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本文从受贿罪的概念出发,深入分析了受贿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着生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方面对受贿罪进行剖析,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重点从1、受贿行为的对象;2、受贿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4、收受他人财物;5、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进行的受贿行为;6、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受贿的行为。六个方面进行讨论、论述、结合实际进行分析;对受贿罪的准确定性有着重要意义,受贿罪文件方面,从主体的范围到特殊主体进行逐一分析,严格,准确把握其主体。并且,本文还要从受贿罪的特点,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多方面的表现,进而如何认定其还,以及受贿罪与其他相近罪名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的区分与联系,以及受贿罪的处罚充分体现和展示了受贿罪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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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受贿罪;特征;认定;刑事责任
前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犯罪数额相当惊人,犯罪手段狡猾隐蔽,反侦查活动十分猖獗,内外勾结、合伙作案明显增多。本文仅就受贿罪的特征、认定及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此外,刑法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行为,也以受贿罪论处。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的,也是最多发的犯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这种犯罪一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会发生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发生买官鬻爵犯罪,破坏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随着近年来,索贿受贿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国家加大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1997年新刑法把受贿罪纳入“贪污受贿罪”一章。
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受贿罪包括自然人受贿和单位受贿。①本文为了便于讨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适用,这里讲的受贿罪指的是狭义的受贿罪,即自然人的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
二、受贿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性质,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②其理由是:受贿罪是通过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侵蚀国家肌体,败坏国家机关声誉,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但由于这种观点没有真正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因此很多学者对这一观点提出不同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
1、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理由是: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贿赂都是财物,并且所有的受贿犯罪都是以非法获取财物为目的行为。因此,作为一种以身份条件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财产性犯罪,受贿罪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理由是: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主要、最直接地体现在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侵害上,经济活动中的犯罪严重侵害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
3、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
4、最近,又有学者提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更为具体、直接,更能明确反映受贿罪的以权换利性质。③
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是与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要求相悖的一种严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妨碍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败坏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廉洁形象,损害人民群众对公职人员及其行为的信赖和尊重,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的滋长,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我国各级国家机关、各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各方面公共职务进行管理的职责。他们享有国家以法律等形式赋予的权力,也必须接受相应的监督和约束,而禁止受贿就是一种重要约束。它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重要措施。把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深刻地解释了受贿罪的本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这一特性比较复杂,我们需要分解开来加以研究。
1、受贿行为的对象是财物。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且能够被转移占有的有体物和无体物无疑就是财物,而财产性利益同样可以用金钱估价,并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不一定亚于物品的经济利益,故将其解释为财物丝毫不违反条文用语的含义,也完成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对于哪些是贿赂,学者之间的分歧很大。综合关于“贿赂”内容的不同观点,主要是以下三种:⑴财物说,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其理由是:就“贿赂”一词的字面含义而言,就是指财物;中国历史上关于贿赂罪的刑事立法中,贿赂都仅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对于贿赂罪的处理,历史上都是采取“计赃论罪”的原则,如果不是财物,就难以计赃,也就难以论罪。④⑵物质利益说,或称有形利益说,认为贿赂除包括金钱、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免除债务,无偿劳动等。⑶需要说,又称利益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或者非物质、财产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均视为贿赂,其中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提供出国机会、提职晋级、提供色情服务等。
现在学术界的通说是第一种学说。但笔者赞同第二种学说。2001年全国人大100多名代表联名提案创立新罪名“非物质性贿赂罪”,即受贿的行为对象不应仅仅规定为财物,还应包括非物质财产性利益。例如:性服务;亲属、子女的升学、就业、出国、入党、提干、免费的旅游、娱乐等。现在一些经济发达和腐败严重的地区,权力阶层的生活水准普遍提高,一些腐败分子对于收受几万元的贿赂已经不屑一顾,但对于各种形式的性服务,却乐此不疲。有时行贿人花几千元雇佣一个妓女提供的性服务,其作用往往比行贿几万元更有效。这就是人大代表所指的“非物质性贿赂罪”的具体对象。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⑴职务在行政法中是指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和社会管理而设置的在各种行政组织中具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公职。行政公职有两种表述,当它用于行政组织时,称职位;当它用在人的身上称职务,即处于这种位置的人。职务一般分为实际职务和荣誉职务。荣誉职务主要是指一部分老干部由于年老体弱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安排其当顾问或某些荣誉性职位。虽然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限于行政职务,但通过研究行政职务基本可以揭示一般职务的本质。
⑵直接利用本人担任职务的便利。利用本人担任职务的便利,是严格限制在本人职务的范围内,既不包括利用家庭成员,也不包括利用亲友的职务便利。但共犯的情况不包括在内。例如,某卷烟厂厂长与其妻子串通好,由其妻子收受贿赂款,由他本人批给烟贩平价烟。这种情况下属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工不同,其妻子应以受贿罪的共犯处罚。另一案件是:某邮电局干部张某,其家乡的建筑工程队找到他,请他介绍工作,他找到自己的战友,管理粮食局基建的李某,希望战友帮他给家乡做件好事,李某念其战友的情分,将一座粮食仓库的工程给该工程队承包。该工程队完工后,为“感谢”张某,给了张某1万元,张某收下了。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犯罪,当时争议很大,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张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好处,收受了1万元人民币,因此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其他几个方面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并不是本人职务便利,而是其战友的,但其战友也没有与他分赃,排除了共犯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的立法原意,故不能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⑶利用本人职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指使他人利用职权。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并不一定是由本人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包括某些领导人员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让其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
⑷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另一种类型——斡旋受贿的罪状。⑤
⑸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则存在很大的争议。
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尚未担任而将要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这种情况,国内的学者认为:受贿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而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他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理论上将造成一定矛盾和困难。所以说,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不能构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也是刑法学界多数人赞同的观点。
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曾经担任而现在已不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已经不再具有原来的职务和职权,不能从事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活动,即使这种行为因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专门规定、单立罪名,在现有刑法规定下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他们在未退休、离休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约定在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⑥
