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前言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二、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三、婚姻无效之法律后果
四、婚姻法确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内 容 摘 要
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浅析了无效婚姻制度的无效原因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意义和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制度的无效原因有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近亲结婚之无效、重婚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之无效。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在因婚姻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无效立法最终得以实施的关键。体现了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包括: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对无效婚姻责任者的制裁。
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结合国情,确保有法可依,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 无效婚姻 法定原因 申请主体 法律后果
浅析婚姻无效制度
前言
马克思将婚姻看作是一种比较特别的社会关系,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社会控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个方面,主要是通过立法、司法以及执法对社会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制。法律控制反映在婚姻法上,法律规定婚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前者主要包括婚姻的登记;后者则侧重于男女自身的身体要件,例如年龄,这些要件决定了婚姻成立与否。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 。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
(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的法定婚龄是高婚龄的。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典建议稿中强调的是将未达到法定年龄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而《婚姻法》采取的是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这两种立法方式(建议)实际上是不冲突的,因为《婚姻法解释(一)》第 8 条“在对当事人提起请求的时间进行限定的同时,也认可了无效婚姻向有效婚姻的转变。
(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 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本人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 总结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将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之无效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登记程序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关系仍然无效;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没有持有关证件证明,而又进行了登记,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以成立。程序上的违法不应该影响婚姻成立。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包含了前述情况;二是:结婚登记时,程序不合法,实体要件也不符合,在“补办”时实体内容已合法成立,应该重新登记。
另外,我国《刑法》第 258 条规定了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我国对于重婚的态度是将其视为对婚姻法律制度最严重的侵害,因此,要受到最为严苛的处罚。重婚所具有的两种表现形式也决定了存在两种处置重婚的方式:对于法律上的重婚,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事实确认婚姻无效;而事实上的重婚由于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其成立的事实婚姻当然是无效的,因而不能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宣告无效,只要解除同居关系即可恢复正常的婚姻秩序。我国对在重婚中处于无过错的一方,即受害人,给予了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在重婚案件中,如果因为重婚导致了离婚,那么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就此提出损害赔偿。同时,第 46 条的请求权也包括了事实上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婚姻法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是宽泛的。
二、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但无效婚姻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立法均无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以前,立法上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中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但这仅仅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婚姻法》,而且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婚姻。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非法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形式。
由于对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婚姻无效的机关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操作上的混乱。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无效的制度,即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所争议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予确认。只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裁定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也都是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无效。因此,在因婚姻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但究竟哪些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即如何确认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便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三、婚姻无效之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无效立法最终得以实施的关键。体现了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包括:
(一)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如:不再有同居权,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相互扶养的义务等;财产关系方面,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了,当然不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按一般无效理论 ,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作为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当事人主观过错,这明显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实际制约,使无效后果仅停留表面。夫妻财产关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否定其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后,对现实中既有的财产关系,视为违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分割。《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益。这个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过错承担原则,此外,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运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生子女是一对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无效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无规定,如果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导,特别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方面。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婚姻法》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没有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此在《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的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虽然结婚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但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无效情形时,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问题,而且是涉及到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诉讼上应当属于非讼案件比较恰当,在审理时不适用调解,同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至于涉及当事人财产利益和子女扶养等民事权益争议的,因为此类权益完全是当事人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可以调解,并且可以上诉。我国《婚姻法》区别不同性质争议,分别处理,既维护了国家和社会正常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保护了子女合法权益妥善地处理了不同矛盾。
(三)对无效婚姻责任者的制裁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和子女问题的调整,只是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一个方面。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还应依据不同情况,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对违法婚姻中,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2、民事责任。婚姻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责令过错方返还无过错方的财产;违法婚姻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负较多过错责任的一方有责任予以分担或补偿;无效婚姻中造成他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方,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对包办、买卖、胁迫婚姻中,施以暴力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买卖婚姻中拐卖妇女、幼女与他人结婚的犯罪分子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强行与女当事人发生性行为应依强奸罪量刑。
四、婚姻法确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无效后的溯及力,婚姻被宣告无效说明婚姻的违法程度比较严重,并且没有抗辩事由来阻止婚姻的无效,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应当是自始无效的后果。婚姻被撤销后与无效的结果一样,这也符合《合同法》的一般理论,但是婚姻不是财产性契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可以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这是身份契约,是特殊的契约,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理论。婚姻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双方亲属互赠礼品,为亲属提供一些家事劳动等等行为,都是正常的基于婚姻的行为,无法按照合同法理论给予补偿,还有孩子的出生,更是无法按照合同法一般理论来处理。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对弱势一方和子女的保护,子女在这里更是无辜的,撤销前是婚生子,撤销后就成了非婚生子。因此鉴于婚姻的性质和实际生活,应当认定婚姻被撤销以后无溯及力。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结合国情,确保有法可依,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现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参 考 文 献
1、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2、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家庭法到中国法》 《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
4、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 《法律 科学 》,1996年第4期。
5、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6、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