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教唆犯的认定应注意以下事项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则定为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将被教唆的罪理解错了,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的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2、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照教唆犯处罚,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杀人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也应按照教唆犯处罚,即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3、当刑法分则条文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按照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
对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教唆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及没有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其主要作用的,就要按主犯处罚,如果其次要作用,则按照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如果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即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另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是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
上述情况,只是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情况或简单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远比上述情况复杂。如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及承担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的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实际情况就变得复杂。如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人犯罪既遂了,其他人并没有符合既遂的条件,是否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既遂,而既遂和未遂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本文认为,只要共同犯罪中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就应认定整体既遂,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人使犯罪既遂了,全体共同犯罪人就应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不需要考虑犯罪未完成的问题,而应根据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的问题,下面的实例就可以说明问题。甲某和乙某共同预谋杀害丙某,甲乙二人在共同实施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甲某刺中丙某的心脏,致使丙某死亡,乙某仅仅刺中丙某的大腿,并非致死原因,但乙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应同甲某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因为乙某仅仅刺中丙某的大腿,不是直接致死原因,就认定为共同犯罪未遂。还有,在复杂共同犯罪场合,除实行犯以外还存在着教唆犯和帮助犯,那么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上,是应以实行犯为主还是以教唆犯和帮助犯为主呢?刑法典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共同犯罪是否既遂及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实行犯为主,具体情况应按下列方式处理:1、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也就应按既遂犯处理,2、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就应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人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对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的情况,就是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从轻、减轻处罚也比较合适和可取。
在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问题上,犯罪未遂的情况显得还比较简单,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有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发生了犯罪中止,有一部分不愿或者没有中止的情况就显得更为复杂,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尤为模糊。比如,甲乙丙三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实施作案时,甲感到害怕不干了,乙和丙不同意执意要继续犯罪,对于这类共同犯罪中出现部分停止犯罪、部分不停止犯罪的情况,犯罪中止的成立直接影响到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其中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有效的阻止其他犯罪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如果实施了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但是没有成功,即还是按其他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把犯罪实行到既遂的,仍应认定为成立犯罪既遂,因为没有确实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成立犯罪既遂,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应按犯罪既遂承担刑事责任。对部分停止犯罪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如甲教唆乙杀人,乙接受甲教唆后进行了犯罪的准备,但后来改变了主意,决定放弃犯罪,乙单独成立犯罪中止,并且中止犯罪的效力只及于他本人,不及于教唆犯甲。