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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审分离原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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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审分离原则(四)

    这样就避免了因被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弱小以及追诉方的力量过于强大而使诉讼的结构扭曲,以至于审判向控方倾斜的现象。为了增强辩护方的防御力量,实现控辩平衡,1996年刑诉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1)、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扩大了律师及其它辩护人的诉讼权力。他们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同被告会见通信,同时可以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不仅如此,还赋予了辩护律师亲自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3)、对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进行了修改。1979年刑诉法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而1996年刑诉法则规定,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可见,修正后的刑诉法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前的刑诉法有了明显不同。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无权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只能在庭审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法院提出。

    (4)、1996年刑诉法废除了原刑诉法关于审判长只能制止当事人、辩护人对证人无关发问的规定,而肯定了对公诉人的无关发问也可以制止。

    5、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统一了人民法院定罪的权力。

    这与控审分离所要求的“司法最终裁决”是相一致的。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就对一个人判定有罪,明显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而且,由检察机关来对被告人定罪免刑,也超出了公诉权的范围,违背了国家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混淆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因而也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背离。

    四、对我国控审不分问题的反思

    (一)、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控审不分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上述几方面的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它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向程序的公正性又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也应看到,与这种改革并存的也有对过去制度的保留,控审职能的趋同甚至还随处可见,其中有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以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体现出来的。

    1、审前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

    (1)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13]法定机关一旦决定适用某种强制措施,就会对被追诉人设定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这不仅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诉讼进程,也关系到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

    (2)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来看,1996年刑诉法在废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采用一种介乎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在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下,由于主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人员手中,其范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样,也就无法保证法官凭借全部的案卷材料做出客观公正的预断。显然,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不仅对被告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了实质性威胁,也与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2、一审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

    (1)、人民法院发现新事实后的处理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从该解释的规定来看,法官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有时会模糊审判权与公诉权的界线,甚至导致审判权的追诉化,真正的控审分离原则难以保障。

    (2)、体现在人民法院直接改变罪名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有权直接改变罪名(包括增加新的罪名),即“控此罪判彼罪”。必须指出的是,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情况下,直接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是将一个未经起诉也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新罪名强加给被告人,也是对被告人发动了一次新的追诉。而且在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重于原起诉书所认定的罪名时,法院实际上是在“协助控诉”或“变相追诉”,这既混淆了控诉、审判各自的职能,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3)、体现在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方面

    1996年刑诉法尽管引入了若干对抗制的因素,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也有所增强,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法官职权主义的现状,最明显的标志就是法官庭外调查权的保留。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实际上是最高法院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赋予了各级法院采用调查核实方式的酌定权。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庭外调查多数是单方面进行的,很少通知检察官和辩护人到场共同参与。另外,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庭外调查核实中所获得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以何种方式、由何方将该项证据纳入法庭调查范围,刑诉法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

    (4)、级别管辖的变更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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