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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审分离原则(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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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审分离原则(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的,就会向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这种上下级之间的案件移送,实际上是一种强迫改变起诉级别和内容的做法,起诉被迫以人民法院的意志为转移。

    3、二审程序中的控审不分问题

    (1)、二审法院按照“全面审查”原则进行审判

    对于这一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表述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但是,对于原审判法院所作的裁判,被告人只对其中部分内容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只对部分内容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对全案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种不告而理的行为显然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

    (2)、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加以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这就是说,第二审法院可以将第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罪名直接变更。但是,这个新罪名不仅可能未经被告人辩护,而且肯定未经一审审判,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剥夺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与第一审法院自行变更罪名的行为一样,这种行为同样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问题,似乎都与控审不分问题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我们过去所进行的改革似乎完全忽略了刑事司法体制。显然,如果不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进行重构,对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进行矫正,不仅对抗制审判方式的法律移植难以真正取得成功,而且也无法从制度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从本质上说,是建立在“实体主义”的价值基础之上,而现代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诉讼价值目标的多极性,绝对的“实体主义”或“程序正义”都将导致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和诉讼正义的最终丧失。因此,重构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应坚持“实体主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原则。简单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2、改革公诉方式

    3、确保法院的裁判活动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和“诉判同一”的原则

    4、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实现公诉人的当事人化。

    5、全面实施法官法,确保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控审不分问题的矫正,离不开诉讼观念的转变,尤其是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否则,再好的制度也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这种观念的转变,不仅是确保控审分离原则实现的关键,恰恰也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1] 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2年第3期

    [2] 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2年第3期

    [3]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 《日本刑事诉讼法》. 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赖健雄.《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序》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6]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8]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9] (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北京:三联出版社1987

    [10]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11]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1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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