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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中的博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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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法中的博弈(二)  

    (一)公司资本制度

    1.修改前的公司资本制度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993年公司法确立资本制度在后我们的资本制度应该是世界上最严格的资本制度。不仅注册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偏高,而且还考虑到不同行业公司的差别性,对其进行差别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低的法定资本额为10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为1000万元。其次规定了苛刻的资本确定原则,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全部认足并缴足股款。而且还严格控制实物出资。在资本维持方面,93年公司法对股东抽回股本、回购股份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对公司转投资、利润分配程序作了严格限定。

    93年公司法从立法思路上讲,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能说不充分,但是实践中如此严厉的制度却并没有发挥预期的效果,现实之中,股东抽逃出资、通过虚假账册、关联交易侵吞公司财产,使得如此严苛的资本制度也沦为空谈。

    2.2005年《公司法》在鼓励投资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公司法的制度,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静态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它的资产的演变和变化。围绕公司的资产建立一套更为周密的一套制度和规则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次公司法修改,在资本制度方面,包括股东出资、股份回购、反投资这样的制度能够取得突破的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关于对资本的信用和作用的认识更加深入了。(注3)一个公司的信用并不简单在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只不过是公司成立时股东原始的出资,或是这个公司的初始财产,公司最后仍然要拿它的全部财产作为信用基础。公司的信用从动态的角度来看,不能单纯从注册资本角度来看。投资者的设立的门槛低了,相对于债权人来说风险大了。要从债权人和投资人所设立公司的风险角度来考虑。(注4)

    例如新公司法26条对法定资本制的突破,将股东缴足股款的期限延长致两年,使得设立公司在筹措资金时更快捷、便利,能够以必要的资金迅速对市场做出反应,还规定了相应的公示信息途径(新公司法29、30条)使得相关交易对方通过了解资本的认缴和实缴情况做出相应判断,从而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新公司法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一方面设定了公司作为主体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以避免空壳公司的产生,一方面约束股东,防止其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是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中,注册资本确实是公司信用的最直观标识。但是考虑到各个行业的多样性及公司规模大小不一、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律规定稳定性与经济快速发展的矛盾及货币贬值等相关因素,(注5)加之十余年的实践积累,人们已经意识到单纯依靠法定最低资本额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纯属奢望。(注6)所以,此次公司法修改降低了对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一是鼓励投资,使资本进入市场的门槛降低,一是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当公司的业务没有展开,或不需要时,过多的注册资本使他的资本闲置,利用率不高。(注7)

    (二)意思自治,任意性规定增加

    1.《公司法》的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

    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之所以区别于民法,就是因为它具有一定的公法性,具有国家干预色彩。

    凡是涉及公司人格、公司作为市场主题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的问题,涉及到对外交往可能影响社会交易安全的问题,都应当采取强制性规范。凡是涉及公司自治范围的,应当更多地给予任意性空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注8)

    新公司法有多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的用语,这样的用语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在这方面的内容可以与公司法规定的不一致。

    比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该条最后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该条款赋予了公司章程充分的意思自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如何分红是可以由股东来约定的,分红的事是公司的大事,在公司章程里约定,合情合理。

    公司法的制定不仅仅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也是为了规制政府对公司的管理和指导行为。作为私法的公司法既包括公司组织法和公司行为法,同时也包括公司管理法。私法公法化是现代市场经济对经济安全价值目标追求的必然产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既是对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政府行使公权力的约束和规制。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在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政府与公司的关系是有必要的。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我国“入世”将不可逆转地加速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市场化、自由化、开放化进程,新《公司法》只能更加尊重公司自治、公司自由、公司民主和公司权利,同时大幅度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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