甲便不成立犯罪中止,同理,乙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比如正在掐被害人的脖子时对被害人长生怜悯之心,自动放弃了犯罪,乙就成立犯罪中止。刑事责任的承担就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但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犯单独中止的效力不及于教唆犯,甲则成立犯罪未遂。如甲乙二人共同预谋劫机外逃,购买了刀子、仿真手枪、航班机票等,并且进行了演练,在临登机前,甲感到害怕,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公安机关根据甲的举报,将乙抓获。甲的中止行为具有有效性,成立犯罪中止,但其中中止的效力不及于乙,乙则构成犯罪预备,是预备犯,按预备犯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在刑法中未完成犯罪和共同犯罪属于犯罪的特殊形态,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把共同犯罪和犯罪形态理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否则,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就会变得尤为复杂,例如,李华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马双纠集李华、魏嘉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汪某(女,22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魏嘉名义租用的客房,马双、李华魏嘉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汪某脱光衣服站在床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随后,被告人李华对汪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王某又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魏嘉见汪某有月经在身,为实施奸淫,而强迫汪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约一小时后,李华和魏嘉等人又对汪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因此,在其承担刑事责任之前首要的就是,究竟是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二罪,还是其中的一罪,魏嘉的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犯的犯罪中止?这都是承担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的前提。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魏嘉帮助他人犯罪既遂,就应当按照既遂犯处罚。在我国对这样的问题屡次发生纷争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对中国共犯制度特点的了解。在外国分类的共犯制度中,根据行为分为正犯与帮助犯。尤其是在强奸这类所谓的“自手犯”、“亲身犯”方面,强调必须有严格意义的实行行为才能成立“正犯”,否则只能是“帮助犯”(从犯)。按照外国的这种共犯制度,应当承认魏嘉有自动放弃(中止)“实行行为”(正犯行为),成立“正犯”之犯罪中止。仍属正犯,享受正犯中止的待遇,但不能享受从犯比照正犯减等处罚的待遇。在我国的共犯制度中,不以有无实行行为划分共犯人的种类。因此不存在所谓正犯中止的问题。而是根据实质作用大小分主犯、从犯。因此无论是实行犯还是仅有帮助行为的帮助犯,都随共犯的整体进展而确认犯罪的形态,共同犯罪由一人实行既遂了,其他没有实行行为的人,也随之成立既遂。其中某一位共犯人放弃了预定的实行行为,没有单独评价为实行行为终止的意义和必要。这可以作为在共同犯罪(比如强奸)中作用大小的依据予以考虑,成为认定为从犯的重要事实根据。换言之,分类的共犯制度看重的是有无实行行为的区别,即看重正犯与帮助犯的差别,帮助他人强奸而未亲自实行强奸的,永远是帮助犯(从犯)不可能成为正犯。放弃实行行为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而在中国的共犯制度中,看中的是作用大小,有无实行行为,也通过“作用”来落实。因其没有实行行为,可评价为作用较小,被认定为从犯,给与宽大。对魏嘉放弃亲自强奸的行为这两种共犯制度其实都考虑给与区别对待的。只不过,在分类的共犯制度中,根据放弃实行行为也就是没有正犯行为,而认为不成立正犯,成立帮助犯,以与正犯区别对待;或者认为虽然成立正犯,但是属于正犯的犯罪中止,通过中止制度给与区别对待。在中国的共犯制度中,不走帮助犯或正犯中止的途径,而走作用较小、从犯的途径来区别对待,对其放弃亲身强奸的行为在处罚上予以考虑。在中国的共犯制度中,如果承认魏嘉的行为成立中止,将会产生与仅有帮助意思和行为(如女性帮助强奸)的强奸共犯的处理的不公平。因为即使她根本不想也不可能亲身实行强奸,也断然无成立中止的机会,也不会按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正因为忽视中国共同犯罪制度的特点,套用外国的分类的共同犯罪理论和制度,所以产生了种种的误解。这在过去法院的判例中也出现过。如“李某参与轮奸妇女未逞案”。李某伙同他人将被害妇女劫持到家中轮奸,同伙轮奸之后,轮到李某,李某趴在被害妇女身上只是因为饮酒过量未能奸入,法院判决强奸未遂。这样的判决明显不符中国的共同犯罪理论和制度,可见理论和实务在这方面模糊。在此案中,符合中国共同犯罪的制度做法是:对于李某参与的强奸共同犯罪既遂了但李某个人没有奸入的,不能从未遂制度体现宽大,而只能从共犯制度体现宽大,即作为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来体现在处罚宽大上,并要求其承担以其相匹配的刑事责任。
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具体案例来说明共同犯罪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2002年8月一天,甲(17岁)、乙(16岁)二人预谋伤害与他们有矛盾的丁,其预谋的地点在乙的朋友丙(15岁)家。丙未参与预谋,但在得知二人要伤害他人并向自己借“工具”时,为他们提供了一把匕首。当天晚上,甲、乙二人携带匕首来到丁的住处对其进行伤害,甲不慎将丁刺死。该案在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责任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丙是否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产生了分歧。由于丙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其要么不承担刑事责任,要么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难以抉择。笔者认为,对于狭义共犯应否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犯罪共同说一概认定基本犯罪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所有犯罪结果负责,忽视了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系过失导致这一事实。由于该结果系过失所导致,就不应机械地套用共同故意犯罪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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