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上银行概论
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的安全问题
三.网上支付及其风险防范
(一)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合法性
(二)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安全性
四、网上银行业务监管的法律对策
(一)市场准入
(二)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协议问题
(三)交易证据问题
(四)事故、故障造成损失时当事者的责任
五、结束语
参 考 文 献
内 容 摘 要
网上银行电子支付是近年来颇受法学界和商务实践领域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国内有学者曾断言,电子支付对传统的法学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确实,在电子化、数字化时代已经到来的今天,电子资金划拨日益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普遍运用的资金支付与结算方式,因而如何运用法律来解决在电子支付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特别是如何确定银行及客户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就显得非常迫切而现实。而目前我国网上银行采用的规则多是协议方式,而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出现问题时多通过仲裁解决,尚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包括在因特网上的电子支付进行调整。本论文将针对这一现象探讨网上银行电子支付有关的法律问题,论述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的定义、特征、方式、以及对传统法律体系的挑战、法律风险、法律原则等基本问题,重点研究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间接损害赔偿问题及法律责任分担等问题,建议借鉴国外网上银行的发展经验及法律法规引导我国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的发展,并从理论上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网上银行电子支付法律制度的宏观思考,以及在实践中网上银行业务应采取的具体措施。旨在大力发展我国的网上银行业务,使其能在加入WTO组织后面临的国外网上银行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关键词: 网上银行;电子支付; 法律关系;法律责任
浅析网上银行支付的法律对策
一.网上银行概论
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ing),又称为虚拟银行(Virtual Bank)或网络银行,是指使用电子工具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银行的产品和服务的银行。网上银行的产品和服务包括提存款服务、信贷服务、账户服务、理财服务、电子单据支付以及电子支付工具服务。它没有银行大厅,没有营业网点,通过与国际互联网连线的电脑,进入网上银行的网站,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办理网上银行提供的各种银行业务。
网上银行的业务系统一般包括有:企业银行、个人银行和网上支付三个系统。
企业银行的主要功能是:
(1)企业银行用户和用户权限管理功能;
(2)账务信息查询功能;
(3)企业内部之间调拨资金和向其他企业付款的支付功能;
(4)网上代发工资等服务功能。
个人银行为个人和家庭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账户服务功能;网上支付系统则为客户提供便捷的网上消费支付结算服务,从而真正实现网上购物的目的。
美国安全第一网上银行是世界上第一家网上银行,也是目前最成功的一家网上银行,它从1996年开始了网上金融服务,从该银行的运营情况来看,网上银行提供的服务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提供及时资讯,如查询结存的余额,外币报价,黄金及金市买卖报价,定期存款利率的资料等;二是办理银行的一般交易,如客户往来、储蓄、定期账户间的转账,新做定期存款及更改存款的到期指示、申领支票薄等;三是为在线交易的买卖双方办理交割手续。
我国的许多商业银行也纷纷推出了这种新型的银行业务。广东发展银行较早推出了网上银行业务,如87310386电话银行业务等。1997年2月28日,在互联网上推出了自己的主页和网上银行业务。随后又推出了“一网通”。中国工商银行陆续推出了企业网上银行,个人银行,B to B网上支付业务,B to C网上支付业务,银行转账和外汇买卖等业务,还在部分城市开通了95588电话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中国建设银行则把网上银行提高到了战略高度。
在线支付的主要形式是电子货币,而电子货币的发行和划拨等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来实现的。电子货币简单地说就是以数据或电子形式存在的货币。电子货币是银行业务电子化,网络化的产物,它代表了现代货币信用形式的发展方向,体现了现代支付手段的不断进化。世界各国推行的电子货币千差万别,而其基本形态和实质大体是一致的,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储存起来,当使用者需要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移转给支付对象。这种电子数据就可成为电子货币。电子货币和传统纸币的实质是一样的,只是表现形态和支付手段电子化了。
二. 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的风险
