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力惩处违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范对此就比较模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只侧重于对消费者受到损失的弥补和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注重积极预防和制止即将发生的危害,即不具有预警性;二是只重视民事责任的形式,比如赔礼道歉、修补、更换等;三是不针对特定的多数,起不到预防的作用;四是处罚的力度不大;五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鉴于产品召回制度的作用一是惩戒二是预警,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应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毕竟,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之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注22)如果在制度上没有足够的惩罚性赔偿的警戒,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还比召回的成本小,那么在投机和逐利的心理支配下,企业必然不愿意召回其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就不可能很好地贯彻落实。
2、采用自愿认证的产品标准。产品召回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二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美国执行的是前者,即进入市场的门槛比较低,产品投放市场前由独立的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认证,责任完全由企业承担。出现问题后,政府会责令企业“召回”有关产品。这一制度使政府和企业之间关系极为分明,产品事前未经政府相关标准认证,一旦需要召回,政府对于产品质量本身不须承担任何责任,这样有利于政府公平、公开、公平地处理召回案件。
3、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国目前已有的关于缺陷产品质量的法律大都从宏观上进行规定,这样的法制环境是无法起到法律应有的规范作用的。我国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汽车缺陷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建立一个全国范围内的客户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以组成一个完整的“客户档案”;还应建立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对汽车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等等。(注23)
四、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积极意义和必要性
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和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来说,将具有积极意义和必要性的。主要体现在: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促进我国企业的技术进步。如果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就会迫使厂商不断修改设计提高质量,弥补产品的内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式加工产品。这自然会促进我国企业不断改进技术,提高生产加工水平,使产品技术水平得以提高。(注24)
(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产品召回制度,可以强化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使不法厂商无立足之地,把缺陷产品驱逐出市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注25)
(三)有利于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它必须依靠国家法律建立起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运行。(注26)
(四)有利促进国内法的现代化,维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经济利益。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制度也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包括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外国汽车厂商在缺陷汽车处理问题上实行“中外有别”的做法,主要原因是中国的法律确实没有相应的产品召回制度,才被外国厂商“合法”地歧视了中国消费者。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确有必要加快国内法的发展,全面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注27)
(五)有利于减少产品责任纠纷和消费争议,降低社会诉讼成本,节约国家诉讼资源。在产品召回制度下,企业主动召回或在政府相关机构的指令下召回,避免了大规模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和巨大的经济损失,阻止了大量产品责任纠纷和消费争议的发生,大大节约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注28)
总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双赢的制度选择,既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通行做法。必须肯定,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双赢之举。
五、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和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规定》之前,先后发布了四个实施细则,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和《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为在我国实施汽车召回制度在制度上铺平了道路,但这些法律规定仍然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下、权威性不足等问题。因此,对于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构建,笔者认为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注29)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取向。立法取向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和意图,它对整个产品召回法律体系的构建起到一个提纲摹领的作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应该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安全为立法目的。因为,无论从消费在抽象的社会再生产环节中的地位看,还是从刺激消费、扩大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现实角度考虑,消费者的保护都应得到重视。从产品召回制度产生来看,是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仅针对个体消费者,而且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整个产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将公共安全原则纳入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精神,反映了现代法治国家产品召回立法追求社会人本主义的价值趋向。(注30)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制定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定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中的,直接决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指导产品召回执法的重要依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保护弱者原则、公共安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强制召回原则、(注31)缺陷产品法定原则、召回方式多样化原则、分类逐级召回原则、(注32)执法主体与鉴定主体相独立原则。(注33)
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领域是后起国家,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都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之情况下为我国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采取制定单独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而后根据不同产品的需要制定出针对不同产品的召回特别法,德国就是比较明显的例证。因此,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终的法律体系也应当是大陆法系模式的。即在一部统一的产品的产品召回法典的基础上及其指导下,按照不同的产品类别进行特别立法设计,针对一种类型的产品进行调整,制定一系列针对特定产品的召回特别法,这种一般加特别的立法模式既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又能够和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相协调。(注34)因此,我国目前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立法过程一定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应循序渐进。我们不妨先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规定》,待到各方面的时机成熟时再制订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典,之后在统一召回法典的指导下,制订和完善缺陷汽车召回特别法。这样不仅可以积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经验,最重要的是给我国的企业、消费者、政府一个成长的缓冲空间。(注35)
4、建立完善的产品法律规范体系。如前“立法模式”所述,我国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从而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凡涉及公众安全和健康的产品都应纳入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对其它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可以授权行政主管部门以《缺陷产品召回法》为依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注36)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以汽车产品为视角(三)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