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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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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二) 而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在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角色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批准逮捕的权力、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对于有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知纠正的权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此时的检察机关是承担侦查监督和违法监督职能的监督者,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论是从实证分析还是从理论探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理所当然地充当了和解主持者的角色。[4]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批捕职能一般由侦查监督科(处)行使,在审查批捕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给本已人少事多的侦查监督部门"徒增烦恼";其次,法律对此并无授权,依照公权力行使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检察机关不应担任主持人,即使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的权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难以承担这项程序繁琐、效力难定的工作;此外,审查批捕阶段本就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和批捕权,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与否的强大"公权力"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决定作出产生影响,可能会导致和解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公平性的扭曲,其既当和解主持者又当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不免自相矛盾。综上所述,适用刑事和解特别是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检察机关角色模糊。       2、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难以兼顾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存在的功能就是为最大限度保障侦查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公权力不被滥用,以此实现公民私权利保护的最大化,通过各个法律程序的适时适当监督杜绝应究而不究、不应究而究以及追究不当的法律不当适用情况。检察机关充当法律监督的角色在审查批捕环节扮演得淋漓尽致,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公安或其他侦查机关负责的侦查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私权利不被非法或不当侵害。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突显和强化了其程序正义。首先,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过度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通过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完全主导性,忽视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诉求,与此相适应,和解不捕制度为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个社会空间。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对于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还认为,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会福利并预防犯罪。"[5]此外,刑事和解有利于诉讼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6]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刑事和解更被当作一种迅速、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入中国,适用刑事和解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及时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和环节节省,以此追求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但是,刑事案件双方并非存在和解愿望就会立即改善关系,被害人难以消除的报复愿望和过高的赔偿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额赔偿后仍然可能面临刑事处分,决定了双方意志具有反复性。[7]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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