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法院决定再审权有着十分突出的弊端,因此,应当取消法院决定再审权。“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18
(三)弱化检察院抗诉权。目前,许多法律人主张取消检察院对民事案件(含再审)抗诉权,如有的法律实务者认为,抗诉权弹性大,容易导致抗诉权滥用;为当事人规避诉讼费,拖延法律文书执行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地位和举证责任无法确定。19 但也有许多法律人主张保留检察院抗诉权。笔者主张弱化检察院抗诉权。从我国现行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看,人大、政协监督属于质询监督性质,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属于舆论监督性质;只有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才是程序性质的监督。质询监督、舆论监督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不需法院同意与否,都必须再审。因此 这种制约民事审判权的程序监督是必不可少。否则,民事审判权除了人民法院自已监督自已之外,就再也没有其它实质性的监督了。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此,检察院抗诉范围界定为,第一,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一般来说限于涉及原审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可提起抗诉,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必启动再审,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第二,明显的违反程序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程序上的存在问题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规定。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恢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均规定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从而排除了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不仅没有规定公民和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甚至连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也未规定。由于缺乏公益诉讼的渠道,使得大量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惩治。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加快公益诉讼立法。许多法律人主张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20 检察机关能否对自己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进行抗诉,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四)设立科学的再审程序运行规则,实现司法公正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其实体公正的寻找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权。
1、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应作出限制。即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掌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加以说明,可视为新证据,允许其申请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
3、再审的审级应当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而不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建议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21 本级法院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不仅更能体现审级监督的性质,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同时,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五)审监庭定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监督纠错作用。
审监庭是为保障司法公正、纠正不当裁判而设立的监督、纠错机构。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理顺与法院其他庭室的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明确审监庭的定位,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与答案。仔细研究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发现,不论是对本院的内部监督、还是处理、答复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都是起着最关键、最主要作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法院各合议庭作出的裁判,依法具有否决及重新讨论认定的权力。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审监庭,应当定位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一方面有利于审监庭行使监督权;另一方面弥补审委会作为松散的审判组织,在实践中没有常设机构的缺陷。
这一定位的理由与好处是: ⑴ 有利于理顺本院内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在现行法律尚未给予审监庭比其他庭室更高的地位时,将其确定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能在法律上及实践上,具备对各业务庭行使监督的权威。 ⑵ 有利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操作。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提审案件,缺少正当程序和权威机构来实施,行政色彩浓,法院之间容易变成行政机关那种上下级之间依附与服从的关系。作为审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审监庭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行使业务监督,规范法院之间的监督行为。 ⑶ 能有效地面对及处理外部主体提出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人大监督的、政法部门过问的、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法院都需要做出解释和答复。如果随意或临时找人予以处理,外部监督主体会认为得到的解释、答复不具有权威性,责难法院没有认真负责。而由审监庭按照法定程序做出解释、答复,既高效快捷又能体现法院的整体权威与水平。
(六)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及时审结申请再审等类案件。
伴随民诉法修正案实施带来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办案压力,各地高级法院在立案机构、审监机构的人员配备上,普遍出现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在民诉法修正案关于上提一级管辖权制度设定后,原本由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的申请再审案件等办案任务,大多转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承担。从目前所掌握的情形来看,高级以上人民法院面临着相当繁重的再审办案压力。以部分高级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数量为例,2008年1至8月,福建高院同比增长近10倍,北京高院同比增长4.4倍,广东高院同比增长4.12倍,江苏高院同比增长4.44倍;还有一些省市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数量也呈增长态势,上海高院再审案件中的80%便来源于检察机关的抗诉。22
因高级以上人民法院面临着相当繁重的再审办案压力,增加必要的机构与人员势在必行。如北京与上海高院分别增设申诉复查庭;黑龙江与安徽高院分别增设立案二庭;辽宁高院增设立案三庭;湖北高院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三庭;吉林高院则增设了立案二庭、再审立案一庭、再审立案二庭以及审监二庭等。23
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如何更加合理地划分再审职能分工、增设必要的机构、增加必要的人员,最高法院均需要积极地努力、审慎地应对。”24 有的法律实务者提出了立案庭负责立案,审监庭负责复查(原属立案庭职责)、再审的构想。25 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会同有关单位联合下文,各高院增设立案二庭、审监三庭,规范立案两个庭、审监两个庭的职责权限。
四、结语
人民法院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所有改革措施,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进行。继续深化人民法院改革,就是要按照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方向,加强监督制约,依法独立审判,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维护群众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四)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