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条件成立时,一旦女方选择了生育,又容易产生一个问题:孩子的生育是基于女性行使生育权利并且是在侵害了男性不生育权利的情况下得到实现的,男性可不可以据此要求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呢?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该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父母抚养子女是一种法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是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护,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就能拒绝承担的。(参6)
其三,由于生育权的人身属性,生育权无法强制执行,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男方生育权的理由。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对于男方提出生育权救济请求,法院可酌情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对于提出离婚请求的,应当作为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参考。
对此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说明,即如何从法律角度理解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实践中,夫妻之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文认为可以从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的角度进行理解。这种情况可以理解成为夫妻中一方的生育请求权和另一方的生育决定权未能达成合意,即一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而另一方主张不生育从而在彼此之间产生了行使生育权的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必然是因为有一方消极地行使了自己的生育权所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作何处理呢?这关系到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在生育权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的比较。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权利,最能体现生育权的本质,只有切实保护好生育决定权,才能在根本上保护好生育权,所以它应该比生育请求权更加充分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生育请求权只表明公民有提出生育请求的权利,但并无强迫他人答应其请求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支持对自己的生育决定权作出消极行使的权利。
当然,以上对生育决定权的分析主要是将之和生育请求权结合在一起进行的,而实际上生育决定权也并不仅只是和生育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它也可以用来对抗第三人。例如,当除关系伙伴以外的第三人非法干涉自己生育权,强迫自己生育或不生育时,它也可以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武器。
四、对生育权立法的几点建议
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以及婚姻基本法《婚姻法》对公民生育权未作规定,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的自由”。生育权是一项历史性的权利,长期以来,女性只有生育的义务,作为家庭或丈夫的生育工具现今社会中,妇女地位已大大提高,男女平等。因此应当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历史价值及其现实缺陷。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身份上的权利予以确定,使其与人身及财产权利相协调,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参7)尊重并保护夫妻的生育权及其行使,在此基础上,根据社会的需要对生育自由适当限制,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平衡。现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法典中或修订《民法通则》时明确规定生育权的概念、内容等事项,从而使生育权作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人的法定权利得以确定。(参1)
(二)修订现行《婚姻法》,其应具体规定生育权的行使中出现的与家庭有关的法律问题,确定有关法律关系,以防止法律纠纷的出现和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其主要包括:
1、规定生育权权利主体是达到法定婚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结婚条件要求。
2、允许符合结婚条件的无配偶人根据其意愿行使生育权,利用人工方式生育子女。
3、规定行使生育权的各种方法及法律评价,给予人工生育方式包括代孕、人工授精、用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等以合法的地位,允许人们采用这些方式行使生育权。
4、明确无配偶人生育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5、明确丧偶者利用已死亡配偶的冷藏精子或卵子生育的子女与已死亡配偶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参1)
6、明确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生育权所生子女与另一方及双方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
7、对国家不当干预形成的侵权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维护其权利。对第三人侵权的,可以通过民事或刑事途径救济。夫妻间的侵权,应立足于自行和解,当然还应该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渠道,包括诉讼赔偿直至允许离婚。
参考文献:
(参1)李长江,张玉萍.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2(2).90
(参2)姜玉梅.生育权的法律定位.人口与经济,2004(1).13
(参3)王虎,范学谦.论生育权.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2).23
(参4)姜玉梅.生育权辨析.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12).179
(参5)吴洁.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研究.博士•专家论坛,2006(2)24
(参6)龚民军.生育权问题初探
(参7) 樊林.生育权探析.民事法制,200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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