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存款人的法律关系
(一)存款关系主体
(二)存款行为
(三)存款合同内容
二、俩大法系及我国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一)两大法系的观点
(二)我国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三、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应归于银行
(一)银行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的必需
(二)货币客体的特殊性要求
(三)符合银行的内部业务流程,是金融市场的需要
(四)有利于避免银行的道德风险,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
四、现金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的法律缺陷
(一)这种观点在资金运行中自相矛盾
(二)这种观.氛在法律运行中相互否定
(三)这种观点在社会运行中有弊无利
内 容 摘 要
我国立法和学界对于银行存款的法律属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将银行存款的所有权界定为存款人享有,会造成理论与实践中一系列难以化解的悖论。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应当明确"银行是存款资金的唯一所有者,对存款资金享有所有权",这不仅是银行资金融通业务的最低要求,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繁荣发展的前提与保证。
关键词:存款所有权、银行、存款人
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分析
一、银行与存款人的法律关系
银行与存款人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目前已成为“一种集民商法和经济法思想为一体的综合法律关系”,以下主要从存款关系的主体、行为及权利义务内容分析。
(一)存款关系主体
存款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为银行和存款人,存款人的主动存款行为开启了银行与存款人间的法律关系之门。存款行为是指存款人基于投资、安全、方便等不同的原因将其货币资金存入其与银行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开设帐户上的行为,因此而形成存取款、转账、代理等一系列法律行为的合同关系。这里所讲的银行为商业银行,依《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具有吸收社会存款资格并进行融资企业法人 ;存款人一般没有过多限制,为基于不同原因将其货币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
(二)存款行为
存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1.存款合同的双方主体具有特殊性,我国依法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银行给于特殊的限制,即实行特许经营制。但对存款人却没有特别的限制。2.存款行为是存款人基于不同目的的主动存入行为,且银行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存款人办理业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3.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资金。在柜台办理的,以存款人交付钱款、收到存款凭证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 ATM 机自助存款的情况下,以存款人按下确认键为合同成立的时间。4.存款人可根据需要随时或定期索款,不论是不定期还是定期存款,且银行无正当理由必须无条件付款 ;但银行不得主动要求存款人取款,其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存在法定抵销情形的除外。
(三)存款合同内容
银行与存款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在消费保管、借贷、代理、投资等关系中不断变动的。其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如下 :1.银行的主要权利是可以自由使用存款人存入到银行账户的资金(除存款准备金),实现其资金融通的功能,并享有其经营货币所带来的收益。其主要义务为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或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存款凭证范围内的金额,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保证存款人资金使用的安全到位,并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2.存款人作为存款法
律关系中主动的一方,具有开始、变更、消灭与银行法律关系的权利 ;其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或合同的约定随时获得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其主要义务为保密义务,作为善意的管理人,妥善保管其存款凭证,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俩大法系及我国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一)两大法系的观点
1.大陆法系观点。大陆法系一般将存款合同定性为消费寄托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 10 编第二章规定的“消费借贷”;《德国民法典》第 700 条规定的“不规范保管合同”,适用贷款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 1834 条更是直接规定了银行对已存入的货币享有所有权。虽然各国具体的规定有不同,但究其实质,其均承认存款的所有权自存入后由存款人转移至银行。
2.英美法系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存款转移所有权”的判例法原则早在 1811 年 William Grant 爵士一份判决书中既已形成,即通常所称的存款现行的银行法亦都将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04 条第2 款中将存折规定为流通票据之一,而根据票据的流
通原理,其转让的是财产所有权。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其他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的义务,其不是被寄托人,而是债务人,存款人则为债权人。英国银行法认为银行有权以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但其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
由于不同的立法背景及立法理念,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存款所有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区别。大陆法系强调存款人保管其金钱价值的目的,英美法系则更强调银行对存款的融资价值,但两大法系对于银行存款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却是殊途同归 :存款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
(二)我国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1.法律规定不统一。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均明确规定保护存款人对其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以上规定皆已直接明确了存款人享有银行存款的所有权。
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71 条规定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本条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而先行清偿,实际上是将个人存款作为银行财产的组成部分,国家基于对存款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做出让步,存款人处于破产债权人的地位。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破产企业中有属于他人合法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自己的财产。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存款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无破产取回权。因此,银行对存款享有所有权。我国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如是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立法是将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来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债权债务的关系。
