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得审理检察机关未起诉指控的对象。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不仅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而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即使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无法成立,人民法院改变罪名也应当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
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服,则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方明确提出了上诉的理由,则二审法院也应当受上诉理由的限制,而不得再搞所谓的“全面审理”。二审法院也应当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巧立名目”搞变相加刑。应当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至少也应取消法院提起加重被告人责任的再审,使再审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
没有司法的独立、尤其是法官的独立,不仅刑事诉讼难以摆脱“行政治罪”的性质,也不会有实质的控审分离。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官独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由于我国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传统观念的制约,虽然《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我国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预算和划拨、基础设施和设备建设等物质资源均来自当地行政机关,干部的管理与人员的任免又掌握在地方党委和人大手中,使得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
为了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法官因秉公办案受到打击报复和其他不公正待遇,防止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利因执行职务而受到各种形式的影响,我国法官法不仅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而且还对法官的职责、权利、义务、资格、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福利、免职、退休、辞职和申诉、控告等涉及法官任职条件和保障的事项作出了规定,尽管这些规定还不够具体。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应尽快将这些规定具体化,并保障其得到切实的执行。只有保障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法官才可以“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控审分离原则的实现才能得到根本的保证。
引文注释: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1版,第168页。
(注2)宋世杰、彭海青:《论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82页。
(注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19页。
(注4)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91页。
(注5)陈贵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3页。
(注6)黄文:《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2期,第134页。
(注7)杨连峰、周星佐:《论“自然正义法则”——兼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44页。
(注8)李奋飞、陈卫东:《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141页。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1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3、陈贵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第1版
4、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5、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
6、宋世杰、彭海青:《论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7、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8、黄文:《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2期。
9、杨连峰、周星佐:《论“自然正义法则”——兼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0、李奋飞、陈卫东:《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1、肖本山:《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及完善》,《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12、宋英辉:《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合理构造的理念与原则》,《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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