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内 容 摘 要2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3
二、有关信用卡的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4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4
2.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5
3.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5
4.盗划信用卡行为的定性6
三、小结6
参 考 文 献8
内 容 摘 要
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信用消费已经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信用消费的核心(信用卡)的使用也是越来越广泛,因此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究竟信用卡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如何规定的呢?其概念又究竟是怎样的?在此本文就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作一个浅显的讨论。
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卡诈骗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金融犯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较为复杂,导致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就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对该罪的司法认定至关重要。在学术界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有许多不同的争论,我在此总结了一下,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四)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五)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六)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
(七)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八)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其他财物或服务,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上述八种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反映了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信用卡诈骗罪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上述定义的主要分歧在于:(1)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是否要强调主观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三种定义均未指明信用卡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后几种定义则特别强调了这一点。(2)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的表述上,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如第二、五种定义;还是采取抽象概括的方式,如第三、七种定义;抑或是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如第八种定义?(3)有无必要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中指明其所侵犯的客体?如第六、八种定义都将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囊括在内,而其他几种定义则未予以明确。
我认为一个罪名的认定最基本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卡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在定义中指明是非常有必要的。而对于犯罪客观行为是采取列举方式还是抽象概括的方式,我认为列举一些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有助于该罪的司法认定。但由于现今信用卡正在不断发展,新型的信用卡犯罪层出不穷,仅采用列举的方式并不能准确认识信用卡诈骗行为内涵与外延,因此在这方面我认为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的表述应采取列举与抽象概括两者结合的方式。至于在给信用卡诈骗罪下定义时是否需要指明它侵犯了何种客体,这是没有必要的,其完全可以放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中予以探讨。因此,我觉得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应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故意隐瞒与信用卡有关的事实真相,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有关信用卡的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随着信用消费的高速发展,有关信用卡的犯罪越来越多,行为表现层出不穷,准确把握信用卡诈骗罪的内涵和外延是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区分一些常见的有关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对准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也十分重要。在此,我就一些有关信用卡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探讨。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并假冒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以能够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加以使用来骗取财物的行为。例如,窃取信用卡后,假冒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购物消费、取现等。对这种行为的定性,最早做出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86 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做的答复,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 14 条第 2 款采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完全吸收了《决定》的上述内容,第 196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立法的规定澄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定性分歧,便利了司法操作。
2.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分歧意见较大。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呢?上海曾发生一起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案件:行为人在某公共场所拾得他人遗忘的包,拿回家后打开发现包内有许多银行卡,且发现卡的主人将卡的密码均写在卡上。行为人即根据卡上的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多次得手后案发。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而二审法院因行为人实际拾得和使用的是借记卡而非贷记卡,而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为诈骗罪。对此,有人认为,这种行为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行为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同时拾到信用卡和密码的情况下,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自动柜员机受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毋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财产的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所有人,但他并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拾得者来讲,其捡到信用卡和密码,完全等于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普通财物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罪论处。
3.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第 177 条的规定,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根据刑法第 196 条的规定,则应当依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同一行为人兼有上述两种行为的,应如何定性?对于该问题的定性,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虽具有牵连关系,但不应按一罪而应按数罪处罚,即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若为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而伪造信用卡,属于牵连犯,即目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手段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从一重处断,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拟以牵连犯中的目的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三种观点认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而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于后者,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我认为行为人伪造信用卡行为是其欺诈行为的准备行为、手段行为,因此,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应该根据行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这两个法定刑之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但这样来定性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人伪造了信用卡,并自己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含义就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均能独立构成犯罪,且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伪造信用卡之后又产生诈骗的故意,进而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由于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构成牵连犯,而应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另外,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进而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但是数额不大的,这种情况显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谈不上按牵连犯处理的问题,对行为人只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4.盗划信用卡行为的定性
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盗划客户的信用卡,从而侵吞其资金的行为。盗划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
(一)应定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盗划信用卡,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中具有经受保管财物之便的条件;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属于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假冒签名骗取财物的欺诈手法不同。
(二)行为人实际是以隐蔽方式直接窃取持卡人或发卡行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论。
(三)职务侵占最要求的是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此时侵占的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其实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我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虽然盗划信用卡具有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特征的形似性,如系利用职务便利,私下秘密窃取等,但其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对象特征,即必须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以结帐,并不具有将信用卡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的意思,行为人私下重复刷卡所侵占的并非本单位的财物,而是持卡人或持卡人开户行的财产,侵犯的是银行或持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单纯的私下重复刷卡行为并不等于行为人就占有了他人的财产,其必然要模仿持卡人签名填写签购单;若没有行为人冒签行为,是不可能构成对公私财产的侵犯的。决定行为性质的乃是冒用行为,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是妥当的。
三、小结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关信用卡的犯罪行为表现越来越多,对信用卡类型的犯罪的研究探讨十分重要。我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作了一些浅显的探讨,由于学问不深,只能泛泛几语,希望来人再予以深入研究。在此我呼吁立法机关要重视该罪的立法研究,希望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制定出有效预防信用卡犯罪的制度措施,使犯罪分子的阴谋无法得逞,保障广大信用卡持有者,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
参 考 文 献
[1]郭 巍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05
[2]刘宪权 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 政法论坛 2003(6)
[3]邹世发 信用卡诈骗罪研究[D] 武汉大学2004
[4]曹伊丽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