网上银行和网上支付的发展,不仅提升了银行形象,树立了银行品牌,提高了经营效率,更重要的是网上银行平台已经成为现代金融创新的基础平台。网上银行之所以能蓬勃地发展,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传统商业银行运行方式难以比拟的优势,主要表现在:第一,无需分支机构,触角伸向全世界;第二,成本低,效益高。网络银行可雇佣极少的职员,从而大大降低经营管理费用;第三,突破地域与时间的限制,具有实时优势。网上银行是“三A”银行,能在任何时间(Anytime)、任何地点(Any-where)、任何方式(Anyhow)提供服务,实现了金融服务的虚拟化和全天候。客户可以不出家门就可以享受到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带给他的优质服务,给人们的衣食住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然而安全问题是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首要解决的问题。网上支付信息在开放的互联网上运行,和网上账务查询业务相比,网上支付可直接导致资金的被盗用。消费者最担心的问题是:机密的交易资料被盗用或篡改,账户资金被挪用,甚至被非法侵入的黑客盗窃。电子支付系统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所包含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第一,系统风险,包括系统故障,系统遭遇外来攻击,伪币和欺诈等。不适当的操作和内部控制程序,信息系统失败和人工操作失误都可能引起电子支付系统故障,系统容易遭受内部员工或外来黑客的恶意或非恶意攻击,一旦遭到攻击将可能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就目前的技术而言,电子货币只能通过加密,电子签字等手段加以防伪,而无法使用物理手段防伪。只要关键技术被窃取或以其他手段所掌握,伪造起来就非常容易,电子伪币的大量出现将会带来电子支付系统和发行机构的重大损失从而威胁到电子支付系统的稳定性,并可能导致金融危机。第二,非系统性风险.在通常情况下,电子货币发行机构不需要也不可能保持用于赎回电子货币的100%的传统货币的准备,一旦由于某种原因电子货币发行机构陷入财务危机或破产时,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会发生信用危机,发行机构可能就无法满足对货币的赎回要求而形成危机。此外,在现代高科技发展的今天,伪币和欺诈的出现难以避免,消费者的信用卡和密码等身份数据也可能被盗用,从而引发财产损失或透支纠纷等。
建立一套安全的电子支付系统,切实保障电子支付的安全,是发展电子支付需要的难题。为维护电子支付系统的稳定与安全,需要从国家层面,行业层面和企业层面等三种层面上对电子支付系统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进行管理和防范。从国家层面上来说,应根据电子支付的发展,研究、制定和明确电子支付规范化运作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电子支付系统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规定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损失补偿和分担机制,降低电子支付系统被不法分子用以洗钱和逃税等风险。在行业层面上,主要是中央银行对电子支付系统的风险进行监管和控制;从宏观的中央银行角度,控制这些风险的方法是以法律的形式限定电子货币发行的主体,比如商业银行,而对其他的主体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控制。中央银行对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实施与现有商业银行同样的监管,对电子货币与传统银行的存款同样的保护。在企业层面上,主要是指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银行,认证机构对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需要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和管理程序,能够识别,衡量,监管和控制各种潜在的风险,防范违反安全规定的各种形式的侵入,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因其本身所固有的“无纸化”、“虚拟化”、“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传统法律,特别是民商法中的合同法、票据法等部门法带来了新的问题,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引起的法律问题也由此产生,它的局限性也时刻贯穿于电子商务交易中。
三.网上支付及其风险防范
(一)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合法性
(1)支付结算中的签名效力。在网上银行的支付结算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是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进行支付结算的,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有关票据签章的规定实际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结算方式。因此,修正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者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2)支付行为的书面要式性。传统支付手段以若干种纸质书面票据为有效存在的证明(如支票、汇票、本票等),而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手段中包含或传输的若干组电子数据是否能与传统的正式书面票据相提并论。对此,我国《合同法》已把电子数据确认为书面形式,且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也规定,“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因此,数码信息足能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
(二)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安全性
