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对生育权的影响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许莉同志著文指出:“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 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
如果以婚姻之下所取得的特定身份作为取得生育权的前提。首先,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者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伦理道德倍受挑战,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逐渐认为婚姻并非唯一的选择,单身、同居等生活方式也逐渐泛化。然而,人们不选择婚姻生活,并不代表不追求生育。传统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要求人们将婚姻和生育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认为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结果,生育又必然以婚姻为前提。婚姻必然导致生育的传统观念已经受到挑战,与此相对应,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必然无法为人们普遍认同。因为生育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它并不因为婚姻的存在与否就发生变化,难道一个人一辈子不结婚就一辈子无法拥有和自己存在血缘关系的后代吗?如果两个人两情相悦,只是不愿意选择婚姻的结合形式就不能存在吗?如果我们认可了人们可以不结婚的生活方式而又限制其享有延续后代的权利,那么无疑这是对选择不结婚的人的一种人权上的限制,这虽不能说是不道德的行为,但至少是有悖于人性的。
其次,它无法对越来越多的男性提供精子给精子银行的现象作出法理上的解释。人工受精生育技术主要是针对因丈夫存在特殊情况而导致不孕或不宜受孕的夫妻,由医院将妻子的卵子取出后和自愿精子提供者的精子进行结合,形成胚胎后再植入妻子体内,从而完成生育过程。在此过程中,精子提供者究竟是基于什么样的一种权利才能够实施提供精子的法律行为?——这只能从生育权中去寻找答案。正是由于精子提供者作为正常的人享有生育的权利,他才能够将其精子提供给那些不宜生育的夫妻,帮助其完成延续后代的愿望。而如果把生育权仅仅狭隘地限制在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内的话,那么无疑,它很难就精子提供者的法律权利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从目前立法实践上看,人工受精生育技术是不是仅仅限制在夫妻之间,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如果人工受精生育技术并不只是限制在已婚夫妻之间,未婚妇女也可以使用的话,那么就更加说明生育权并不只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身份权,否则未婚妇女又何以有权享受这项先进的生物技术呢?
(二)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
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没有理由能否认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2002年11月1日,吉林省人大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的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个条例的出台,引起了对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的广泛讨论。立法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生育权。有人认为这是对中国现行《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益补充,体现了对女性生育权以及女性独立自主的尊重。但是有学者提出: “草率的通过立法保护单身女性生育权,而把随之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难题抛给社会,抛给未来,这对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无疑是弊大于利”。 还有学者指出,结婚理应是人们取得生育权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行为方式。 因此否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存在。
从我国法律实践来看,公民要享有生育行为能力其行为必须符合现行生育政策。一方面生育权利能力是生育行为能力的前提,只有在法律赋予生育权利范围内实施生育行为,才能被法律保护和承认;另一方面,生育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生育行为能力,只有具备生育行为能力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具体的生育权利,承担具体的生育义务。(参5)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拥有生育权无须质疑,但做为单身女性,她们也享有生育权利能力,而且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单身女性借助人工受精的方式也完全可以享有生育行为能力,吉林省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即是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肯定。
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的争论起源于近些年来出现的不愿结婚的单身贵族的收养权。在这些不愿结婚的妇女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愿意拥有自己的孩子。按照以前的法律,这些妇女可以收养子女。但是近些年来,她们提出,既然允许收养也就应该允许自己生育,于是有了单身女性可以生育的立法。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通过地方性法规来保障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存在争议也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毕竟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除吉林省外,上海、广州等地都在开始考虑这方面的立法,这证明我国关于生育的立法在不断进步。
然而新生殖技术的出现,与现行的有关生育的法律表现出极大的矛盾。按照现行的法律,男女双方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但在没有进行正常性生活的情况下旋即离婚,女方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怀孕并生育,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女方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进行则认定为是违法行为,这两种行为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从法理角度看,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结婚也可以选择单身。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婚姻关系是亲子关系的前提,但只有婚姻关系才能产生亲子关系的推理是不成立的。 非婚生子的存在由来已久,并且在很多国家已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其相应的权利。
本人认为,对实现生育权的单身女性的范围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制定严格的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对于《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不再结婚的女性”,这个前提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如果通过这种方式生育自己的子女后再决定结婚,即有可能给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带来混乱。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必须规定单身女性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不得违反国家计划生育。
在当今社会,一些传统的伦理道德仍然根深蒂固地埋藏在社会中,一些人提出想要实现自己生育权的独身女子是“自私的妈妈”,谴责她们希望用自己的孩子来填补内心的孤寂,把孩子看成是娱乐的工具。 单身女性要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必须要考虑到其所面临的社会舆论压力。因为她们通过非自然的手段生育了自己的孩子,可能会被周围的人看成是“异类”,也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这些压力对单身女性来说是相当沉重的。一方面她们迫切要求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实现这一权利将要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认为,单身女性实现自己的生育权的确有希望享有亲情的初衷,但这并不能说她们就是自私的。实现这一权利本身就是母性的表现,她们和所有的母亲一样爱自己的孩子,也同样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健康快乐的成长。唯一不同的是,这些母亲选择了与众不同的方式把她们的孩子带到了世上,所以应当通过立法的完善、对个人的理解以及与社会的沟通和协作来最大限度地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
在这个日新月异的世界里,任何新事物的出现总有其合理的一面,我们首先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因为它关注了社会上少数群体的利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更体现了人权,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大标志。但从人类发展的规律来看,两性结合生育子女无论过去还是将来都会在历史舞台上占主导地位,因此人们更多的会遵循客观规律,非自然生育手段仅仅作为辅助角色参与进来,只要在合法、合理的角度对其进行运用就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同时要在实践中将其发展完善,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享有这些权利的单身女性应当以生育身体健康、智力优良的子女为目的,不得进行违背善良风俗的生育。同时,对于选择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的女性及通过这种方式所生的子女,我们不仅要在法律上赋予她们相应的权利,更要在社会上给予她们更多的理解和关爱,为其创造一个尽可能温馨的生存空间,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分析我国的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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