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的含义及依据
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指从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出发,公权力机关依据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约。其存在的依据主要有:
1.性恶: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哲学依据
“性恶”抑或“性善”,是人类对本性问题所作出的两种对立回答。人是一种可上可下的“居间动物”,但其中“可上”是有限度的,人可以得救,但却永远不可能变得像神一般完美。以法治为核心的宪政民主社会即坚信:“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具有平等的人性。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另外一个人多或少。” 因此,权力对权利的正当、合理限制即为现代法治国家建构本国良性宪政秩序的必然选择。
2.权利双重制约: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学依据
众所周知,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毋庸受到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恰如罗尔斯所言“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 一样,基本权利限制之正当性根基亦可从基本权利自身予以挖掘。在此,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应当说,凡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皆存在这种内在制约。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素,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已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也未必所有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以其他非基本权利的牺牲为代价。为了自身基本权利的享有,也为了他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以适当形式划定公民基本权利之合理维度,其正当性是不言而喻的。
(2)外在制约
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 “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早在倡导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已阐明了这一思想。如格老秀斯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比财产的主人更有权支配私人财产;孟德斯鸠也指出,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的把公共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后,承认公共利益支配个人利益的人越来越多。如英国学者米尔恩曾言:“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所负有的一项义务就是使共同体的利益优先于他的自我利益,不论两者在什么时候发生冲突都一样。”
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依据
在宪法学上,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因此宪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公权力的侵犯,但是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又对之加以限制,这是各国宪法通常的规定。因此,在宪法实践中,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剥夺而法律又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成为一对矛盾,如何解决宪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对宪法限制基本权利进行理论分析。
从宪法规范来考察,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有限自由论 根据自然法学者的人权理论,人权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基本人权不能被剥夺,但应当受到限制。这一观点最先由法国《人权与公民的权利宣言》所表达。同时,该宣言也是最先明确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观点,该宣言第四条确立了有限自由原则:“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它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在思想史上,欧洲古代的政治思想家就论述过自由,近代启蒙学者为了论证人权的保障,也对自由进行了探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马克思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这些论述表明:个人自由虽然是不可剥夺的人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政治社会没有绝对的个人自由,个人自由行使应当不影响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使。
2、公共利益论 近代宪政理论以保障个人自由为基本功能,但同时也要维护宪政秩序。因此,公共利益成为宪政实现的目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民个人的自由必须受到限制。事实上,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实现个人自由,如维护交通秩序和出入境管理秩序有利于迁徙自由权的行使。但是从静态和目前利益的角度来观察,公共利益需要限制个人自由,且以国家的名义进行限制。法国《人权与公民的权利宣言》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但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时可以剥夺。瑞士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宪法授予的职权范围内通过立法方式征用土地或施加限制。”从外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政府征收和征用私人财产均应当以“公共利益”或“公共需要”为目的,凡不符合这一目的的征收和征用均不符合宪法。
3、国家安全论 国家之安全本质上与公共利益相关,但公共利益倾向于国内事务,而国家安全倾向于国家的对外职能。国家的安全是国内人权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条件,国家安全的维护需要政府行使特定的权力,因此也需要公民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作出必要的牺牲。如为了维持军队需要服兵役,为了维持武装力量需要更多地缴纳赋税,为了国家安全需要对言论和迁徙自由进行限制。这种国家安全观已经得到各国宪法的确认。在紧急状态下,依照宪法,政府有权宣布国家之一部或全面实行戒严,“凡值战争、内乱、天灾等非常事变而宣告戒严,则个人各种自由,较诸平时自不能不受较大的限制,所以戒严问题与个人自由问题实有密切关联。”
4、社会责任论 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享有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是政治共同体生存不可缺少的。自然法学者强调公民自由权的最大限度行使,而社会法学者则认为个人权利必须服从于社会义务,法国学者莱昂•狄骥认为“确认存在一条规则约束社会中的个人,个人的主观权利产生于社会义务,……由此人应服从于社会规则,社会规则要求个人对其他人负有义务,个人的权利只是其义务的产物,只有其必须自由和充分地履行社会义务的权力。” 在公民个人自由需要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都有明确的体现。欧洲国家的宪法对家庭、宗教和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反映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承担社会责任并根据社会责任而对其进行限制的观念。如爱尔兰宪法规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责任,父母有为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也应当为社会福利服务。因此,财产权的行使既要受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又要受社会责任的限制。
三、对国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限制的理论分析
国外宪法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因此,对国外的这些理论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对于深化我国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6(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