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就我国现存的死刑适用程序、执行程序及死刑执行原则,在肯定其科学性、合理性的同时,也应当看到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
1、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行使。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死刑犯的辩护权利是绝对的,必须得到保障,不可克减的。但是,我国法律对保障死刑犯的辩护权从立法到实际操作都存在诸多不足。例如,律师辩护得到限制,我国现行法律的程序规定,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才有资格介入,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必须经审查机关同意,并且受到许多限制,从而使得此种法律帮助形同虚设。
2、集中审判、集中行刑会对旁观者造成始料不及的影响。一方面它变化了人们的对人权和人的价值的观念,使之漠视生命的存在,激发起残忍心理;另一方面,又会激发起人们的怜悯心,产生正好与执行死刑目的相反的效果。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对死刑犯集中审判、集中行刑,过分的刺激了受刑人亲友的感情,他们对受刑人犯罪感到痛恨,但在感情上仍然有着丧失亲人的悲痛。如果说这份悲痛是无法避免的,那么由集中审判、集中行刑所带来的刺痛则完全可以避免的。
3、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的枪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以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但在实际执行中基本上仍然以枪决执行方式为主。无论枪决罪犯身体那个部位,犯罪在被子弹击中后,身体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从人道上,可以判处罪犯死刑却不能损坏其身体。另一方面,行刑后,破损的身体会给旁观者和犯罪亲属心理上造成极其沉重的阴影。
4、鉴于死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很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弊端,我们殷切期望这些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对此,笔者提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死刑适用程序、执行程序及死刑执行原则,保证每个死刑犯在诉讼过程中能得到充分的辩护。应该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必要的辩护,能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有权介入案件,及时相关重要证据,履行其辩护职责。
(2)死刑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随时裁判、随时复核、随时执行。没有必要将其集中审判、集中行刑。应当改变示众性的死刑执行方式,真正贯彻“执行死刑、应当公示、不应示众”的法律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的执行方式,可以在监狱、特殊场所秘密执行死刑。
(3)尽量选择以注射药物处死的方法,给予受刑人最低的痛苦。从本着人道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考虑让受刑人或其家人自己选择处刑的方法。
(4) 对死刑的改革应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可行的办法是适当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甚至更长刑的刑期,对犯罪危害较深,影响较大,释放后仍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可能的,增设不准犯罪人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以尽量减少死刑判决。
综上所述,对我国现行刑法制度进行讨论,其目的是为了能健全、完善我国刑罚制度,建立更为科学、严密、合理的刑罚体系。使刑法改革的方向不仅要有前瞻性的探索,还要有针对性的借鉴国外关于刑事执行的立法,以填补我国刑法制度中的法律空白,使得我国刑罚做到宽严相济,向着缓和、开放经济型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著: 《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周振想著: 《释论与罪案》 中国正方出版社 1997年版
3、高铭暄著: 《刑法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4、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5、马登民、徐安住著:《财产刑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
6、孙林著: 《法律经济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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