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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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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二)

    (1)、惩罚和引导功能。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意味着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给加害人于法律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加害人尊重他人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同时,这种惩罚还可以引导其他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小心谨慎,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尽量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赔偿和慰藉功能。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一定的金钱,尽管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但可以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补偿。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给受害人以物质利益及情绪补偿的最好办法。这种需要的满足,可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损害的感情,通过受害人外环境的改变克服其心理,生理伤害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

    (3)、价值评判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价值判断的肯定,达到情绪上的平衡。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大众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所存在的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重视公民人格权的保障认真研究精神损害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但是,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应给予财产赔偿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认识过程。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否定说一直占据主流。“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对于人身的侵害有所谓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和资产阶级要使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直接联系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它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2]。基于这种认识,精神损害在我国长期以来得不到赔偿。

    后来,随着精神损害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得到了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最后多数学者达成共识: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效地制裁、教育侵权者本人,抚慰受害人所受的创伤。据此,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次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的规定。然而,《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0条将侵犯他人“肖像权”“隐私”,纳入精神赔偿的范畴。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是我国行政法规对“抚慰金”的最早规定。199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明确了对“身体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要支付抚恤费。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就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因此,该法可视为我国首部明文规定“抚慰金”的法律。199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在归纳总结我国司法审判经验和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是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巨大进步,因此《解释》被誉为我国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关于人身保护法律规范的第二个里程碑。

    尽管如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不完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范围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将更为重要的生命健康权排除在外。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该法不仅在第五条中确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设一节规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其中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笔者认为,生命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是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有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如果只保护精神性人格权而不保护生命健康权,是轻重倒置,显失公平。试想,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基本生命健康都失去了,那么,对他而言,他拥有其他权利还有什么用呢?正所谓“生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应当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按照“举轻以重”的原则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或者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释,即确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解释中没有将法人人格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司法解释是违背立法初衷和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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