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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在当今社会离婚形势下的个人权益保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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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配偶人身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离婚制度中,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新婚姻法加强了对夫妻关系的保护,规定夫妻应当忠实。不仅禁止重婚,还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有可能被诉离婚。另外还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原则。婚姻关系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而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为配偶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新婚姻法与之前的婚姻法相比,完善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增加了与配偶权益相关的内容,但是笔者认为,在权利内容和性质上都是有欠缺的。
1.新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限于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方可以直接根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这种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可见,新婚姻法把对配偶利益的保护限制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不离婚,受害配偶就不能依据该条款提出损害赔偿。
2.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款限制了无过错方配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不利于无过错方的利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只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配偶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当下愈演愈烈的婚外第三者插足的侵权行为却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受害配偶获得救济的手段是以离婚为前提,而这种规定恰恰使不道德者因法律而得利。由于夫妻双方间复杂的情感障碍,社会的舆论,如果有子女的家庭,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受害方为顾全大局宁可受一点委屈来维系这个完整的家庭的,受害方往往不愿意离婚或向被判自己的配偶采取法律措施,他们更倾向于用法律手段来制裁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事实上,第三者终止自己的插足行为是挽救婚姻的最大可能。但在第三者插足事件日益严重的今天,就算受害配偶不再去追究过错配偶,第三者的责任,只求还一个丈夫或妻子,还一个完整的家,但就算这样也不能阻止第三者的侵害。这对受害配偶在精神上是一个长久的损伤。因此笔者认为:仅通过这一制度还不能完整的保护配偶利益,如立法能够明确规定配偶权,并以新《婚姻法》为基础,结合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起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保护婚内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由男性责任离婚对女方的补偿建议
现代社会女性地位虽有显著提高,但不排除有部分女性在婚姻中选择做全职太太。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社会婚外恋的恶化,对女性离婚时的保护及其不公。建议一次性补偿力度加大。每月生活费的金额可以高一些。如孩子归女方抚养,在房产,资产等向女方有所倾斜,而不是一味的清算婚前财产。因为女性在婚姻中的付出也是巨大的,即使不是以钱的方式。
结语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以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的爱情为基础,是不可侵犯的。当婚外第三者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配偶权时,受损配偶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因此我国婚姻立法应从保护婚姻关系稳定的大局出发,建立起完善的配偶权法律制度,明确“第三者”行为的侵权性质,并赋予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进而于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及整个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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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在当今社会离婚形势下的个人权益保护(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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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10: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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