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这里的“违反行政职责”当然包括违法的“不履行行政职责”,也即行政不作为,“综合上述对国家赔偿法本身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持肯定态度。”
五、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不作为纳入了受案的范围,具体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第4、5、6项,即“(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受到了诸多质疑,就如何扩大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笔者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1.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将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限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也即只有当公民提出“保护的申请”而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的才受理,显然这是不科学的。行政机关作为义务的产生不仅仅来源于公民的申请,而更多的是来源于职责要求。正是这种不科学的规定,使得我们产生了一种误解,即“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如果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没有公民的“申请”。所以,建议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应删除“依申请”的规定,凡是符合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都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2.扩大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将公民申请保护的权利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也是不合理的。固然公民权利中人身权和财产权处于核心地位,但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不是公民权利的全部,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对于公民来讲也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如果行政不作为侵害到公民的上述权利,则使得许多公民告状无门,这无疑需要我们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进一步加强。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加强了对公民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同时却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有具体的受害者,也即我们忽视了公益诉讼问题。这就使得大量因行政不作为违法而致使公共利益受有损害的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这个问题一再受到诸多人士的诟病。比如,因缺乏相关部门的监管而导致国有林地、矿产资源被盗采盗挖、国家海洋资源被污染、动植物保护资源被破坏等。“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法律授权特定的人以起诉资格,针对行政主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达到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 所以,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公益诉讼是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1.进一步扩大行政不作为复议范围
在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行政不作为的内容主要有第6条之8、9、10项,即“(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相对于行政诉讼法来说,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了一定的进步,如在复议范围中没有“拒绝颁发”的规定,取而代之的是“没有依法办理”;复议范围扩大到了“受教育权利”等。但其在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行政诉讼法的问题大致相同,如受案范围狭小:限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缺少公益争议的复议、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不够大等等,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与前一部分的内容类似,在此不再赘述。在此笔者想讨论的是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不作为该如何处理,也即行政复议的不作为问题,这是需要行政复议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
2.将行政复议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也是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时的不作为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不作为。虽然行政复议法在第34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该对“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种不作为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种责任只是一种内部责任人的责任,非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中该如何救济,行政复议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虽然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对象只能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不作为不在救济的范围之内,这也是不合理的。
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从申请到裁决受理、复议申请对象直至最后做出复议决定,这是一个完整的程序,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如果复议机关不作为都可以视为复议的行政不作为。“其主要表现有:(1)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书后,不作任何处理。(2)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却不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更谈不上作出复议决定。(3)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虽作出了审理的意思表示,但最终没有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一方面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却“状告无门”,这使得申请人陷入了两难境地,尤其是在复议决定是终局决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将因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而彻底丧失。我国行政复议法(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来解决这一漏洞,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法律修正中应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不作为的责任、复议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应将行政复议不作为本身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
结语
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行政不作为违背了依法治国的理念、违反了构建法治政府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不作为的危害性已经显现出来。在当下,重视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完善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要求。
【引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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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4版,第109页。
将构成要件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方面来阐述,主要借鉴了肖波涛的湘潭大学硕士^论文《论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救济》一文。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57页。
转引自熊菁华.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01年3月,第66页。
摘自金羊网.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6-03/11/content_1084973.htm,2011年10月 26日访问。
熊菁华.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1年3月,第110页。
郭娟.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其救济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4月。
该部分观点主要借鉴了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36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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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维究.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山西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
5.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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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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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娟.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其救济制度研究.[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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