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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特色法官管理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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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特色法官管理制度(三)

    3、废除现有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

    我国为应对日益严重的司法廉洁问题,在法院内部推出了错案追究制。从实践中看来,该制度弊大于利。如果确实具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则大多构成刑事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何必多此一举。而且“错案追究制”还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

    一是“错案”的概念模糊,何为“错案”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不少地方甚至把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定为“错案”这就极大地打击了法官独立审判的信心,导致许多案件未判先请示,两审变一审,极大的危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独立。二是对所谓“错案”的认定缺乏一个权威的裁判机构和公正的程序,严重地打击了本已脆弱的中国法官的地位。法官可能在案件中是裁判者,在案件外又成为被裁判者。并且错案追究往往和法官的工资水平、职位晋升、年终考核相挂钩,其心理压力可想而知。因此,应废除错案追究制这种明显临时补救的措施,对法官应该宽容,只有授予其豁免权才能让他们更自由的审案、判案。

    4、让法官专司审判,杜绝参与其他行政管理活动,保持客观中立和司法权威

    法官行政化在我国有其特定的历史传统,“官方制度使用衙门作为解决纠纷和惩罚犯罪的机关,而衙门最重要的特点是职能综合化和裁判者的非职业化”(注6),可见法官在这种制度下与行政官员是二合一的。而在建国初期,“司法工具化”理论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与行政官员一样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号召充当了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角色,时至今日,法官行政化依然浓厚。这样法官忘记了自己独特的职业身份,主动到社区揽案,排忧解难,主动为企业追偿债务,甚至有的法官到乡镇挂职扶贫,从事计生、社会治安等工作。这不仅使法官丧失了作为法官应有的尊严,践踏了法官的司法特性,同样使法官作为法律的守门人与一般行政官员失去差别。

    5、将法官区别于一般公务员实行特殊管理,重新设计法官的等级、薪金制度

    我国多年来一直把法官作为普通公务员来管理,并不符合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对法官的定位。法院是依法独立审判,而行政机关是下级服从上级,这种行政化管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运行规律,其负面影响极大,因为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言:“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定方式处理某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恰恰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注7)。我们虽然采取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在对人的管理上,却又把它混为一谈。这样就造成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同级行政机关的制约,在审判活动中地方保护主义频现。笔者建议取消法官所谓的行政级别,以去除其原有的行政化、官僚化色彩。

    我国实行从首席大法官到五级法官四等十二级的法官等级制度,也是行政级别的改头换面,行政化和官僚化问题并没有实质的改变。从设立的目的上讲,法官等级是法官个人身份与地位的象征,也是能力的证明标志。但目前评定标准的基础是行政职级的年限与现任的行政职务。法官职业不同于行政机关或军队,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贺卫方教授曾尖锐的指出“目前推行的这一套法官等级制度在追求与行政官之间区别的背后,显示出制度设计者既想表现行业特殊性,却又难以超越行政管理的惯常思路的尴尬情形”(注8)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在现阶段法官等级制度的设置形式上的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实质上的意义。建议在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后,将法官的任职年限和审判业务水平作为考量法官等级的主要标准,使法官等级成为衡量法官能力的唯一标志。

    从法官的职业特征和职业需要来讲,必须实行高薪制。然而,在我国这始终是一个倍受争议的问题,我国法官的待遇始终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建议在目前法官工资与其他公务员工资统一由地方财政支付的现状暂时不能改变的情况下,根据办案数量和质量增加奖金激励机制,同时提高法官津贴标准。但最终的目标应当是,将法官薪金与公务员工资剥离,在公务员薪金待遇平均数额的基础上提高一定的比例,由国家统一支付。

    【引文注释】:

    注1: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注2:海因•克茨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译,贵州人民出版社,第231-232页,373-381页。

    注3: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注4:《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1999年11月,第177页。

    注5:康为民:《中国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第17页。

    注6: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J)》,《法商研究》2000年第三期,第29页。

    注7:傅德著:《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一版,第19页。

    注8:贺卫方:《法官等级与司法公正》,载《法学》1999年第10期,第 8 页。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海因•克茨等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译,贵州人民出版社;

    [3]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苏则林:《历史的选择--对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再认识》。选自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5]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田平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6]傅德著:《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一版;

    [7]《全国法院法官职业化建设院长论坛交流材料汇编》,2006年10月;

    [8]《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1999年11月;

    [9]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J)》,《法商研究》2000年第三期;

    [10]贺卫方:《法官等级与司法公正》,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11]康为民:《中国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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