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审查的层次不同。由于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的对象和主体不同,所以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层次当然不同。违法审查是对行政法规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地方立法是否违背中央法律的审查,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审查的相对较低的层次,而违宪审查是对国家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的审查,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审查的最高层次。
第四,审查的程序不同。由于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的层次不同,所以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程序也就不同。违法审查的对象是法规,是相对较低的层次,所以在程序上相对简单,以便于启动审查机制;同时当它是以非诉讼形式出现时,其程序也可以不象诉讼那样严格。而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国家法律,是相对较高的层次,所以应当有十分严格的程序,应当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后才可以进行。因此违法审查的次数会比较多一些,而违宪审查是不可能、也不应当经常发生的。
最后,审查的方式不同。由于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所以违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违法审查由法院负责进行时,其方式多是诉讼式的;由立法机关对法规进行审查时,其方式一般是非诉讼形式的。而违宪审查的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也有法国那样的宪法委员会进行非诉性的违宪审查,但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内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
(二)违宪审查与违宪司法审查
什么是违宪审查?学界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有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注2);有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及宪法条文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罚”(注3);有的学者认为“违宪审查,是对违宪现象和违宪问题的审查,是一项专门的宪法制度,它的最基本价值功能是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宣告违宪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效,以此实现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和正确地适用宪法的制度目标”(注4)。一般来说,违宪审查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行为或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违宪审查机关主要指按照宪法的规定,具体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立法机关,二是普通法院,三是宪法法院,四是宪法委员会。而违宪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公民个人等。有的学者认为“违宪是指国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规以及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与内容相抵触”(注5)。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违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所制定的各种行为规范以及它们所实施的公务上的行为和上述机关、团体组织的领导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注6)。
违宪司法审查是违宪审查众多模式中的一种类型,是对特定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宪所进行的违宪审查。这是违宪司法审查的核心。违宪司法审查是司法机关所进行的违宪审查,即违宪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这表明违宪司法审查是一个复合型概念综合了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是排除专门机关、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后,由司法机关对各类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所进行的审查和处理。司法审查是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审查,其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也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还包括对普通法律案件的审查;违宪司法审查只是由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行为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合宪性审查,不包括任何合法性的审查。
二、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宪法的最高效力
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对于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以及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维护宪法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有利于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有利于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要真正使宪法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发挥宪法的最大作用,保证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就必须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广大公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如果不对其实施予以必要的违宪司法审查,必然不能保障广大公民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宪法的重要任务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不能随意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公民的宪法权利总是通过部门法来加以规范化和具体化。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就可以获得救济。但我国法律并不是非常健全的,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来加以保护,那么,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按照现行的体制,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对侵权案件的审理中,继续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就可能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侵害。那么,在各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时,发现有违宪嫌疑时,可以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违宪司法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面,同时使广大公民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来进行违宪司法审查。所以保障公民的人权是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职责之一。由此可见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三、我国建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一)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几种主要模式
1.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来行使对违宪立法的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主要是结合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来审查适用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法院做出的判决只对当事人适用,而不能作为直接撤销违宪法律、法令的依据。由于普通法首先“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被法院宣布违宪而拒绝适用的法律实际上成为“死法”。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附带性的进行违宪审查,进而有助于直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受违宪法律的侵犯,又被称为“私权保障型违宪审查”。从确立的背景来看,这一制度的设立不单单出于私权保障的目的。
美国立宪时仍然存在激烈争论的问题是司法权何以能有效抗衡立法权和行政权。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拥有审查违宪立法的权力。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是三权中最弱的一个,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这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因而必须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注7)。但是汉密尔顿等人的思想在美国制定宪法时未被采纳,最终没有写入联邦宪法。而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将违宪审查的权限通过判例法赋予了司法部门开创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先河,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注8)。
然而这一制度确立的背景却无法掩盖其所实际发挥的作用。普通法院掌握违宪审查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首先,它使得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得到了真正的落实,三权之间实现了有效的制衡。宪法之下,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平等的,宣布违宪的国会立法无效并拒绝适用,正彰显了这一层含义。获得了有效抗衡立法机关的工具,司法机关在权力分立的格局下有了一席之地,避免了被边缘化的危险,从而最终实现了三个宪法机构之间既相互分立又相互制衡的局面。在两党制的政治体系下,党派之间的斗争既通过议会内部的斗争实现,同时也通过权力机关之间的斗争实现,这种斗争在合法的形式之下进行,利益的较量最终在国家意志的形成中通过妥协的方式体现出来。三权之间只有保持相对的平衡,利益的妥协才会在最大范围内实现,国家意志的形成才会兼顾到不同群体的利益,民主政治的合法性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
其次,从民主的角度而言,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分权的政治体制意在于保证权力的行使者相互之间的监督与制衡,其结果便是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并使得民主政体下分立的权力之间达到相互的协调。而只有掌握了违宪审查权,即判断国会立法效力的权力,司法机关才最终实现了制衡立法机关的目的,使立法机关不能恣意行事。这对于保护少数人和政治上的少数派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然,对于普通法院利用违宪审查的方式干涉国会立法是否意味着司法权侵入到立法的领地中,从而实际上破坏了三权分立的基础,以及作为非民意机关的普通法院审查作为民意机关的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有悖于民主理念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论。但是,作为具有浓厚政治意味的事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取得本身是政治斗争的结果,而政治则是没有公正性可言的,即使被称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会,其代表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注9)。无论争论的结果如何,联邦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在总体上所取得的实际效果却是有目共睹的。
综合以上分析,普通法院获得违宪审查权是以政治上的平衡为目的的,同时也是分权体制下为达到权力平衡所必然要求的。司法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尽管努力遵循司法节制主义,但是由于违宪审查本身的政治性要求,其无法也不可能达到完全超脱政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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