网上银行支付结算的安全性涉及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从技术角度看,纸质书面交易有一个优点就是不容易涂改,传统法律登记有时间、地点、签名和主要内容,但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针对订约人不稳定或不确定问题,传统法律规范设立了企业登记制度和交易保证制度,但在电子商务情况下就需要新的法律制度来解决交易主体及其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问题。
四、网上银行业务监管的法律对策
针对以上的金融监管机构所面临的挑战,笔者认为尽量加快我国网上银行监管有关法制的完善,应注意以下方面:
在法制体系的框架上,应注意基础法制与专门法制的配套建设与协调。基础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是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系统的网上银行法。同时,在有关网上银行的立法未出台前,银监局应对网上银行业务有关的问题创制专门性的规章。
而在价值取向上,有关的法制应注意对消费者,尤其是个人消费者的保护。从国外有关立法的经验来看,法律都倾向于保护个人消费者,因为银行在网上银行交易中始终处于强势地位,银行掌握了交易的记录,也以其优势地位掌握了服务协议的各种条款,并规定了对自己相对有利的权利及义务。为此,法制应注意禁止交易合同中各种对消费者歧视或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具体风险的分担上给消费者以保护。
在具体的法制内容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的规制:
(一)市场准入
法律需设置必要的准入条件,以确保交易的安全以及监管的顺利进行,对于一些特殊的交易还有必要做出特别的要求。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法律应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规定:
1.银行的硬件条件。网上银行业务不仅需要银行有必须的相当数量的计算机、微机、ATM取款机,联成一体的电子营业网点等,而且需要银行有确认的交易对象、防止信息的泄露等技术。因此监管机构在审查时,有必要对银行的技术条件进行认真地调查和了解,否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于保障,银行的信用也会受到影响,其权益也必定遭受侵害。
2.操作规程的完善。完善的银行操作规程,一方面有助于提高银行的服务效益,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降低网上交易的风险。银行应对客户申请开立账户、客户的权利义务、一般交易程序的要求等制定详细的规定。
3.银行工作人员的任职制度。网上银行业务的无纸化特点,使得交易的安全与合法更有赖于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健全。违法交易及侵害网上银行交易系统的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来自内部人员管理上的疏忽。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因此,法制有必要对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在人员任职制度上做出要求。
(二)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服务协议问题
网上银行的消费者,即网上银行的客户。网上银行在为其客户提供服务前都会与其签订一份“网上银行服务协议”,方式往往是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放在网上,在客户正式申请网上银行服务前向客户显示,或者直接由客户到银行所在地领取。而内容一般包括定义条款、服务内容、免责条款、法律适用等。客户必须在申请网上银行服务前,阅读并接受此协议,一旦客户开始正式申请网上银行服务,就视为已经接受该协议的内容。
服务协议内容上看,包含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内容,它的性质是明确了客户及银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此协议是网上银行制作,目的是为了方便重复使用,客户只有简单的表示接受,而不能提出修改条款内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现在所有的网上银行提供的“服务协议”都是格式条款,对于提供条款一方除了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要承担“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风险。另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实中,许多已经建立的网上银行的服务协议中有的确实加重了客户的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当然,银行在协议中定入对己方有利的条款,并不会导致整个协议的无效,而且这些条款往往会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一旦发生与客户的纠纷,这些银行精心设计的条款,有可能不能达到保护己方的利益。归根到底,银行保护自己最好的办法还是一方面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制定协议条款;另一方面,应努力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和技术力量,保障网上银行的操作的安全顺畅。
(三)交易证据问题
电子交易的无纸化使得纠纷发生时,证据的提供也甚为困难。我国的立法尚未明确规制数据电文证据的法律地位及其认定的具体要求。《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表明,合同法已经把数据电文视为书面资料,这是否意味着数据电文应归入书证中呢?笔者认为,将数据电文归入书证中比较合理,原因有三:其一,数据电文虽然具有可视性,但更应注意的是其可读性,因为其证明力在于其字符表现的内容,这与普通书证并无区别;其二,数据电文在很多时候就是直接以其所载数据作为证据,尤其是网上银行业务中的电子数据;其三,数据电文的证明力还可以直接通过有纸化的书面形式来表现,这也是许多国家立法要求银行必须向客户提供交易信息的重要原因。
