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民事审理制度,自设置以来,有效保障了司法公正,但在制度的运行中也不免显现出诸多弊端,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即立法层面与司法层面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以下将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探究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之不足,并基于上述方面的不足之处提出对完善该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民事再审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权 检察监督权 当事人诉权
【正文】:
民事再审监督制度是一种具有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民事案件审理制度,该制度的良好运行对维护我国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其不可避免的是也呈现出了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立法与司法领域内,这些不足严重影响了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价值发挥。笔者立足于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基于民事再审法律理论知识和法律事务知识,以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为视角,论述我国民事再审监督制度。
一、民事再审监督制度概述
(一)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再审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民事再审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判决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须审级。
再审监督程序不同于其他的诉讼程序,有其独有的特点:一是再审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他们既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二是再审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即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由具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三是提起再审监督程序,必须是案件的裁判在审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否则,不可能引起再审。四是再审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查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五是再审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注1)
(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一)由毕业论文网(www.huoyuandh.com)会员上传。