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法律保留原则源于分权结构模式下的法治理念,即对民意机关的信任和对行政权力的恐惧。因为国会代表直接由委派或选举产生,人民通过他们向国家上层建筑反映自己的利益或愿望,并坚信他们会理性行使权力,即便国会通过了对己身不利或有害的法律,那也是人民心甘情愿的选择;且权力的官僚化通常表现为行政权的扩张,而这正是自由与权利受到威胁的重要来源。上述思想在后来诸多法律思想家的著述中均可以找到依据,如布来克斯通就认为:“对这个王国的自由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必须把这种最重要的信任托付给议会的成员,他们因正直、刚毅和博学而声名显赫,因为正像伟大的财政大臣伯利勋爵的那句著名的格言所说的那样:英国永远不会被议会毁掉。”①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进行。在人权保障业已成为不可逆转之历史潮流的当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本国宪法典或宪法性法律中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
(二)立法均衡原则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身即逻辑地隐含着公益与私益的二元对立,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调和二者的紧张关系,体现宪政之人权保障精神并促进社会正义实现,这是立法者必须善待的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法律在设置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遵循立法均衡原则,即立法权行使主体在实施立法裁量时得全面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
(三)合宪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必须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而不得规避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此即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所必须遵循的合宪审查原则。该原则于立法主体而言,意味着其权力行使必须具备充分的合宪性;对普通公民而言,则意味着宪法诉权的应然获得。(注3)
三、国外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方法及其实质
(一)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与方法
宪法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时又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那么宪法如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限制权利的方式和方法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实践问题。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在规定公民某一基本权利时附带规定对这一权利的限制,这种方式以联邦德国基本法最为典型。基本法规定公民的自由权、言论集会与结社自由、通讯秘密、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可以根据法律进行限制。
二是宪法不对某一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作出概括性的规定。这种方式是以日本宪法最为典型。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它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三是宪法既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概括性的限制规定,又在列举具体权利时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这种方式以希腊最为典型。希腊宪法第五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发展个性以及社会、经济、政则为限。但在对人身自由、住宅不得侵犯以及集会自由时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意味着这些权利的行使需要施加法律上的限制。
四是宪法不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也不规定公民的义务,而是规定政府权力是确认立法机关对国家事务的管辖权,而隐含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美国宪法是这种方式的典型。美国宪法没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和明确的限制,只在宪法第一条规定国会的立法权时明确国会有权征税、有权管理贸易、有权铸造货币等权力,在宪法修正案第三条和第五条中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战时军队可以在民房驻扎,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剥夺私有财产。因此,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宪法对人权思想的正式表述中并没有讲到对权利的限制,或享有权利的任何条件。显然,在创立政府、授权它为共同同意的目的进行统治的过程中,个人自由就含蓄地受到限制。”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采取适当的方法,一方面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宪法对权利的限制方法不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合理,将会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行使既然要符合公共利益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权利,政府必须要对这些权利的行使施加限制,如果宪法不对这些限制作出规定,将会导致政府限制公民权利缺乏宪法约束。因此,宪法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行使方式的同时又对限制公民权利的方法作出规定,主要有三种: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