在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中,表明交易信息的数据电文的客观性、真实性则是法律所关注的问题。鉴于我国立法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地位,一些银行在其交易协议中对电子证据的地位作了规定,如《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规定:“网上银行服务中发生的电子凭证和交易记录是确定交易效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依据。”这种约定对立法的不足有补充意义,也利于监管机构对证据的查证。况且,一些国外的立法已经确定了电子记录的法律约束力,便于监管机构化无形为有形深入调查。
网上银行业务中的电文数据真实性的维护义务应由法律来强制性规定,因为一方面银行有义务谨慎保护好记录交易信息的电文数据,另一方面对于篡改、伪造电文数据的违法者予以严厉的制裁。银行在电子化交易中对电文数据的占有,起着主导作用。因为银行对有关服务的信息处理过程的整体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它直接占有着有关交易的各种重要电子化信息,特别是我国现阶段的网上银行业务的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传统的商业银行,法律更有必要要求银行维护好有关电文数据的真实性。这不仅对未来发生纠纷的解决有重要意义,而且对金融监管机构执法也是极为必要的。
(四)事故、故障造成损失时当事者的责任
网上银行业务的正常开展对服务系统的依赖性极强,网络系统的事故和随之所引发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是银行和客户均为关注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尚未专门规制,立法有必要对此进行完善。
第一,电子交易中硬件与软件存在的问题所导致的交易错误或交易不能。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有赖于计算机系统、手机等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这些硬件的质量存在问题可能带来银行客户的损失。由于法律一般都规定银行有义务保障对当事人服务的及时和准确,因此由服务硬件所导致的错误或不能,也应由银行负责。当然,如果硬件所引发的事故是由于硬件设备本身的质量不合格所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则银行在对客户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向设备提供者、生产者追加有关责任,弥补自身的损失。从银行与其客户的关系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法律不宜要求客户直接向设备提供商追究责任。
第二,软件或具体操作程序问题导致服务上的迟延、不当或不能,有关的法律责任之承担同硬件质量问题所致的责任承担应是一致的,即应由银行承担责任。由于网上银行业务所需的软件技术的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网上银行服务的质量高低,是网上银行业务顺利开展的前提。银行的准确、安全的服务承诺,也是对这些技术条件准备的承诺。如果银行的有关技术条件不足,就不具有创设网上银行的资格,则自然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问题在于技术条件的要求无法用明确的指标来表明,那么银行在此时的责任承担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倘若基于前者,不仅对消费者不利,而且难于确定过错的有无;基于后者,虽然看起来对银行不公平,但既有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有助于促进技术的改进。
第三,由于第三人,即网络经营商的过失所致的事故或障碍,应由网络经营商承担法律责任。但可否由银行先承担责任,再由银行向网络经营商追究有关法律责任?从经营商、银行、消费者三方关系的角度来看,应由银行先行承担法律责任。因为银行在利用网络建立银行服务项目时,经营商对其服务的安全性给予了相应的承诺,而银行又与其客户之间存在服务安全的承诺关系。银行客户则未与经营商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另外,从保护消费者角度来看,也应由银行先行承担责任。当然经营商的责任并不能由银行与客户的协议来约定,而只能由银行与网络经营商的服务协议来进行约定。
第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事故或障碍引发的责任,应归入免责的范围。在各国,不可抗力通常都是民事责任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的根据之一。但是,不可抗力的具体界定则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因为网上银行交易不同于传统的商事交易,影响电子交易的因数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传统立法所说的战争、自然灾害等事件仍然应该纳入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之中。至于其他网上银行所特有的某些事件,如:黑客袭击网络系统、供电系统停电、通讯系统故障等事故是否可归为不可抗力事件,则应具体分析。
五、结束语
网上银行的快速发展对金融体制必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传统货币政策体系、传统交易方式和消费者权益产生的影响更是不容忽视的。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为了使网上银行迅速顺利在我国发展,必须加快关于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建设,尤其是对电子货币支付交易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明确清晰的界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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