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监外执行的人员监管没有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规程,使执行机关在此项刑罚执行中缺乏必要的监管依据,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
4、规范刑罚执行,使执行主体间能更好地相互衔接的几点论述
四、死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1、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行使
2、集中审判、集中行刑会对旁观者造成始料不及的影响
3、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枪决
4、死刑的完善
我国刑罚制度改革
【摘要】:
刑罚制度的改革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要对刑罚制度进行改革,必须对刑罚制度中存在的刑种量刑的最高刑与最低刑弹性过大、罚金数额确定的随意性,罚金的不平等性及执行上的困难性、由于执行主体的多元性及死刑改革的诸多问题阐述,以此建设科学的完善的与时俱进的刑罚制度。
【关键词】:刑罚制度、弊端、量刑、罚金、死刑、改革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国际影响不断扩大,国际地位持续提高,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辩证法原理告诉我们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有其长处必有其短处,刑罚作为抗制犯罪保卫社会的暴力手段更是如此,不可否认,目前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中还存在着诸多弊端,如何尽快克服这些弊端,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对此笔者谈几点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一、刑罚裁量的偏差与改革
刑罚裁量即量刑,这是我国法学界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从狭义上讲,量刑的范围是在法定刑内裁量决定刑罚;从广义上讲量刑的范围除刑罚外,还包括免于处罚;如果从折衷上讲,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给量刑下定义,两种定义并用。刑罚裁量也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
刑罚裁量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罚裁量适当与否是检验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及社会效应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且直接关系到刑罚任务和刑罚目的的能否实现的问题。量刑是人民法院权衡并落实刑事责任的一种审判活动,其它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行使量刑权,量刑的前提是正确定罪,被处理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对未经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量刑的根据只能是案件确有的宽严处罚情节,其他事由不得影响量刑活动。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对刑罚裁量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从这条规定上看,它总结了我国审判机关长期以来量刑的实践经验,也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但是,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当前刑罚的裁量也存在着量刑偏差的问题。
1、多数审判人员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勿庸讳言,在我国的审判人员中确实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倾向,认为只要定罪正确,判刑轻重无关大局,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正如有的法学家所说:“只有定罪正确,才能有可能量刑正确。但是,定罪正确并不等于量刑正确。有的刑事案件定罪是完全正确的,在量刑时却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不仅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而且可能出现或纵或枉的现象,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虽然大多数审判人员在主观上都力求量刑正确,然而量刑出现偏差却不能避免。华东政法学院曾设计150个案例,向近千名刑事审判人员进行量刑问卷调查,在每个案件中给定同一事实和量刑情节,让接受调查的审判人中70%左右的审判人员对各案的量刑的刑罚与平均值正负差距为1年,30%的左右的审判人员对各案的量刑的刑罚与平均值正负差距却很大,其中某案件的正负差距高达15年。
2、刑法裁量突出问题是对刑种量刑的最高刑与最低刑幅度弹性较大,容易在实际操作中因人为的因素使判决显失公平。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处罚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规定看,《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可根据情节从3年起判直至死刑。在量刑中还要根据一些从轻、减轻的情节,这样,假如判处故意伤害罪时,掺入司法人员个人的因素,在3年和10年之间选择5年、6年或是9年都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这么大的弹性往往也给一些亵渎法律的腐败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借此收受贿赂、敲诈被告人的事件屡见不鲜。
3、刑罚的目的作为国家适用刑罚所追求的客观结果的集中概括,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量刑作为一个非常具体化的司法实践活动,不仅需要指明运行的基本方向和总体规范,更需要明确能够反映基本方向和总体规范的具体方向和总体规范,并以此指导自己的具体活动。那么如何使刑罚裁量更加合理、科学、公正、严密,减少刑罚裁量的差距,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判决不公,杜绝执法人员腐败的根源。笔者认为:
(1) 裁量刑罚时对刑种量刑要根据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不同情况——现实罪行轻重和客观危害大小,又要考虑犯罪人个人的其他情况——人身危险程度及改造难易,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判处适当刑罚。
(2) 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定限额,科学探索正确量刑的方法,使其成为实现量刑任务的可行保障。有了科学、严谨的量刑方法应能够达到刑责均衡,保障量刑的公正合理,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罚制度改革23(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