开展,其首要原因是违宪审查机构的缺位。针对目前的状况,成立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必须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违宪审查机构向独立化的方向发展,即将人民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
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现实,可以在中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负责审理宪法诉讼。宪法法庭专门处理违宪诉讼案件,同时应借鉴国外经验,实行“事后审查”和“消极审查”。对于具体违宪行为,法院可以判决违宪并予以制裁。
(二)违宪司法审查程序的标准化和司法化
目前我国对于全国人大如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对人大本身立法的违宪审查,对于国家机关及领导人违宪行为的审查,以及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申诉等重要方面均无程序的规定。针对目前的状况,对于违宪审查程序的规定应由无序化、简单化向分项规范化,再向整体司法化方向发展。我们可以对违宪审查的各个事项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明确的程序,如: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备案批准程序规范,公民违宪审查建议程序规范,公民宪法权利申诉程序规范,国家机关权限争议审查程序规范等,首先使违宪审查的程序有别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程序和其它的工作监督程序,进而在设置专门的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的基础上,将违宪审查程序整体司法化,即对违宪审查的主体、对象、范围、方式、违宪审查的提起主体、主要标准、审查程序、时效、审查裁决的形式及效力和执行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这样,才能确保违宪司法审查活动真正展开和落实。
(三)违宪司法审查标准的法律化和规范化
长期以来,宪法是政治的产物,是政治斗争的工具,因此,宪法争议是政治性和政策性的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自然也就不需由司法性机关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标准作出解决。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虽然一方面我们不否认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推进宪政,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法治要求任何政党和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党的思想、党的纲领具有指导意义,但判断违宪、合宪的标准应该是由宪法确认的。在我国宪法政治性、纲领性、原则性比较强的情况下,违宪审查必然具有宏观性、抽象性、协调性的特点,其审查标准兼有政治性和法律性特点,通过修宪和重新制定宪法,强化宪法规范性、法律性特点,必然使违宪审查具有微观性、具体性和制约性特点,那么,审查标准具有强烈的法律性色彩,政治也就真正处于宪法的规范之下。
(四)违宪司法审查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违宪司法审查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违宪司法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要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数十年来法院系统大力加强法官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使得法院工作人员, 特别是中级以上法院的工作人员的理论素养、学历水平均有大幅度提高, 有很多法官具有从事违宪审查案例审理的能力, 这就为违宪审查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人员基础。
除人大常委会成员中的法律专家外,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主要是熟悉宪法的法律人士担任违宪审查机构的审查员,以提高违宪审查的专业水平。随着违宪审查机构的独立化,必然对违宪审查人员提出更高的职业化要求,如:违宪审查人员必须是有深厚的宪法专业理论知识,深谙宪法精神,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并且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具有良好的司法职业操守,品德高尚。在担任违宪审查机构中的职务期间,不得专任或者兼任其它职务等,并且从制度上保证违宪审查机构人员的独立性,使他们成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独立性的职业宪法法官。
【引文注释】
注[1]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403-404.
注[2]张庆福.宪政论丛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5-91.
注[3]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880-881.
注[4]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J].政法论坛,1999:2.
注[5]周永坤:法理学.夸球视野[M].法律出版社,2000:37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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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韩大元主编.《宪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M].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月第1版。
[4]肖扬主.《当代司法体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5]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1版。
[6]刘大生.《宪法学问题研究》[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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