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确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但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原来的东西会逐渐出现不适应之现象,这时,就必须进行调整或更替,以去适应并促进社会现状、经济形势,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在此原则出现之前,社会需要一种立法,把物之交易固定化、类型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直到确立了此原则,极大地保护了物权人及其他人的权益,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可以寻求一种平衡。因为当时市场交易不发达,经济相对落后,社会现象简单不复杂,传统的物权法定可以适应情势,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社会现象也复杂化、多元化,新鲜事物也层出不穷,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需要进行改良。不足之处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创造力,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于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这种合理性体现在:(1)整理物权类型的需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在近代完全确立的,但是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复杂的权利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的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2)物尽其用的考虑。物权与社会经济有密切的联系,如果允许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定种种的限制和负担,会影响对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尽量壮实的物权形式纳入物权法,建立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需要的权利种类简明、效力明确的物权关系,有助于物尽其用;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物权具有排他性,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应力求透明。如果允许当事人创设物权,不仅易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且还给物权的公示增加了困难,因为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都用相对应的公示方法。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以后,便于物权的公示,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便捷。(3)国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折扣。以上之不利,使现行物权法继续运行下去便违反了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即现行法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
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有上述之弊端,必然引来学者立法者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适当调整,不同的调整方法谓之不同的名称。
1、合意变更说。指传统的物权法定带来了许多不适之处,使物权法是强行法的观念弱化,针对立法者所表现出来的债法规定=任意法规,物权法规定=强行法规的单纯图示,在认识到物权法并不一定都是强行法规的前提下,承认即便是有关规定一定权利内容的条文,也可对照该物权的性质和目的解释为依据合意可以变更的任意规定。
2、类推适用旧物权说。新的物权类型出现后,法律没有规定本不宜承认,但不承认又有违社会发展之趋势,遂对其进行变通适用,即将旧物权种类作扩大化解释以包含新类型物权,使其也适应了物权法定的要求。
3、习惯法包含说。认为习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与法律有同一的效力,对习惯物权类型予以承认。
4、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如果根据习惯久而久之形成的物权类型,已不阻碍物权体系的维系,且此种习惯物权的承认有助于社会的发展,对其内容和公示方法等不违法理之表现,就可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拘束,而直接承认在物权法上的效力。(注4)
从以上四种调整传统物权法定的学说来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定原则弱化的表现
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定原则不断呈现弱化的发展趋势,以其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德国,并不严格的物权法定,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是德国创设的制度。德国承袭了罗马法中对物权种类的限制,实行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曾执行过严格的物权法定,但很快社会问题便接踵而至,以至于很多的社会问题德国的民法典已经无能为力了。 论物权法定主义——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弱化(二)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