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行为主体来看,行为人至少年满14周岁,且排除精神病人,即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受中国的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的束缚而不追究犯罪分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这也不利于警戒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而对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不能有效惩罚犯罪分子,遏制其以后不致再犯类似的犯罪。
(四)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顺应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的理性选择。保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周密,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涉外刑事案件将会有所增加,为了充分平等地保护各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世界通行做法,必须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四、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一)从理论上看,因侮辱、诽谤人身权等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诉讼与由该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能性。注[3]行为人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产生了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两种危害的结果,其中前者是主诉,而因精神损害赔偿引起的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是从诉,也是附带之诉。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应是在最短的时间内,维护被害人的最大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
(二)司法实践来看,虽然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复杂性给受诉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犯罪的同时,也确定了精神损害事实,既有利于赔偿案件的审理,也为当事人减少诉累。我国实行合议制、审判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助于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工作,使确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具备可操作性。
(三)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也是符合证据学原理的。我国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另案起诉,举证责任只能由被害人承担。而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利用同一个案件中已被公诉机关查证属实或人民法院当庭查实的侵权事实进行赔偿,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功率。这对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利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五、对于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因为它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后果,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断先以刑法为依据,再适用民法。所以在主张确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有几点具体建议如下:
(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避免诉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考虑其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1.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
3.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4.该诉讼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如果在判决已经确立时提起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从为达到惩罚性、抚慰性和补偿性的目的出发来确定赔偿的数额。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永远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还应考虑到侵权人所受的刑罚处罚的轻重,但不能因侵权人已受到刑罚处罚而减少精神损害赔偿的份额。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大家既关注又争议颇多的问题。毋容置疑,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强化,诉讼观念的改变,精神赔偿终将会突入刑事案件这一“禁区”。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界定刑事案件精神赔偿的法律地位,为立法者建构、完善刑事案件精神赔偿法律体制提供理论依据,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尽早得以确立,弥补我国法律上的这一“空白”。立法保护刑事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日益显现出人文关怀和正义光芒。
注释:
[1]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35页。
[2]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
[3]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第4页。
参考文献:
[1] (^论文)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
[2] (著作)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12月版。
[3] (著作)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著作)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中国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5] (著作)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评解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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