3、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所谓的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主动的向他人索要、逼取或者公开的讨价还价,以自己利用职权为别人办事为由,要求别人给自己一定数额的财务。索取他人财物者,立法规定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即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索取贿赂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恶劣的受贿行为,应该予以严厉的处罚;此外,索取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取人有求于行为人,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卡住、剥夺被索取人的某些正当利益,被索取人只是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得到本来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也不存在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利的问题。⑦
有学者认为,索取不包括勒索,⑧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勒索财物时,这种财物就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财物时,被勒索的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仍然构成行贿罪,反过来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的,成立受贿罪。因此,索取贿赂包括勒索贿赂。⑨
所以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⑩
4、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接受对方向自己交付的财物。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受贿罪。通常而言,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关系无非是“权钱交易”的肮脏关系。行贿人之所以主动给予受贿人财物,如果没有任何利益要求,其行为的本质就变成了合法的赠予了。因此法律规定,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之一。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也是与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相符的解释。另一种观点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态度为已足,无需具体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
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比较复杂,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打击腐败犯罪力度加大,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制裁,受贿方式更为狡猾、隐蔽、复杂,调查、取证更为困难。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复杂的受贿方式主要有:通过家人收受贿赂,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借用、试用、占用的方式收受财物;享受与财产等值的服务等。
5、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6、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种行为被称作斡旋受贿或者居间受贿,是行为人利用延伸了的权利获取贿赂的行为方式。
(三)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关键之一。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我们要正确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和团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的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直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处。
2、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管理单位财物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收款人员等。对于这些单位中的采购员是否也属于公务人员。笔者认为也属于公务人员。
3、“受委派人员”的范围。在把握这类工作人员时,关键要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派”。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委派的有效性。即委派必须由上述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第二,委派的合法性。即委派的单位只能在其合法权限范围内就地委派,即对委派的事务具有委派性,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受委派人’就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委派的隶属性。即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第四,委派内容的特定性。委派的内容仅限于受委派人到非国有单位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活动。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包括各民主党派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组织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而不能简单看待,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非我国的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职责主要是管理一个村、一个居民点的集体性事务。但是应当注意,除了上述职责以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还经常协助行政机关送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行一些行政管理事务。因此,不能简单地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这一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当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详言之,如果其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如管理村中或者社会居民的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管理计划生育、发放救灾、救济款物等,在这种情况下,其实际上是依法受委托在从事公务,对其就应视为新刑法典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四)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利用职权聚敛财物为己有。
受贿罪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这种认识因素实际上具体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1、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2、对财物性质的明知。3、对谋取他人利益的明知。4、对受贿行为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明知。
受贿罪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在上述认识因素基础上的实施犯罪的决意。正是在这种犯罪决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受贿行为,才造成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损害,因而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集中体现。
三、受贿罪的认定
(一)受贿罪与获取合法报酬、接受正当馈赠的界限。
合法报酬,是指一些在国家研究、学术机构工作的科研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或利用业余、休息时间,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他人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得的报酬。要了解哪些是合法报酬,在实践中应该把好几点:1、主体是否为科研和工程技术人员;2、所用于有偿服务的是否属于自己的劳动成果。3、是否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
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馈赠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接受正当的馈赠,并且回赠,都不能构成犯罪。但由于现实中存在以馈赠为名的行贿,故受贿与接受正当的馈赠的行为有时不容易区别。在认定是受贿还是接受馈赠时,应注意考虑以下几点:1、看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2、看提供方是否有求于接受方的职务行为;3、看接受方是否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4、看所接受的财物数量与价值;5、看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6、看有无正当馈赠的恰当理由;7、看接受与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对以上几点注意全面考虑,综合加以判断。
(二)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受贿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是容易区分的。但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却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没能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这种情况如何定性容易引起分歧。对此,关键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目的是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达到这一目的,属于受贿;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其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只是虚假的谎言,则属于诈骗。如果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答应他人提出的自己根本不可能也不打算实现的要求,也属诈骗。
(三)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是:第一,主体不同,受贿罪是特殊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敲诈勒索罪是一般主体。第二,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所有权。第三,客观方面不同,受贿罪的索取财物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而且一般指明提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等强行勒索手段;而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行为是采取准备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要挟方法,强行迫使他人不得不交出财物。
(四)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是:第一,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第二,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6、第383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根据受贿的数额不同,分为4个量刑档次,其中的3个量刑档次中,还根据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立法规定了两个定刑:其一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二是情节特护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其一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受贿数额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立法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其一是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没有其他轻重、严重的情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受贿不满5千元的,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构成犯罪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总之,我们要认真把握住受贿罪的四个特征,结合具体的实践,才能及时有效的预防犯罪、及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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