在不同的立法时代背景下,法律对各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不同,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不统一甚至彼此矛盾。以上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不同规定亦导致了理论界的争议、司法实务的混乱。
2.理论界认识的分歧。对于银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将货币的使用权让渡给银行的信用行为,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为物权行为,因此,存款的所有权应归于存款人。这一观点受到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支持,权威性高,亦符合广大存款民众的心理认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即存款人将其货币资金存入银行,付出了存款的所有权,获得了从银行取得其存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一旦存款合同有效成立,存款所有权即归银行。
3.无章可循的司法实务。现阶段,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规定及理论界认识的分歧,导致了银行存款责任裁判标准的缺失,引起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存款权利界限的模糊使各当事人处于无所适从的地位,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存款人货币资金的安全性,另一方面还不利于货币资金财产权的流动性。随着信息技术及金融业的快速发展,新的存款法律纠纷将层出不穷,2008 年轰动全国的许霆案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三、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应归于银行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对银行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亟待明确。在存款法律关系的框架下,笔者认为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
(一)银行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的必需
1.银行的性质。银行作为存款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是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并经过特定的程序严格设立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成立的目的就是要经营货币并通过经营货币而营利。2.银行的经济职能。由于金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银行相对于存款人资历强,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所以应当对存款人予以倾斜保护,严格区分银行的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银行
为了营利必须由它掌握存款所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随意处分存款,实现自身发展的需要。3.银行的社会功能。银行作为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金融机构之一,其社会功能就是将社会上闲散的资金汇集起来,并将其输送到急需资金的地方从而推动社会的整体运行,即利用存款人的原始存款,发挥银行在整个社会中沟通资金供需、融通资金的金融中介功能。所以,银行只有享有存款的各项权利,才能更自如的依自身及社会的需要发挥其聚资和投资的整体功能。
(二)货币客体的特殊性要求
1.货币的特性。货币是不具有个性、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消耗物。种类物与特定物相对,是指可以以相同种类、相同数量替代的物,具有很高的替代性。
流通性是货币的生命。2.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货币所代表的财富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在社会上作为一般等价物用于交换,符合民法上物的法律特征,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物权。依据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完成的标志,货币的物权变动结果亦以交付为原则,即货币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存款人依意思自治将其保有的货币资金存入特定的银行帐户时,即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将其资金交付给银行后,其必然知道存款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中,而银行依原始存款数额支付其一定利息为对价的条件也是存款人存款的目的之一,这说明银行了不仅仅是单纯地替存款人保管存款,可以说,银行为有偿使用存款人的存款。3.“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根据以上货币的特性分析可得出,其流通性极高,当其存入银行后,与其他存款人的存款都置于银行的控制之下,经过银行的运行程序,不断地与其他的存款相混合,可识别性极为困难。当然,某些以封金、保证金、专用资金等特定化的帐户存款具有可识别性,或者,非基于法律关系的流通(如基于事件或法院裁决、遗产等)或事实行为所牵涉的存款因具有可识别性不适用“占有即所有权”的原则。“占有即所有”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货币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时,即须在流通过程中。根据银行的业务操作流程可知,存款可被银行用于发出贷款或进行其他投资等法律行为,故其是流通中的货币,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银行占有并控制着存款,故其为存款的所有权人。另外,存款人存入和取出钱款上的编码不同也说明了存款货币本身在债权上更换。
(三)符合银行的内部业务流程,是金融市场的需要
从银行运行资金流程上看,银行以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提取其中的利息差作为一大业务不断的积累资金。如果银行仅享有货币的使用权,根据“一物不能二主”的物权原则,那么在银行放贷业务中,银行就无权转让货币的所有权给借款人,借款人无贷款的所有权,那么对使用贷款所购买的货品亦没有所有权,面对存款人的物上请求权,贷款人的贷款目的就难以实现,资金融通的社会目的亦难以进行 ;但在实际贷款业务中,银行与贷款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为债权人,贷款人为债务人,贷款人以支付相应的利息为对价有偿使用银行资金。所以,以上假设存款人享有存款所有权与实际的资金运作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银行一直作为存款的所有权人在不断进行资金运作。并且,在资金运作的过程中,存款人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另外,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一旦存入银行与其他存款混同就完全处于银行的控制之中,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存款没有取回权,只能作为普通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这点在我国《商业银行法》中有具体的规定。
(四)有利于避免银行的道德风险,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
资金投入市场总会有一定的道德风险,将资金投入银行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第 142 条确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采交付主义原则。货币作为特殊
的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存款人将货币资金交付给银行后,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其存款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至银行,这对于存款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能促使银行不断完善自身的管理机制,在业务的审查办理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提高其自律性,不断完善设备更新及数据保护,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价值规律的推动下提高风险意识,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对于存款人来说,转变存储观念,增加其金融风险的意识,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地位,有风险心理准备,选择资金信用较好的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减少存款纠纷的发生。同时,减少政府和社会的压力。
