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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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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三)

    在法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这一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法律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自然人固有的自然属性如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当然也无法象自然人那样感知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3]。笔者认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属于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诚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但是却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而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所在依据,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不就是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吗?

    由此可见,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民法的一个缺陷。那么,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人,就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的规定,即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金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都要加以保护。请求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请求的,而因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精神损害的,可以由非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提出请求。

    3、规定刑事案件不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以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物质损失的情况。而《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大量的事实表明,相当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的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害,甚至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与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被害的情形相比,前者的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而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就形成了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立法与执法的不统一。

    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明确。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解释》第十条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仅列举了几种确定因素。在此之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

    我们来看两个发生在我国的案例: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今年3月,季某发现妻子对自己不忠,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元。与此类似的一起案件发生在江苏省泰兴县。王某状告妻子吴某对自己不忠,与他人生下一子。法院近日作出判决: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吴某给予王某精神损害费赔偿1万元,并返还王某抚养“儿子”的费用7500元。都是因为妻子不忠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结果却差别很大。两案之间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别,但从中却可以清晰看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普遍存在赔偿数额不等、差额悬殊的情况。

    5、在国家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的一块空白,在国家赔偿法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正是大多数学者关注的焦点。对这些方面的立法必须加快进程。

    看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还任重而道远,现行法律还必须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建议。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规定,非财产损失,只有当它因其严重性而须受法律保护时才加以考虑。在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在法院的实践中,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性生活的损失,心理上的损害,以及情感上的损害,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就是日本,其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中法网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多宽》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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