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和缺陷分析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典案例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对策和建议
内 容 摘 要
WTO(世界贸易组织)自1995年正式运作以来,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在解决国际贸易摩擦与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各国之间贸易频繁加剧,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所暴露的缺陷日益明显,严重影响了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因此,本文通过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实际运作效果,结合争端经典案例,深入研究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得出有效的应对策略。
WTO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之缺陷与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各类贸易摩擦和贸易争端也随之快速增加,以解决WTO成员方之间贸易纠纷为目标之一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其登上历史舞台之后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有力地保障了WTO的顺利运行。但是,实践却表明,随着国际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关税堡垒、非关税堡垒、技术堡垒、反倾销等一系列引发的争端纠纷日益明显,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众多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问题的理论研究也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和缺陷分析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也是WTO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多边贸易机制的支柱,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颇具特色。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迅速、有效、双方接受,这个原则是经全体WTO的成员同意,如果他们认为其他成员正在违反贸易规则,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将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这意味着所有WTO的成员将遵守议定的程序和尊重裁决,不管是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还是违反议定的成员。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就负责实施管辖各项贸易协定、协议,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实现各项协定、协议的目标,为成员提供处理各协定、协议有关事务的谈判场所,并为世界贸易组织发动多边贸易谈判提供场所、谈判准备和框架草案。随着各方面贸易交流的频繁,摩擦时有发生,WTO争端解决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以保障全球经济决策的凝聚力和一致性,避免政策冲突。
WTO的各成员方均认为,自由贸易是促进其自身经济增长的最好方法,因为它可以使得众多的商品、服务乃至信息得以无障碍的跨越国界自由流动。然而,在各国追求自由市场这一理念的同时,其内部的某些经济及社会力量并不情愿放弃对本国市场的保护。因此,随着贸易的不断自由化,争端也便时常发生,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为这些国际贸易纷争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基础、场所和框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实施各项协议规定、以及通过其自身的裁决规范有关协议所未涉及的灰色区域方面,具有远大的发展前景和广阔的适用空间。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分析
从WTO成立以来,WTO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受理了众多的争端案件,它在国际贸易领域定权止争的功能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地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近十年的运行过程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固有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上诉程序的缺陷
WTO上诉审查程序确立以来的实践表明,从总体上讲它获得了相当大的成功。但作为一种用以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程序,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它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诉讼程序自一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起至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止通常不得超过60天。当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时,应书面通知DSB(WTO争端解决实体)迟延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该诉讼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从实际运行的情况来看,在1996年至2011年间,上诉机构每年受理的案件已经从开始时的几件上升到几十件,一般说来,上诉机构能够遵守90日的绝对时限,但却无法满足作为一般规定的60日时限。一些上诉程序甚至超过了90日的最终期限。如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影响肉类进口措施案中,上诉程序历时114天。上诉机构人员设置及沟通欠合理,常设上诉机构应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审理。在作出裁决的时候,审理案件的 3名上诉机构成员要遵守“共同掌权”原则,即在他们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应与其他4名成员交换意见,这种作法有助于提高上诉机构司法的一致性,但也明显增加了整个上诉程序所占用的时间。而且由于上诉机构的成员不是专职的,他们必须先到达目的地,然后再进行商议,这又给WTO体系增加了额外的压力。
上诉审查程序的透明度不高,上诉审查程序的庭审不对公众开放,这被许多社会团体,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社会团体指责为不透明、不公正、不民主。
表决通过方式存在缺陷,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最大缺陷就是软弱性,根据WTO的规定,专家组的报告书如果没有全体一致的同意就不能通过。这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成员反对包括有关的当事方,专家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
2、证明问题上的不足