以上从存款法律关系的不同角度分析了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的合理性,但对于一些质疑,银行享有存款所有权的理论仍不能自圆其说。如债权作为对人权,具有期限性,但是存款人对于银行的债权却没有期限性的限制,银行依请求偿还债务,不得主动自行偿还,即使是定期存款,存款人亦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随时取款,存款人亦可以一直不取款,这主要是存款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所以,鉴于存款合同的特殊性及重要性,有必要在合同法上给予其一定的独立地位,并结合我国实际,考虑存款关系公私交融的特殊性,从立法上明确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培养银行与存款人的金融风险意识,实现货币资金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协调统一。
四、现金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的法律缺陷
(一)这种观点在资金运行中自相矛盾
承认存款人对其已经存人银行的资金(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在资金运行中必然自相矛盾。如存款人A对其交存B银行的2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根据“一物不能二主”的物权原则,可以推断B银行对存款人A存人的资金就没有所有权。当银行在缴纳了存款准备金后将余额1.6万元贷与借款人C时,资金的所有权将无法转移给借款人C。借款人C从银行提出现金,用其中1万元向D购买电视机一台时,也不能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D。D又将售物所得资金存人B银行,C也将余款6千元存人B银行,此时,存款人C、D对其存人银行的存款则没有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仍为存款人A所享有。因而,矛盾无处不在。
相反,摈弃存款人对其已经交存银行的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观点,肯定银行对存款人交存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的结论,则可以使这一矛盾得以消除。
(二)这种观.氛在法律运行中相互否定
《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破产取回权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占有的事实,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占有物,恢复权利人所有或占有状态的权利。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行使取回权的基础和前提。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条件是取回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存在之物。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特定物的权利,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毁损、混同或已经合法转让他人,权利人就不能再主张取回权,取回权就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取回权的成立必须是以标的物的现实存在为要件。
今天,金融和银行破产已经不再危言耸听。存款人对其交存银行的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理论必须回答,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人是依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呢?还是依债权等待按顺位、比例受偿?银行经营必定是将众多存款人的存款混同运用,而银行破产必定是因为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而,当银行的资产和资金不能全额兑付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时,存款人存人银行的货币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根据前述行使取回权的要件,存款人是无法行使取回权的。其原因就是存款人对其存人银行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
(三)这种观点在社会运行中有弊无利
目前,由于我国金融立法滞后,金融业管理混乱,特别是中农信、海发行、广国投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关闭、破产清算,存款无风险的神话随之破灭。
在中农信、中创、海发行的关闭清算过程中,政府都承诺优先、全额兑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可以肯定,政府之所以不惜财力予以承诺,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这种承诺在法律上却与个人存款人的存款所有权逻辑暗合。但是这种做法,无论是基于政策权宜,还是基于法律设计,从深层意义上看都是顾此失彼的。
第一,既然《商业银行法》确立商业银行是公司制法人,商业银行破产是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一种运行结果,那么,当商业银行破产时,以国家财力保障一部分人的权益,维持局部稳定,同时是以损害另一部分(往往是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也可能是以诱发更大范围的不稳定因素为代价的。
第二,基于存款所有权仍属于存款人的观念和逻辑,“保护所有储户,未必能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这已为美国、日本等国金融发展的教训所证明,以存款人所有权逻辑保护存款的后果,是储户可以放心地在任何银行存款,不必关心银行资产的内容好坏和不良资产的多少,而银行也不必担心存款被提走,为追求高额利润,不惜冒险进行风险大的投资。最后,将金融危机的风险留给政府和社会。
第三,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个人对其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却未明确企业法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如果企业法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也享有所有权,则在法律上应予以平等对待,否则,企业也可依法行使取回权;如果企业法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无所有权,谁又能给出法人存款与个人存款的本质区别呢。从法学理论上看,法人存款与个人存款是没有区别的,是同质的法律关系,法律的保护也应该是平等的。在我国,企业法人又分为公有制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法人,如果公有制企业法人的存款国家可以统筹安排,无人主张平等保护的话,那么,私营企业法人也可能站到法庭上要求平等适用法律。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存款人对其交存银行的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观念,无助于培育存款人的金融风险意识,无助于消化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无助于金融业的整顿、提高、发展,无助于法律的平等适用,信誉铸造。
参 考 文 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财政税收金融价格【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37.
【2】公孙致远.中国金融法律实务全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582.
【3】蔡福元.金融法教程仁【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81.
【4】沈达明.关国银行业务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2.80.
【5】沈达明、郑淑君.英法银行业务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2
【6】曹翔.金融法律实用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巧;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01.
【7】李开国.民法学【M】.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印.331一332.及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仁【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李强、刘玉生.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操作实务与政策法规手册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11.
【9】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510.
【10】李开国.中国民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36.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诊释》编写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诊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143
【12】竹内宏.日本金融败战厂【M】.北京:,寸,国发展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