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摘 要]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加对反腐力度越来越大,无论是“大老虎”还是“苍蝇”都被成为了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而贪污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重灾区,对其的研究关注一直到都是社会的重点。无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还是类型化的研究,以及从各方面对不同时期发生的贪污罪的研究都是一个新的思路,而贪污犯罪主体的认定更加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所以无论是在刑事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诸多难题值得研究。
贪污罪犯罪主体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对其的正确研究和揭示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而且关系到罪与罪的界定,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来,伴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和法律的不断修改,贪污罪犯罪的主体也在不断的演变,一致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在各界引起争议,严重的影响了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尊严。本文在于重点研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 贪污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一、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
贪污罪犯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认知和把握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根本所在,在对贪污罪犯罪的主体的本质特征有清晰理解的前提下才可能对贪污罪犯罪主体范围有科学的界定,进而实现现罪行法定。对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本质特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贪污罪犯罪的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研究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必须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从中进行总结概括。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三类贪污的犯罪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三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这三类主体所共同所有,又能够反应这三类人员基本特征的一个抽象性的概念。作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国家公务人员,是外在的身份和内在公务性的统一体。“从事公务”是其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然要求和内在规定性。因此,对于对于贪污罪基本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本质特征为“从事公务”。对于“受委托管理、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笔者认为,他们的本质特征也是"从事公务"。理由在于∶判定是否从事公务,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公务所指的范围,二是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中公务的范围有两类,一类是国家事务,另一类是社会公共事务。这两类公务包括纯粹的国家事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事务。受委托人员对国有财产进行的管理、经营的事务,属于国有单位自身事务的一部分,理应视为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事务。也就是说,这种事务属于刑法中公务的范围,符合从事公务的第一个标准。其二,对受委托人员而言,基于国有单位的委托,因而具有了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权能。这种管理、经营,通过国有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形式,以国有资产发挥更大效益为目标,体现了国有单位的一种经济了三类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三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应当是这三类主体所共同具有,又能够反映这三类人员基本特征的一个抽象性的概念。作为贪污罪基本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外在的身份性和内在公务性的统一体。"从事公务"是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然要求和内在规定性。职能。同时,对国有财产的这种"管理"、"经营"不同于单纯"经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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