任何纠纷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问题,整个纠纷的解决活动也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来进行的。证据规则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无论是在协商程序,斡旋、调解与调停程序,仲裁程序,还是在专家组程序及上诉审查程序中,证据的运用都是导致当事国胜诉或败诉的关键因素。但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强制取证、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上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完全依赖上诉机构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解释,影响了争端的公正解决。
3、措施的弊端
通常来讲,撤销或修改与WTO协议不符合的措施应是最为有效和便利的救济方式,但由于从申诉方投诉到撤销那些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有关措施真正产生效力一般需要3年的时间,争端裁决的执行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往往导致在败诉方与WTO协议不相符的贸易措施真正被撤销或修改时,因时过境迁而降低了这一救济措施的执行效果,极大的削弱了成员方将贸易争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性。
4、报复制度的缺陷
WTO体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就是要保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从多边贸易体制的实践来讲,这种平衡应该理解为协议所确立的竞争关系的维持或作对等的调整。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将报复水平严格限制在与损害程度相称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该国从提高关税中得到的利益,仅以填平和弥补其遭受的损失为限,使得一些受报复方能够承受起报复措施的影响,从而拒不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为,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变为一纸空文,瓦解了报复制度的威慑力。
虽然DSB允许合理程序下报复措施.但实际上只有在大国对小国或水平相当的成员国之间实施报复才会奏效。因为任何贸易报复本身都含有经济成本,报复的结果往往只会对弱小国家自身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并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对发达国家可能存在一定的依赖.报复对它们来说可能不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冈此,即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和不小的开支而胜诉,所得到的贸易救济可能也只是杯水车薪。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典案例
(一)欧盟和美国的香蕉案
这是一个被数次诉诸GATT和WTO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欧盟市场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来源:一个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海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国家。
欧洲香蕉共同市场组织(CMO common Market Organization)成立,为国际香蕉市场带来了深刻的结构性变化,由于欧盟(欧共体)404/93规则确立了不同的配额体系,给予ACP国家特惠待遇,导致跨国香蕉企业逐步将投资、经营移出中南美地区,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基于此,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以及美国联合申诉。专家组技术机构基本接受了申请方五国的主要观点,并要求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销售及分销体制,以同WTO的一般规则相符合。欧盟接受了以上裁决,公布了1637/98号新决议。但是,申请方五国认为新规则仍然保留了原体制的歧视性,ACP国家继续超越“洛美弃权”的限制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性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于是,通过WTO与欧盟进行谈判,欧盟随后公布了2362/98号新规则,对1637/98号规则的某些执行细节作了修改。 但美国对此仍不满意,以欧盟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欧盟岂能相让,他们指出,欧盟不否认美国有权对新香蕉机制提出质询,但美国不应单方面以制裁相威胁,双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内多边协商问题,并宣布新规则的如期实施。美国则坚持立场,认为欧盟只不过是在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程序漏洞故意拖延时间。
美国于3月3日发动闪电报复,单方面对欧盟近20种产品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价值5.2亿美元,1999年4月,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被先后正式作出,欧盟败诉,仲裁组认定美国的实际损失为1.914亿美元。双方接受了报告(香蕉案2 ,1998-1999)。2000年 10月,欧盟委员会对现存的香蕉体制提出了新的建议,即“a new system that would allocate import licenses on a first come ,first-served basis”,直至2006年。但是,Chiquita 表示了反对,认为该体制是不合适的。
总之至今,争端各方都没能找出各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
前后绵延多年的香蕉案堪称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运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得最为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本案对于南北关系、欧美关系、贸易和发展,以及欧盟对外贸易制度所将带来的影响仍有待各界学人的共同探讨,本文的着眼点,是放在其对实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影响上。WTO争端解决机制较GATT时期的最大改进就在于其强调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权威性。依据《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即便是如美、欧、日、加四巨头(Quad)也无力单方否决对其不利的裁决。 由于WTO在贸易争端解决中所体现的巨大威力,各国的普遍忧虑是担心这一巨大的威力被滥用,并进而成为某些国家利用WTO这一合法形式实现超贸易政策非法目标的工具。然而,从香蕉案看,以上忧虑在目前尚未成为WTO的当务之急,相反,却暴露出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在执行环节中所存在的严重缺憾。香蕉案中,欧美双方最大的分歧是:欧盟与1998年中正式托出其经过修改的香蕉新体制,仍不符合WTO于1997年做出的香蕉案1裁决的判断结论;而欧盟却认为,虽然美国享有做出上述判断的自由,但“是协商一致”(consensus)原则仍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魂魄,除非经过WTO的最终确认,美国无权单方面以该判断为基础,直接向欧盟制裁。
