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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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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当代刑事和解制度(三) 和解,被害人以"逮捕"为条件,漫天要价,犯罪行为人迫于"被逮捕"的压力而不得不选择违心服从,加之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人不配合和解后逮捕和公诉方面的潜在影响,以及审查批捕的"七天"之限,有限的时间和自由意志使得通过和解实现的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和解失败后对社会矛盾的激化和给检察机关增加的上访、缠访等负面影响使得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追求类似对"鱼与熊掌"而难以兼得。       3、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两难       刑事和解既关注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也保障了犯罪行为人重新融入社区,获得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权利,极大地体现了私权利保护的程序正义。但是,刑事和解对私权利的保护无疑冲击了公权力的公信力保障。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是如此,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在扮演传统"守夜人"的监督角色时,在作为案件的审查者和作为案件的和解主持者时缺乏应有监督,公权力容易出现寻租或滥用权力"逼迫"和解;其次,刑事和解忽视了被害人要求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增加了社会公众特别是犯罪行为人所在社区公众对检察机关"放虎归山"后自身人身财产的危机感,引发司法信仰危机,埋下社会矛盾和隐患;此外,根据实践情况,侦查机关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数作为考核依据,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疑会极大打消侦查机关的侦查热情,增加"有罪不抓"、"抓了也没事"的负面影响;另外,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时,被害人及其亲属漫天要价,一些加害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相对于属于社会低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8]这都使得公权力的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难以兼顾。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改进       制度总是在实践中形成、发展和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在我国刚"涉世未深",水土不服引发的种种弊端都值得总结和改进,刑事和解制度的改进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仅拘泥于审查批捕环节。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是要确立科学合理的指导原则。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其次要实现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兼顾原则。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此外就是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二是要适当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据此提供可供参考的和解方式和赔偿额度。当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一般仅适用于初犯、偶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尤其是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禁止适用刑事和解,防止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和解规避刑罚从而损害公共利益。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多次作案的;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9]在此基础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案件性质和对受害人伤害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系数和不同和解方式的选择方案,以节省和解时间、减少和解障碍。通过不同和解方式的试行和研究给不同经济基础的加害人以平等适用机会。三是要明确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具备以下情形,一般可认定双方可适用刑事和解:(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四)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要对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包括是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是否存在稳定的社会关系等帮教条件。四是要明确适用程序和适用方式。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程序,学界争议较少,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和解从侦查阶段开始,进入审判,甚至贯穿到执行。"[10]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处理上采取以下方式:(1)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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