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目前招考法官还是与公务员招考一起进行的,除了一些偏远地区的法院外,大部分的法院对法官职位的要求是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A证,甚至有些法院特别是政治发达地区还有更高的要求。
当然,学历不能完全代表能力。在法院内部,因为历史的原因,很多老法官都是通过成人教育才取得的本科学历,在形式上满足了本科学历的要求,又通过了法院内部的考试,取得了办案的资格,他们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特别是调解能力、化解纠纷的能力都特别强。但是,老法官因为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学的教育体系的学习,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法律理论的掌握、法律逻辑的梳理等还是有所欠缺的。也就是说,这些老法官一般情况下办案没有问题,经验非常充足,但是如果一旦遇到新类型或复杂疑难案件,考究其理论深度的时候,有些法官就会出现问题。
如今,在法院内部,业务骨干在多是近些年新进入法院的新法官们,这些新晋法官理论基础好、法律思维佳,只是欠缺实践经验,缺乏生活阅历,处理案件时有时过于书本化、教条化,缺少灵活性,喜欢判决不喜欢调解等,但相信只要经过几年的锻炼磨合之后,就会在整体上使法院界的司法环境有所提高。因此,如今对于招考法官,在学历、资格考试方面设立的强制性的要求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2)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
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
笔者认为,要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还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比如民事上的离婚案件、邻里纠纷等涉及民生的案件的,很多新晋法官才从大学校园中走出来,还没有过太多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历,就直接去审理这样的案件其实是非常不合适的,因为这些案件并不仅仅简单的需要拥有法律知识,还需要更多的社会阅历,才能够更好的化解纠纷,而实践也证明,老法官在办理这样的案件上是非常有优势的。
(3)全面具备多种基本的审判工作技能,是担任法官的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法官办案的过程,就是从感性到理性、从形象到抽象、从具体到原则的逻辑思维过程,其中离不开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知、对法律条文的精确理解、对庭审秩序的有效掌控,需要法官全面具备归纳推理、逻辑演绎以及语言表达等多种基本审判工作技能。
如果不能具备这些工作技能,则就会发生无法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等现象,进而导致错案的频发,致使产生法不服众、司法公信力降低的情形。
现在法院存在着一种现象,老法官办案经验、社会经验都非常丰富,但法律素养不高,新法颁布或旧法修改后,也不愿意去更新知识,导致不依法办案,特别是不依程序法办案的现象屡有出现;而新法官虽然法律素养深厚,但进入法院后,因为无专人带领,基本上全靠自己摸索,导致各种基本审判技能都不能达到基本的要求。而面对案多人少的实际状态,有些法院甚至没有让新晋法官在法官助理等职位上进行过渡,就直接派上了审判台,致使新晋法官在办案时是在拿严肃的案件来进行试错。
这两种法官都不能算是称职的法官,因为其具备的基本的审判工作技能都是比较片面的,但是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要求所有的法官都具备全面的基本的审判工作技能也是比较困难的,只能逐步的改善和提高。
(四)身体素质要求
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身体健康,身体素质要求是中国法官素质要求中的前提要求。
这几年,也许是因网络的发达,致使公众更加容易的知晓在哪里又有哪一位法官因为过度劳累而与世长辞,过劳死在法官界成了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就在笔者在本^论文进入初稿的的修改阶段时,2017年2月23日傍晚,昆明盘龙法院一位年仅30岁,进入法院工作仅四年多的年青女法官因病去世,让笔者又是一声叹息。
所以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前提条件就必须要拥有一个非常健康的身体。因为作为法官,特别是在人多案少的现状下做法官,加班是常态。即使是生病或者休假,电话也会随时响起,没有办法有一刻的放松。
(五)心理素质要求
我国《法官法》没有对心理素质有明确的要求,但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质,法官身处利益纠纷的中心,同时还要承受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特别是在如今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情况下,致使现在的法官不但要面对各种人情、领导干预的压力,还要面对当事人以及社会的公众舆论评价和误解,导致很多法官的心理都或多或少会出现问题。而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心理问题重视度也不够,没有设立专门的渠道帮助法官排解,法官自身也不懂得如何减压,致使其心理压力得不到及时缓解,不但影响其工作热情,有一些法官还患上了轻重不一的抑郁症,甚至不得不脱离法官岗位。
所以心理素质要求是能够长久担任法官的必要要求。
二、司法改革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我国现在正处理司法改革进行时,对于法院内部来讲,对法官影响最大的主要是审判权机制的改革,包括法官员额制、办案责任终身制、独立行使审判权制等,而这些改革的顺利实现则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素质要求。
(一)法官应具备独立审理案件的能力,同时做到保证案件质量的业务能力。
在法院内部一直以来都实行的是文书签发制度,即裁判文书必须有庭长甚至主管院长来签发,复杂案件还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最终确定裁判结果,行政化色彩很浓,而作为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却是没有最终裁判权的,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因此司法改革便将这一现象作为了改革的重点,希望能够去行政化,取消签发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最终能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是一个将裁判权还回审理者的好事,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避免行政干预,但是对法官的业务能力素质的要求也是非常高的。即法官必须具备独立审理案件的能力,同时做到保证案件质量的业务能力。
(二)具备办理远超过司法改革前的案件数量的业务能力以及良好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
法官员额制后,实际设计法官员额名额是远少于员额制前的,且每个法院的员额法官人数的确定并非是特别的科学,除了一些试点法院是自己根据本院的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在员额制改革之初就先行确定了员额名额,更多的法院多是由上级或更上级的法院通过大数据估算确定的。因此每个法院的人员素质、收案数量、结案能力、可配备的辅助人员的数量等多种特殊而又客观存在的实际因素很难被一一的纳入考量范围。而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也是年年递增,员额制之前已经是在面临案多人少的问题,员额制后这个问题将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