欧盟的理由能够得到《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的谅解书>>中的相关条文的支持。《谅解书》第21条第5款:“若就为贯彻各项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本身,或就该措施与相关协议的一致性存在分歧,则该分歧应通过本谅解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欧盟认为,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新分歧仍要通过该程序方可获得解决,任何WTO缔约方均无权就另一缔约方的执行措施与争端机构的建议是否一致自行作出单方面决定。《谅解书》第22条第2款,“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夫和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欧盟认为,已经在合理时间内(即1999年1月1日之前)采取了执行措施,圆满地贯彻了裁决要求,并且在合理期限到来之前,争端解决机构并未做出任何认定欧盟执行措施非法的裁定,因此,美国无权单方面对欧盟进行报复。《谅解书》第23条第1款:“缔约方欲对义务的违背……寻求救济,则应当仅借助于本谅解书规定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并且同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缔约方应不得自行作出决定,认定有义务已被违背……除非按照本谅解书的各项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的解决。”因此,欧盟认为,除非依据《谅解书》规定的多边程序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决定,美国无权单方面就欧盟执行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自行作出决定。
美国当然认为欧盟的同意是故意拖延时间.美认为,欧盟对谅解书第21条第5款的理解必然导致程序上的”循环”(endless loop),原申请方对于被申请方的执行措施提出质疑——被申请方修改执行措施——原申请方再质疑——被申请方再修改……这将在实质上剥夺原申请方依《谅解书》第22条所享有的获得补偿或中止减让义务的救济权利。
双方均能自圆其说,也将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方面的漏洞暴露无遗。WTO已经史无前例的就同一案件三次作出了欧盟败诉的裁决,欧盟修改后的新体制会不会再成为美国起诉的目标呢?如果真是这样,其对WTO的影响是灾难性的,因为正如前文所述,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根基之所在。“徒法不足以自行”,WTO的威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威信。
另外,由Banana案可以看出,其实仅仅是美国、欧盟的声音在荡响,在角力;诸如厄瓜多尔、危地马拉等等的话语权是几近于无。在代表权问题上,WTO否决了小的发展中国家自由派遣私人律师作为代表的权利,这实际否决了争端当事国完全有效的法律代表权。WTO确实需要对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一番修正。
作为一个完善运作的规则体系,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不断修正扬弃的合理机制以确保整套制度同国际经济发展的具体需求相吻合。乌拉圭回合协议成果中均附有内建时间表(build-in Agenda),规定各WTO缔约国可在条件成熟情况下对相关制度进行复审(review)、做出调整。依据《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谅解书》中的时间表,《谅解书》的实质复审工作已于1998年10月正式启动。
从目前看,WTO各缔约国对于《谅解书》执行缓解部分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四点可能的倾向性态度:
1、 关于败诉方在履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或建议时的义务问题,大多数成员方同意,该败诉方在制定新的政策或法律,已取代原先被确认为同WTO规则不服的相应貌一政策或法律过程中,其无义务同胜诉方进行磋商或协商。
2、 关于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不符合情况下,胜诉方有权采取的措施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该胜诉方可以在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向原审专家组上诉并寻求建议。
3、 关于依据《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即在上诉第二点情况下恢复成立的专家组)的运作程序问题,大多缔约国认为应与一般专家组有所区别,如成立许可更方便、时间的掌握可更为灵活。
4、 关于依据《谅解书》第21条第5款成立的专家组所做出裁决的效力问题,大多数缔约方认为,若该裁决已获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则应立即执行。以上的修正意见,如最终能获批准,应当说可以圆满地解决原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执行问题,重塑各国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有限,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的交叉报复作为制裁手段对其是否可行,还有疑问。为解决中小国家的弱话语权问题,Dr. Joseph 认为地区化(regionalism)是个很好的方法,以及对贸易领域进行分级(level the trading field),各自和势均力敌的对手竞争。 当然,这涉及整个的宏观经济、乃至政治、文化的重新整合,非笔者之陋识可以能探讨。但这似乎也可当作一个思维的进路。
当出现WTO争端时、WTO争端解决机制必须建立在平等、迅速、有效的原则基础,双方接受这个原则是经全体WTO的成员同意,如果他们认为其他成员正在违反贸易规则,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将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这意味着所有WTO的成员将遵守议定的程序和尊重裁决,不管是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还是违反议定的成员。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对争端解决协议和程序的研究工作,完善上诉程序,在举证问题上,形成更加规范的举证责任规则。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法律解决程序和执行解决程序上存在的上述缺陷是影响现行机制有效性和公平性的重要因素,对这些程序的完善能够在促进程序正义的同时,推动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正义性正是创制法律规则的根本价值所在。
1、对上诉程序予以完善
扩大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及赋予其发回重审权,对于上诉机构在审查范围上引发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将事实问题纳入上诉审的范围,使得上诉机构有权对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全面复审,最大限度的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同时,为了提高上诉机构的办案效率,有必要规定其扩大审查范围的条件,即争端方在要求上诉机构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必须证明专家组有无视事实、拒绝审查、重大误解等“重大事实问题”存在,上诉审的范围才将包括事实问题;也只有在对案件的解决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上诉机构的法律审查才会扩展到专家组报告之外的法律问题。由此,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就应为:“重大事实问题”及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法律问题。同时,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赋予上诉机构对“重大事实问题”以及专家组报告未涉及的却对案件的解决有实质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回专家组重新审理的权利。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受理审查权的赋予,上诉机构的受理审查权就是指上诉审机构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诉案件有权利进行初步审理,决定其上诉适格性的权力。对于赋予上诉机构受理审查权的问题,作为纠错防错的程序设置与过滤机制的上诉程序有必要赋予其受理审查权,由进行实质审理的上诉机构对争端方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对不属于上诉机构受理范围的案件予以驳回,促使争端方审慎使用上诉权,保证上诉机构的高效运作。
2、证明问题的解决办法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应围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对举证责任
的运作规则加以明确和完善,形成规范的举证责任规则。可以借鉴国内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风险负担的理论,当争端一方不能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又不能证明其举证不能是由于起关键作用的证据资料为另一方当事人所独占和控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裁决。在证据的使用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应进一步吸取其他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功经验,形成自己独特的证据规则,以适应WTO实体法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对执行撤销或修改相关贸易措施有效性的加强鉴于撤销或修改其与WTO有关协议不符合的贸易措施只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生效才能使裁决的执行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适当缩减争端解决的时间期限,使得胜诉方能够真正有效地获得其预期得到的胜诉利益。当申诉方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提出建立专家组时,就应对专家组能否自动建立进行表决。在案件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DSU第16条规定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时间为60日,可将这一时限缩短为30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损耗,提高案件的解决效率。在DSB通过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被诉方被要求修改或撤销其法律及贸易措施的时间可长达15个月,造成了胜诉方受到损害的利益长期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应将这段时间缩短为6个月,除非被诉方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并经DSB的允许方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限,这样才足以促使被诉方及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生效裁决,维护胜诉方依WTO协议应获得的权益。
(二)对WTO现存的报复制度的缺陷予以完善
报复制度对贸易争端双方具有一种威慑力和强制力,应对其存在的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为防止执行措施的“无限循环”问题,应严格限定争端解决程序重新提起的次数。DSU(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宜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在其最终报告中对被诉方执行措施是否与WTO协议或其裁决的标准相符合加以判定。以避免争端双方在此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重新启动。为防止受报复方架空报复制度,有必要提高报复水平,提高报复水平的惩罚程度。使其适当超出受损害的水平,变恢复性报复为惩罚性报复,以加大报复制度的惩罚力度,促使成员方切实的履行相关承诺。将惩罚性报复的水平限定在WTO协议所允许的范围内,在受报复方纠正其违法行为并使其贸易措施与WTO协议或DSB裁决相一致时,立即终止报复,避免实施报复的成员方借报复措施获取不正当利益。当纠正违法行为的其他手段已经用尽,但仍然没有就裁决的执行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而有必要启动报复程序时,为增强报复机制的公平性,可以考虑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建立多边报复或多边交叉报复机制。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可以借鉴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所采取的制裁方式,将报复制度由原来仅限于争端当事双方之间使用转变为广泛适用于所有WTO成员方,变“自力救济”为“集团救济”,有效地将实施报复的风险转嫁于成员方集体,平衡贸易报复的实力对比,增强报复制度的公平性。
(三)成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专门管理机构,制定争端解决和防止的法律法规。
入世以后,面对频繁和复杂的国际贸易争端,我国如果没有一个专门负责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政府机构,将难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与他国之间的贸易争端。维持和发展与各国间的良好经贸关系。因此,建议设立专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政府机构,该机构应主要由国际贸易专家和具有丰富的贸易实务经验的商人、国际法专家和律师等人上组成。其职责应包括:受理国内企业对外国政府违反WT0协定行为的申诉,开展调查取证,参加WTO争端解决程序;对任何针对我国的申诉,代表我国在WT0争端解决机制中应诉,对申诉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加以反驳;执行解决机构作出的建议或裁决,如果我国为胜诉方,则督促败诉方尽快履行建议或裁决,如果我国为败诉方,则向政府主管部门建议撤消有关措施或进行补偿等。
做好争端解决和预防的各项工作,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完善各项程序,确保简化,合理解决问题。我国国内立法应尽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接轨,及时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参 考 文 献
1、戴小冬,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及改进[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2期
2、张军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01期
3、张潇剑,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利弊得失[J],中外法学,2009
4、杨荣珍,WTO争端解决机制—案例与评析[M],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9
5、关丽琴,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及改进对策[J],理论探索,2009年01期
6、胡北平, 李美红,发展中国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要求及改革前景[J],社会科学辑刊,2008年05期
7、余敏友、席晶,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证据规则[J],法学评论,2003
8、朱榄叶,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M],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